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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商靜甄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被 告 陳高富指定辯護人 邱明政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商靜甄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陳高富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商靜甄與陳高富原為夫妻關係(業於民國97年8 月1 日離婚),商靜甄於96年5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6 月22日)以前為久惠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惠公司)之負責人。詎渠二人為處理陳高富私人債務問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聯絡,於95年2 月底、3 月初,因久惠公司資金不足,週轉困難,久惠公司召募新股東洪仁義、陳麗華、王湘怡(王世均之胞姐)、洪宜卉(王世均之妻,前2 人實際出資人為王世均)等人入股時,均刻意隱匿、未實際告知新加入股東或新任之董事或監察人,關於前曾以久惠公司名義於79年11月15日向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九如分行)所申請使用之甲種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仍存在及申請後歷來使用之情形,甚且自96年5 月24日後於久惠公司已變更負責人為洪宜卉,商靜甄、陳高富仍未將上情告知新加入之股東。另明知以久惠公司名義所申設之上開支票帳戶,應專用於久惠公司營運等相關業務款項之支出始能簽發使用,不得作為處理董事或股東私人債務之用,商靜甄竟未經久惠公司新任股東之同意或授權,並逾越久惠公司或股東授權之範圍,逕將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本及久惠公司之印鑑章及其個人私章交由其夫陳高富供個人調度資金及處理私人債務、其他公司(金雨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問題使用,而陳高富於取得系爭帳戶支票本及印鑑章後,即自95年2 月28日起至95年7 月後之不詳時、地,在未經久惠公司或其他新加入股東同意或授權下,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簽章欄蓋用久惠公司之印章,偽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或受款人,而偽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87 張後,再交付予他人作為處理與久惠公司業務營運無關之私人或公司債務週轉所用而行使之(供兌現金額由陳高富負責於票期屆至時匯入系爭帳戶,嗣因陳高富週轉不靈,退票8 張),且系爭支票帳戶內資金調度之運用情形,商靜甄亦未讓久惠公司其餘股東及財務人員知悉,亦未將之列入久惠公司之財務報表中,致公司其餘股東全然不知系爭支票帳戶之存在及使用情形,嗣於97年3 月間因系爭支票帳戶發生存款不足情形,經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通知久惠公司後並發生退票事宜,久惠公司其餘股東始悉上情,致生損害於久惠公司及全體股東。

二、案經久惠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證據資料,並無何違法取證等不適於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關連性,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商靜甄、陳高富固對於被告商靜甄未經公司或股東同意或授權,並逾越久惠公司或股東授權之範圍,逕將以久惠公司名義申請之彰化銀行九如分行系爭帳戶之支票本及久惠公司之印鑑章及商靜甄個人私章交由被告陳高富,供其個人調度資金、處理私人及其他公司債務問題使用,並由被告陳高富蓋用久惠公司之印鑑章而簽發如起訴書所載之系爭支票共187 張行使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被告商靜甄系久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高富經其授權簽發上開支票,並非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無背信之犯行云云。然查:

㈠被告商靜甄、陳高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商靜甄於偵查中自陳

:久惠公司原係伊母親商王照經營,於87年間起,改由被告商靜甄負責經營,並與被告陳高富共同經營,系爭帳戶支票於78、79年間申辦後,交予被告陳高富使用。於95年3 月間,證人即實際出資人王世均等新股東入股時,伊確未主動告知新股東久惠公司前曾有開立系爭支票帳戶。96年6 、7 月間,被告商靜甄明知久惠公司已變更負責人為洪宜卉後,仍未向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辦理系爭支票帳戶公司負責人印鑑章變更事宜。伊曾於97年3 月5 日親自簽署自述書,且當時被告陳高富、證人王世均、李中傑等人均有在場等情明確【見99年2 月24日、3 月17日、4 月13日及6 月23日偵訊筆錄,99年偵字第531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6 頁以下、第

130 頁以下、第158 頁以下、第171 頁以下】,並有其於案發後為交待案情始末所書立之自述書附卷足佐【見98年他字第3523號卷(下稱偵他卷)第5 頁】。被告商靜甄雖辯稱:

證人即會計陳靜琴知悉久惠公司有開立系爭支票帳戶,且系爭帳戶於95年3 月間以前並未使用,於95年3 月後,因久惠公司有資金缺口,始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云云。然查:證人陳靜琴、李中傑於偵查時均結證稱:渠等並不知悉久惠公司有系爭支票帳戶存在,且久惠公司之財務報表亦未將該支票帳戶列入,久惠公司之資金調度帳戶為台灣銀行三民分行之甲存及乙存帳戶等情明確(見偵卷一第127 頁以下);嗣證人陳靜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不知道久惠公司有彰化銀行九如分行系爭支票帳戶,公司支付款項都是用臺銀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顯見被告商靜甄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被告陳高富於偵查中亦坦承:於95年3 月間,新股東即證

人王世均以洪宜卉、王湘宜名義入股久惠公司後,伊仍繼續將系爭帳戶作為個人使用,又因不想讓新股東知悉久惠公司資金調度運用情形,遂故意隱匿未主動告知系爭支票帳戶存在;於96年6 月間久惠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洪宜卉時,亦未主動變更系爭支票帳戶公司負責人印鑑。自95年3 月間新股東入股後,伊以久惠公司名義簽發系爭帳戶支票使用,均未告知久惠公司其他股東,亦未經其他股東同意或授權等事實。

另被告陳高富復坦承於96年9 月13日知悉被告商靜芬變更姓名為商靜甄,但仍未主動向彰化銀行九如分行辦理變更久惠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且坦承於97年3 月4 日整理已簽發系爭帳戶支票明細表並傳真予證人李中傑;另被告商靜甄於97年

3 月5 日簽署自述書時,伊與證人王世均、李中傑均有在場等事實明確(99年2 月24日、3 月17日、4 月13日及6 月23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一第6 頁以下、第130 頁以下、第158頁以下、第171 頁以下)。

㈢證人王世均於偵查中(見99年4 月13日偵訊筆錄)亦證稱:

因被告二人表示資金不足週轉不靈,而於95年3 月間投資久惠公司,入股時被告陳高富未告知久惠公司尚有申設系爭支票帳戶使用。後因察覺久惠公司財務狀況有異,始於96年5月1 日指派證人李中傑擔任久惠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處理公司財務收支,嗣發覺久惠公司與金雨公司資金往來頻繁,且久惠公司員工薪資有遲付情形,而與被告二人協調後,於96年6 月間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洪宜卉,並要求被告二人提出公司所有帳戶資料,以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是被告二人確有刻意隱匿未告知久惠公司尚有申設系爭支票帳戶至為灼然。

另久惠公司實際固由被告商靜甄經營,但財務部分,如簽發公司支票使用時均須由李中傑報經王世均同意,迄97年3 月

4 日,因系爭支票帳戶發生存款不足情形,王世均始知有系爭帳戶存在,經被告陳高富列出已簽發之系爭帳戶支票明細,並由被告商靜甄書立自述書。於97年3 月間,系爭帳戶陸續開出之支票有退票情形,因考量其妻洪宜卉之信用問題,遂將久惠公司負責人陸續變更為李雄忠、陳振謙等情,亦據證人王世均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56 頁以下)。

㈣又證人李中傑亦於偵查中證述(見99年3 月17日、4 月13日

、6 月23日偵訊筆錄):王世均於95年3 月投資入股久惠公司,並自96年5 月1 日起,經王世均指示伊至久惠公司擔任久惠公司副總經理職務,負責監管公司財務部分,支付廠商貨款,並於久惠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上蓋用公司章之事實。被告商靜甄為久惠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陳高富並未在久惠公司任職,未參與經營。久惠公司大部分以臺灣銀行三民分行甲存帳戶作為公司營運之支票帳戶,但不知久惠公司有開設系爭支票帳戶,該帳戶亦未列入公司財務報表中,對被告陳高富以該支票帳戶做為久惠公司營運及調度資金使用一事並不知情。公司變更負責人前,久惠公司均以被告商靜甄名義簽發支票,其中以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支票支付租金、臺灣銀行三民分行支票支付貨款;久惠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洪宜卉後,僅變更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等帳戶之公司負責人印鑑,因不知公司尚有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系爭支票帳戶,故未辦理變更系爭帳戶之公司代表人印鑑。

於97年3 月4 日,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通知證人陳靜琴有系爭支票帳戶有存款不足情形,由王世均派人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兌現支票,翌日被告商靜甄、陳高富傳真已簽發之系爭帳戶支票明細表,再經王世均與被告二人協調後,由被告商靜甄書立自述書等情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27 頁以下、第15

0 頁以下、第171 頁以下)。㈤證人陳靜琴於99年3 月17日、99年4 月13日偵查中並證述:

伊自95年3 月間起,任職久惠公司會計,負責核對進退貨對帳單;被告商靜甄為實際經營者,伊不曾與被告陳高富洽談過公司業務之事實;久惠公司大部分以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作為營運使用,伊並未經手久惠公司支票帳戶事宜,亦不知久惠公司有申設系爭支票帳戶使用,亦不知悉被告陳高富以該支票帳戶做為久惠公司營運及調度資金使用;久惠公司支票(指系爭帳戶外之支票)均由被告商靜甄親自簽發,如被告商靜甄有漏寫支票抬頭時,由伊補填,但伊均未見過久惠公司有簽發系爭帳戶之支票,於97年3 月4 日經彰化銀行九如分行通知,始知有系爭支票帳戶存在等事實在卷(見偵卷一第127 頁以下、第150 頁以下)。

㈥證人陳素珠於95年3 月17日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5年3 月間

起,任職久惠公司之會計,負責核對臺北門市廠商進退貨;被告商靜甄為實際經營者,伊不曾與被告陳高富洽談過公司業務;伊未經手久惠公司支票帳戶,亦不知久惠公司有申設系爭支票帳戶使用,亦不知悉被告陳高富以該支票帳戶做為久惠公司營運及調度資金使用等情(見偵卷一第127 頁以下)。

㈦由被告陳高富、商靜甄所自承上情及證人王世均、李中傑、

陳靜琴、陳素珠等人之證述,可見被告陳高富、商靜甄於新股東入股時確有刻意隱匿、未實際告知新加入股東或新任之董事或監察人,關於前曾以久惠公司名義於79年11月15日向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申請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仍存在及歷來使用之情形至為明確。

二、又查: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6部分:

1.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202 條定有明文。另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要旨:被害人公司授權上訴人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繳納所欠貨櫃場棧租,乃上訴人於獲悉並未欠繳棧租後,私擅填寫金額壹萬伍仟元後,自行使用,已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商靜甄於95年2 月起,迄96年5 月23日止,均係久惠公司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業經被告商靜甄供述在案,復有久惠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等附卷可憑(見偵他卷第41-4

5 頁)。而董事長之權限範圍,依民法委任關係,繫諸委任人即公司授權內容而定,然公司僅係一法人格,其意思決定端委由內部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定,此觀諸前揭公司法規定即明。迄本件案發前,久惠公司之其他股東及董事,甚或負責會計、財務之人員均未知悉久惠公司有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系爭帳戶存在一情,業經被告陳高富、商靜甄供述綦詳,核與證人王世均、李中傑、陳靜琴、陳素珠等人證述相符,足認身為久惠公司意思決定機關之股東會及董事會均未能知悉久惠公司有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系爭帳戶存在至明,則被告商靜甄與久惠公司間委任契約之內容,自無從就使用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系爭帳戶開立支票之行為部分為授權。故被告商靜甄如冒用久惠公司名義,開立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系爭帳戶支票,即屬逾越授權範圍而製作,而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至明。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5443號、6873號判決意旨雖認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券時,乃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利益時,除合於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問題等情。然前揭最高法院案例事實,均未有行為人刻意隱匿支票帳戶之情形,與本案之事實迥然有別,自不宜比附援引。

3.又公司之所有財務為公司之命脈,關係公司是否能健全營運及全部股東之權益,被告商靜甄於96年5 月24日前為久惠公司名義上及實際負責人,明知以久惠公司名義申設之上開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支票帳戶應專用於久惠公司營運等相關業務款項支出而簽發使用,不得作為處理私人、其他公司債務之用,竟逕將該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系爭支票帳戶支票本及久惠公司之印鑑章及其個人私章交由被告陳高富使用,並開立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26 所示之支票供渠處理個人或其他公司(金雨印刷公司)債務使用,顯未盡公司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執行業務等義務,所為已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更因此致生損害於久惠公司之財產,顯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相當。

4.綜上,本件被告商靜甄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26 號部分之行為,自應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罪責。而被告陳高富對於前揭情事均知之甚詳,已如前述,甚而更實際負責開立上開系爭支票用以處理其個人與其他公司(金雨印刷公司)之債務,足認其與被告商靜甄間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5.至於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認「久惠公司之股東縱使知悉系爭支票帳戶,亦會授權被告二人使用」云云,惟此僅為辯護人假設性臆測之詞,況公司之財務被挪為他用,衡之常情,當為所有股東所深惡痛絕之事,豈有願意授權之理;參以本案係由久惠公司提出告訴一情觀之,更足以證明久惠公司之其他股東知於悉系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爭帳戶存在後,並不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或挪用至明。

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7至187部分:

1.按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或蓋其印章,但未簽署其姓名或壓蓋其印章之行為,法理上稱為代行;而如未獲本人授權,即屬無權代行,該情形固不符民法上無權代理規定之要件,惟無權代行與無權代理之區別,僅在於前者係事實行為,後者係法律行為,惟就行為人未獲得本人授權之旨趣而言,兩者則無二致,是無權代行應得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法理至明。次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而發票與背書均為票據行為,未經商號負責人簽章之背書,既生背書之效力,則同一情形之發票行為,自亦無否認其效力之理由。又按法人雖有獨立之人格,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其效果直接及於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得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70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6年度台上字第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8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觀諸前揭說明,法人之票據行為亦得以代行,即可僅記明公司法人名稱或押蓋法人印章,而未有代表人或行為人簽名蓋章,如係無權代行,自應比照無權代理之情形,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合先敘明。

2.本件久惠公司董事長一職,自96年5 月24日起,已改由洪宜卉擔任一情,有臺北市政府96年6 月22日府建商字第09685175720 號函附久惠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偵他卷第6-9 頁),是被告商靜甄自此時起,已非久惠公司負責人無訛,則起訴書附表編號127 至187 之支票,雖蓋有久惠公司印章及被告商靜甄私章,然被告商靜甄既已非久惠公司之代表人,是就久惠公司部分即屬未經代表人簽章之發票行為,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係屬法人票據行為之代行,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久惠公司須與被告商靜甄就前揭支票負共同發票人責任無疑。而被告陳高富、商靜甄二人明知自96年5 月24日起,被告商靜甄雖仍為久惠公司董事,但已非久惠公司董事長,如未經董事長授權,並無對外代表久惠公司之權限,亦不得再以久惠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卻仍與被告陳高富共同以久惠公司名義簽發起訴書附表編號127 至187 號之支票,供被告陳高富處理個人或其他公司債務之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渠等行為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亦已相符,是被告前詞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應無足取。

3.又被告商靜甄身為久惠公司變更後之董事,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竟逕將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系爭帳戶支票本及久惠公司之印鑑章交由被告陳高富使用,並簽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7 至187 所示之支票供渠處理個人、其他公司債務使用,所為亦已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生損害於久惠公司之財產,應以背信罪責相繩。而被告陳高富對於前揭情事均知之甚詳,詳如前述,甚而更實際負責簽發上開系爭支票用以處理其個人與其他公司之債務,足認其與被告商靜甄間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背信犯行間,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4.至於辯護意旨雖辯以本件久惠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被告商靜甄,被告自不構成本件犯行等語。惟被告商靜甄身為董事,縱事實上負責經營久惠公司業務,亦無法以此推論於96年5 月24日變更負責人後之久惠公司股東有授權不具董事長資格之被告商靜甄持續以久惠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亦難以被告陳高富持續擅自以久惠公司名義簽發系爭帳戶支票,而反面推論久惠公司或其他股東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可簽發系爭帳戶之支票供其處理個人或其他公之債務使用。

三、綜上情所述,被告陳高富、商靜甄前詞所辯,顯係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陳高富、商靜甄罪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

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陳高富雖未擔任久惠公司之任何職務,而不具有為久惠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與具有此身分之被告商靜甄共同實行本件犯罪行為,雖無此特別身分,仍應以正犯論。又本件被告陳高富、商靜甄之犯罪時間雖跨越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實施前後,然因其行為具有接續犯關係,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商靜甄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

罪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陳高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陳高富涉犯背信罪部分引述法條,惟於起訴事實部分已有論述,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加以告知,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加以辯論,本院自應加以審酌)。被告陳高富、商靜甄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在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階段行為;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高富、商靜甄先後接續偽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187 紙之行為,因俱於密切接近之時點內實施,又侵害相同之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陳高富、商靜甄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罪間,係基於最終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意圖之決意,為達成該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本院另審酌本件被告商靜甄因基於對前夫陳高富之信賴與雙方密切關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雖偽造之支票非少,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僅8 張退票,其餘均已兌現,對社會交易之影響程度尚非鉅大,其所為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經濟犯罪行為,仍屬有間,若仍量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仍屬過重,被告所犯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普遍之同情,其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高富、商靜甄二人違背受託之任務及處事之誠信而偽造久惠公司支票,破壞社會信賴關係與交易安全,被告陳高富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商靜甄因與陳高富原為配偶,基於夫妻之親密關係而被動遵照配合,渠等犯罪之手段,偽造之支票雖非少數,然退票僅8 張,其餘均有兌現,對交易安全之損害已相對降低,及其事後經取得其他股東之原諒,雙方並簽定和解書,由被告陳高富與商靜甄承擔本件衍生之全部債務責任,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59 頁、第217-218 頁),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商靜甄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犯後坦認客觀之犯行,並深表悔意,且事後已取得其他股東之原諒,並簽定和解書,由被告陳高富與商靜甄承擔本件衍生之全部債務責任,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8-59頁、第217-218 頁)。另被告商靜甄與被告陳高富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二女均尚就讀高中與國中,亟需父母扶養照料,而被告陳高富現因另案在監執行,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商靜甄經此教訓,如命其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即足使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其犯案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命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被告所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計187 紙,既全部係屬偽造,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上開支票上偽造之印文,因就各該本票已經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55條、第205 條、第59條、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碧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支票號碼│金額( 新│受款人 │交易日期│退票日期│備註 ││ │ │ │台幣元) │ │ │ │ │├──┼────┼────┼────┼────────────┼────┼────┼────┤│1 │ 950228│0000000 │ 541000│空白 │950301 │ │ │├──┼────┼────┼────┼────────────┼────┼────┼────┤│2 │ 950228│0000000 │ 600000│空白 │950301 │ │ │├──┼────┼────┼────┼────────────┼────┼────┼────┤│3 │ 950302│0000000 │ 539800│空白 │950302 │ │ │├──┼────┼────┼────┼────────────┼────┼────┼────┤│4 │ 950302│0000000 │ 250000│空白 │950302 │ │ │├──┼────┼────┼────┼────────────┼────┼────┼────┤│5 │ 950309│0000000 │ 602000│空白 │950309 │ │ │├──┼────┼────┼────┼────────────┼────┼────┼────┤│6 │ 950309│0000000 │ 313600│空白 │950309 │ │ │├──┼────┼────┼────┼────────────┼────┼────┼────┤│7 │ 950310│0000000 │ 678600│空白 │950310 │ │ │├──┼────┼────┼────┼────────────┼────┼────┼────┤│8 │ 950315│0000000 │ 280000│金雨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950315 │ │ │├──┼────┼────┼────┼────────────┼────┼────┼────┤│9 │ 950315│0000000 │ 250000│空白 │950315 │ │ │├──┼────┼────┼────┼────────────┼────┼────┼────┤│10 │ 950316│0000000 │ 450000│空白 │950316 │ │ │├──┼────┼────┼────┼────────────┼────┼────┼────┤│11 │ 950320│0000000 │ 220000│金雨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950320 │ │ │├──┼────┼────┼────┼────────────┼────┼────┼────┤│12 │ 950320│0000000 │ 180000│金雨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950320 │ │ │├──┼────┼────┼────┼────────────┼────┼────┼────┤│13 │ 950320│0000000 │ 280000│空白 │950320 │ │ │├──┼────┼────┼────┼────────────┼────┼────┼────┤│14 │ 950321│0000000 │ 583800│空白 │950321 │ │ │├──┼────┼────┼────┼────────────┼────┼────┼────┤│15 │ 950321│0000000 │ 796300│空白 │950321 │ │ │├──┼────┼────┼────┼────────────┼────┼────┼────┤│16 │ 950322│0000000 │ 500000│空白 │950322 │ │ │├──┼────┼────┼────┼────────────┼────┼────┼────┤│17 │ 950323│0000000 │ 586000│空白 │950323 │ │ │├──┼────┼────┼────┼────────────┼────┼────┼────┤│18 │ 950323│0000000 │ 856930│空白 │950323 │ │ │├──┼────┼────┼────┼────────────┼────┼────┼────┤│19 │ 950325│0000000 │ 250000│金雨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950327 │ │ │├──┼────┼────┼────┼────────────┼────┼────┼────┤│20 │ 950325│0000000 │ 265600│金雨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950327 │ │ │├──┼────┼────┼────┼────────────┼────┼────┼────┤│21 │ 950406│0000000 │ 426000│空白 │950406 │ │ │├──┼────┼────┼────┼────────────┼────┼────┼────┤│22 │ 950407│0000000 │ 680000│空白 │950407 │ │ │├──┼────┼────┼────┼────────────┼────┼────┼────┤│23 │ 950407│0000000 │ 459000│空白 │950407 │ │ │├──┼────┼────┼────┼────────────┼────┼────┼────┤│24 │ 950410│0000000 │ 250000│空白 │950410 │ │ │├──┼────┼────┼────┼────────────┼────┼────┼────┤│25 │ 950410│0000000 │ 100000│空白 │950410 │ │ │├──┼────┼────┼────┼────────────┼────┼────┼────┤│26 │ 950410│0000000 │ 100000│空白 │950410 │ │ │├──┼────┼────┼────┼────────────┼────┼────┼────┤│27 │ 950412│0000000 │ 382600│空白 │950412 │ │ │├──┼────┼────┼────┼────────────┼────┼────┼────┤│28 │ 950412│0000000 │ 526800│空白 │950412 │ │ │├──┼────┼────┼────┼────────────┼────┼────┼────┤│29 │ 950413│0000000 │ 759863│空白 │950413 │ │ │├──┼────┼────┼────┼────────────┼────┼────┼────┤│30 │ 950413│0000000 │ 382500│空白 │950413 │ │ │├──┼────┼────┼────┼────────────┼────┼────┼────┤│31 │ 950414│0000000 │ 597600│空白 │950414 │ │ │├──┼────┼────┼────┼────────────┼────┼────┼────┤│32 │ 950418│0000000 │ 598630│空白 │950418 │ │ │├──┼────┼────┼────┼────────────┼────┼────┼────┤│33 │ 950419│0000000 │ 298000│空白 │950419 │ │ │├──┼────┼────┼────┼────────────┼────┼────┼────┤│34 │ 950419│0000000 │ 433621│空白 │950419 │ │ │├──┼────┼────┼────┼────────────┼────┼────┼────┤│35 │ 950420│0000000 │ 356000│空白 │950420 │ │ │├──┼────┼────┼────┼────────────┼────┼────┼────┤│36 │ 950421│0000000 │ 560840│空白 │950421 │ │ │├──┼────┼────┼────┼────────────┼────┼────┼────┤│37 │ 950426│0000000 │ 657980│空白 │950426 │ │ │├──┼────┼────┼────┼────────────┼────┼────┼────┤│38 │ 950426│0000000 │ 679600│空白 │950426 │ │ │├──┼────┼────┼────┼────────────┼────┼────┼────┤│39 │ 950426│0000000 │ 502610│空白 │950426 │ │ │├──┼────┼────┼────┼────────────┼────┼────┼────┤│40 │ 950427│0000000 │ 382000│空白 │950427 │ │ │├──┼────┼────┼────┼────────────┼────┼────┼────┤│41 │ 950427│0000000 │ 546800│空白 │950427 │ │ │├──┼────┼────┼────┼────────────┼────┼────┼────┤│42 │ 950428│0000000 │ 549750│空白 │950428 │ │ │├──┼────┼────┼────┼────────────┼────┼────┼────┤│43 │ 950504│0000000 │ 608850│空白 │950504 │ │ │├──┼────┼────┼────┼────────────┼────┼────┼────┤│44 │ 950508│0000000 │ 425000│空白 │950508 │ │ │├──┼────┼────┼────┼────────────┼────┼────┼────┤│45 │ 950510│0000000 │ 563000│空白 │950510 │ │ │├──┼────┼────┼────┼────────────┼────┼────┼────┤│46 │ 950512│0000000 │ 687680│空白 │950512 │ │ │├──┼────┼────┼────┼────────────┼────┼────┼────┤│47 │ 950512│0000000 │ 597386│空白 │950512 │ │ │├──┼────┼────┼────┼────────────┼────┼────┼────┤│48 │ 950512│0000000 │ 623750│空白 │950512 │ │ │├──┼────┼────┼────┼────────────┼────┼────┼────┤│49 │ 950512│0000000 │ 689600│空白 │950515 │ │ │├──┼────┼────┼────┼────────────┼────┼────┼────┤│50 │ 950516│0000000 │ 736800│空白 │950516 │ │ │├──┼────┼────┼────┼────────────┼────┼────┼────┤│51 │ 950516│0000000 │ 535000│空白 │950516 │ │ │├──┼────┼────┼────┼────────────┼────┼────┼────┤│52 │ 950518│0000000 │ 513000│空白 │950518 │ │ │├──┼────┼────┼────┼────────────┼────┼────┼────┤│53 │ 950518│0000000 │ 668563│空白 │950518 │ │ │├──┼────┼────┼────┼────────────┼────┼────┼────┤│54 │ 950519│0000000 │ 480000│空白 │950519 │ │ │├──┼────┼────┼────┼────────────┼────┼────┼────┤│55 │ 950519│0000000 │ 679860│空白 │950519 │ │ │├──┼────┼────┼────┼────────────┼────┼────┼────┤│56 │ 950519│0000000 │ 684860│空白 │950519 │ │ │├──┼────┼────┼────┼────────────┼────┼────┼────┤│57 │ 950519│0000000 │ 628360│空白 │950519 │ │ │├──┼────┼────┼────┼────────────┼────┼────┼────┤│58 │ 950525│0000000 │ 625000│空白 │950525 │ │ │├──┼────┼────┼────┼────────────┼────┼────┼────┤│59 │ 950524│0000000 │ 701463│空白 │950525 │ │ │├──┼────┼────┼────┼────────────┼────┼────┼────┤│60 │ 950526│0000000 │ 689256│空白 │950526 │ │ │├──┼────┼────┼────┼────────────┼────┼────┼────┤│61 │ 950526│0000000 │ 623850│空白 │950526 │ │ │├──┼────┼────┼────┼────────────┼────┼────┼────┤│62 │ 950526│0000000 │ 508970│空白 │950526 │ │ │├──┼────┼────┼────┼────────────┼────┼────┼────┤│63 │ 950528│0000000 │ 501800│空白 │950529 │ │ │├──┼────┼────┼────┼────────────┼────┼────┼────┤│64 │ 950530│0000000 │ 520000│空白 │950530 │ │ │├──┼────┼────┼────┼────────────┼────┼────┼────┤│65 │ 950531│0000000 │ 650000│空白 │950601 │ │ │├──┼────┼────┼────┼────────────┼────┼────┼────┤│66 │ 950606│0000000 │ 736591│空白 │950606 │ │ │├──┼────┼────┼────┼────────────┼────┼────┼────┤│67 │ 950610│0000000 │ 256000│空白 │950612 │ │ │├──┼────┼────┼────┼────────────┼────┼────┼────┤│68 │ 950613│0000000 │ 580000│空白 │950613 │ │ │├──┼────┼────┼────┼────────────┼────┼────┼────┤│69 │ 950613│0000000 │ 587965│空白 │950613 │ │ │├──┼────┼────┼────┼────────────┼────┼────┼────┤│70 │ 950615│0000000 │ 560000│空白 │950615 │ │ │├──┼────┼────┼────┼────────────┼────┼────┼────┤│71 │ 950615│0000000 │ 480000│空白 │950615 │ │ │├──┼────┼────┼────┼────────────┼────┼────┼────┤│72 │ 950620│0000000 │ 458200│空白 │950620 │ │ │├──┼────┼────┼────┼────────────┼────┼────┼────┤│73 │ 950623│0000000 │ 655000│空白 │950623 │ │ │├──┼────┼────┼────┼────────────┼────┼────┼────┤│74 │ 950623│0000000 │ 596732│空白 │950623 │ │ │├──┼────┼────┼────┼────────────┼────┼────┼────┤│75 │ 950625│0000000 │ 538300│空白 │950626 │ │ │├──┼────┼────┼────┼────────────┼────┼────┼────┤│76 │ 950627│0000000 │ 659823│空白 │950627 │ │ │├──┼────┼────┼────┼────────────┼────┼────┼────┤│77 │ 950630│0000000 │ 580900│空白 │950630 │ │ │├──┼────┼────┼────┼────────────┼────┼────┼────┤│78 │ 950630│0000000 │ 485550│空白 │950630 │ │ │├──┼────┼────┼────┼────────────┼────┼────┼────┤│79 │ 950630│0000000 │ 578000│空白 │950630 │ │ │├──┼────┼────┼────┼────────────┼────┼────┼────┤│80 │ 950630│0000000 │ 748652│空白 │950630 │ │ │├──┼────┼────┼────┼────────────┼────┼────┼────┤│81 │ 950710│0000000 │ 510000│空白 │950710 │ │ │├──┼────┼────┼────┼────────────┼────┼────┼────┤│82 │ 950713│0000000 │ 450000│空白 │950713 │ │ │├──┼────┼────┼────┼────────────┼────┼────┼────┤│83 │ 950715│0000000 │ 480000│空白 │9507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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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