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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陶小媚 24歲民.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陶小媚自民國壹百年參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陶小媚限制居住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陶小媚因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往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99年12月3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因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殺人等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往之高度可能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可認其有逃避法律裁判及執行之可能性,若准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為確保刑事審判、執行之考量,足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綜合上情,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辯護人雖當庭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上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箐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玉霜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