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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醫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明知其在我國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仍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97年

8 月24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1 時許,在其擔任合夥人之「富生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1 ,負責人為醫師甲○○),為前來求診之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1 人(下稱A 男、B 女)看診、開立處方、施以注射針劑,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嗣為陪同乙○○看診之許少宸(原名丁○○)拍照告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少宸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醫訴卷第95頁背面,本院醫訴卷第37、5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辯稱:富生診所主要是幫助病患戒毒,當日乙○○是來戒毒,不是來看肝病,是由甲○○醫師負責看診,我及新來之護士陪同乙○○到診所2 樓,由新來之護士施打管制藥品丁基原啡,因為施打毒品的人血管會硬化而且會變形,當時我是幫新來的護士找血管,並不是由我施打針劑,我沒有幫乙○○看診、打針等云云。而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工作得在醫師親自指導下,由輔助人員為之,但該行為所產生之責任應由指導醫師負責,而所謂「醫療輔助行為」,包含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例如:在醫師指示下為病患注射針劑之行為,是本件縱認被告確有於97年8 月24日為病患注射針劑,係屬被告在醫師指示之下所為醫療輔助行為,而被告雖不具護理人員資格,僅係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7條之規定,並未違反醫師法第28條等語(見他卷第36、37頁)。經查:

㈠被告丙○○在我國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且與人合夥開設富生診所,並聘用醫師甲○○擔任負責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5、16頁,本院審醫訴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富生診所負責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92、93、98、99頁,本院醫訴卷第61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富生診所基本資料查詢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9至62頁),應堪信為真實。又告發人許少宸於97年8 月24日陪同乙○○前往富生診所看診,並由富生診所人員為乙○○看診、開立處分及施以注射針劑,而富生診所內於同日另有A 男、B 女由富生診所人員施以注射針劑等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他卷第17頁,本院審醫訴卷第96頁,本院醫訴卷第83頁),且經證人許少宸、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7、28、56、57、93至98頁,本院醫訴卷第58至59、73、74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採認。是乙○○及A 男、B 女既於97年8 月24日確實有在富生診所內接受看診、開立處方、施以注射針劑等醫療行為,然被告丙○○又以上詞抗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究係何人於97年8 月24日在富生診所內為乙○○及A 男、B 女看診、開立處方、施以注射針劑?㈡經本院質諸證人即告發人許少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97年8 月24日上午11時許我陪同證人乙○○至富生診所看診,當天是被告替乙○○看診的,我們進入富生診所時就說我們要看醫生,當時富生診所內沒有護士,只有被告及1 名男子在場,該男子並非甲○○,被告問乙○○怎麼了,乙○○說身體不舒服,肝不好,被告就叫乙○○拿塑膠杯去小便,之後帶乙○○去2 樓打點滴,打了2 個小時,上樓後被告先替其他2 位病患打針(按即A 男、B 女),再替乙○○打點滴的,當天沒有看醫生,約下午1 時許離開富生診所,因乙○○肝硬化,聽別人介紹富生診所治療肝病的藥不錯,才去該診所就診等語(見他卷第27、28頁,56、57、93、94、96至98頁,本院醫訴卷第73至75頁),另證人乙○○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8 月24日接近中午時去富生診所看診,因我人不舒服,聽人說富生診所那裡的顧肝的點滴有效,我與許少宸一起去富生診所之後,我告訴被告說我肝硬化,你們這裡顧肝的不錯,所以來這裡治療,由許少宸替我掛號,我看到被告與另1 位男生,因為我以為被告是醫生,所以問被告,被告叫我寫名字、地址、身分證字號之後,就拿1 個杯子叫我驗尿,之後叫我直接去2 樓打針,並叫我躺在床上,被告拿點滴給我注射,共注射2 支點滴,打到下午約是1 、2 點,只有換點滴的時候,被告有進來,都沒有看到其他人進來,當天確實是被告為我看診、書寫病狀及施打針劑,甲○○當天並沒有幫我看病診療、施打針劑等語(見他卷第57、93至95、98、101 頁),本院相互比對勾稽證人許少宸及乙○○上開證述內容,均就被告於97年8 月24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1 時許在富生診所為乙○○及A 男、B 女看診、開立處方及施以注射針劑等關於本案重要之事實證述清楚,且互核相符,已堪採認。且佐以證人即富生診所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富生診所只有我1 個醫師,我於97年8 月24日沒有為乙○○看過病,而藥師林清坤於97年8 月24日亦沒有上班等語(見本院醫訴卷第68、71頁),可知證人甲○○當日並未為乙○○看診,且富生診所當日並無藥師上班,再與證人許少宸及乙○○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印證後,亦可知證人許少宸及乙○○證述:被告於案發時、地為乙○○及A 男、B 女看診、開立處方及施以注射針劑等情,應非虛構,而屬可信。

㈢另被告丙○○於偵查時供承:我就是證人許少宸於案發當日

所拍攝照片中身著紅白相間衣物之女子等語(見他卷第15頁),而經本院觀諸證人許少宸於案發當日所拍攝照片16張之內容(見他卷第2 至9 頁),可以得知:⑴證人乙○○部分:被告於照片顯示時間(下同)11時45分32秒、35秒、36秒將注射點滴所使用之針具插入點滴瓶(見照片編號1 、3 、16),而於11時47分16秒欲將裝置好針具之點滴瓶吊掛起來(見照片編號14),再於11時47分51秒在乙○○之左手手掌背面尋找欲施打針劑之血管(此時乙○○之左手手腕已經以橡膠綁帶綁住,見照片編號2 、15);⑵A 男部分:被告於11時52分26秒、27秒在A 男之右手手臂尋找欲施打針劑之血管(此時A 男之右手手臂已經以橡膠綁帶綁住,見照片編號

10、12);⑶B 女部分:被告於11時57分8 秒手持注射針筒在B 女之左手手掌側面尋找血管施打(此時B 女之左手手腕已經以橡膠綁帶綁住,見照片編號4 ),而B 女於12時3 分43秒將右手放置在注射用之桌面靠墊上(見照片編號5 ),被告則於12時3 分49秒右手持裝有藥劑之注射針筒接近B 女(見照片編號6 、11,該照片右下方可以看見B 女手掌),另於12時4 分2 秒右手持裝有藥劑之注射針筒接近B 女之右手手臂(此時B 女之右手手臂已經以橡膠綁帶綁住,見照片編號13),再於12時5 分5 秒在B 女之右手手掌背面尋找欲施打針劑之血管(此時B 女之右手手腕已經以橡膠綁帶綁住,見照片編號7 )。則依上開照片內容所示,再對照證人許少宸、乙○○及甲○○上開互核相符之證述,被告於案發時、地確實有為乙○○及A 男、B 女施以注射針劑之行為,應可確認。

㈣至被告丙○○雖以上詞置辯,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

悖,已堪存疑;且經本院再三要求被告應提出被告所稱為乙○○、A 男、B 女施以注射針劑之新進護士之人事資料,以供本院傳喚出庭釐清事實,被告均辯稱未留下人事資料而無法提供,然因護理人員係輔助醫師之專業人員,需有一定之資格限制,被告於雇用該護士時,應會詳細審核其是否具備護理人員資格,又豈會對於該新進護士未留下任何人事資料?顯與常情不符;另依被告於偵查時所供述:編號7 (按即

B 女)跟編號10(按即A 男)是男女朋友,那位女的還有精神病,她手上還有戴精神病院的手環,她來我們診所打鎮靜劑汎寧,男的打的跟那位女的是一樣的,另外男的還有打顧肝的肝針等語(見他卷第17頁),則A 男係於富生診所施打顧肝藥劑及鎮靜劑,B 女則係於富生診所施打鎮靜劑,均無被告所辯:施打毒品的人血管會硬化而且會變形等情形,自無由被告為新進護士尋找血管之必要,可知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可採;此外,再參以證人甲○○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97年8 月24日並未在富生診所為乙○○看診等情,已如上述,益徵被告辯稱其未幫乙○○看診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縱認被告確有於97年8 月24日為病患注射針劑,係屬被告在醫師指示之下所為醫療輔助行為,而被告雖不具護理人員資格,僅係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7條之規定,並未違反醫師法第28條等情,然本件既經查明案發當時富生診所唯一之醫師甲○○並未在診所為乙○○看診,則被告為病患施打針劑之行為,自非屬在醫師指示之下所為醫療輔助行為甚明,此部分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㈤此外,被告丙○○雖又辯稱:97年8 月24日確係甲○○在富

生診所為病患看診云云,並提出富生診所之病歷資料及處方箋等資料為證(見他卷第128 、129 頁,本院審醫訴卷第22至85頁)。然查,本件案發之時97年8 月24日,富生診所唯一之醫師甲○○並未在診所為乙○○看診,且藥師林清坤亦未至富生診所上班,業如上述,然上開富生診所97年8 月24日之病歷資料及處方箋上竟仍有醫師甲○○及藥師林清坤之用印,則上開富生診所病歷資料及處方箋所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即屬可疑;再者,依富生診所關於乙○○之病歷資料及處方箋所示(見他卷第128 、129 頁),乙○○係因「HEROINDEPENDENCE」之疾病求診,經診療後開立並施用「TEMGESIC」藥物,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關於「HEROIN DEPENDENCE 」疾病之診療方法及「TEMGESIC」藥物之施用方法,該院函覆稱:「"HEROIN DEPENDENCE" 病名為海洛因依賴性」、「"TEMGESIC"藥物名為丁基原啡因,用於海洛因替代(維持)療法,需作海洛因尿液篩檢、肝炎、梅毒、愛滋、肺結核等檢查」,有該院99年2 月10日旗醫藥字第0990000837號函文1 紙暨所附說明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醫訴卷第23至25頁),然經本院細究富生診所關於病患乙○○之病歷資料及處方箋,均未有為乙○○施作海洛因尿液篩檢、肝炎、梅毒、愛滋、肺結核等相關檢驗程序之記載及檢驗結果之記錄,與一般醫療院所以「TEMGESIC」藥物為病患施作海洛因替代(維持)療法時,需先進行上開相關檢驗程序之作法明顯有異,且佐以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曾經施用毒品等情(見本院醫訴卷第63頁),足認上開富生診所病歷資料及處方箋之記載內容是否屬實,亦堪存疑。是被告所提出富生診所病歷資料及處方箋等資料既有上開可疑之處,本院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合上述,被告丙○○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且與本院上開調

查證據結果相左,均可認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是本件被告雖明知其在我國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仍於案發時、地執行為乙○○及A 男、B 女看診、開立處方、施以注射針劑等醫療行為,應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屬之;又「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是本件被告丙○○為病患乙○○及A 男、B 女看診、開立處方、施以注射針劑,自屬執行醫療業務無疑。而本件被告在我國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直行醫療業務,亦據本院調查如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在我國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仍在其合夥開設之富生診所為病患乙○○及A 男、B女看診、開立處方、施以注射針劑,而非法執行醫療行為,影響公眾醫療品質,並對就診之病患之身體健康妨害甚鉅,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營利,其犯罪之手段係擅自從事醫療行為,而其違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除行醫之資格、能力堪慮,或有生危害於就診者,更因未受主管機關監督,無法妥善保護病患權益,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而其學歷為大學畢業,與人合夥開設富生診所,另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萬元(見本院醫訴卷第

83 頁 ),尚失之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丙○○所提出上開富生診所關於乙○○之病歷資料及處方箋(見他卷第128 、129 頁),經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可知本件案發之時97年8 月24日,富生診所唯一之醫師甲○○並未在診所為乙○○看診,且藥師林清坤亦未至富生診所上班,然上開病歷資料及處方箋上竟仍有醫師甲○○及藥師林清坤之看診記錄及調劑記錄,並有該2 人之用印,顯見該等病歷資料及處方箋所載內容應屬不實,則被告是否另涉偽造私文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以釐清事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