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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附民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9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加入高雄市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下稱才藝工會),明知於95年

2 、3 月間,並未繳交94年度之勞工保險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予工會理事長即原告甲○○,竟為使原告受刑事追訴,而於98年4 月22日以原告向其收取上開金額,未給收據,事後又主張其積欠保險費,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提出詐欺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進行偵查,以98年度偵字第247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上開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使被告因而有憂鬱症之產生,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漏載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間有領到職訓津貼,即表示被告未積欠95年之前的勞保費。而被告因欲申請失能給付,臺北勞工保險局遂趁火打劫與原告再度以被告欠繳94年度勞保費為理由要求匯錢,被告於95年2 、3 月間交付5,000 元予原告,原告沒有給收據,被告事後才知道被騙而至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原告詐欺,而原告稱被告每月勞保費為300 多元,卻要求被告交付1 萬5,000 多元的欠費,顯有詐欺之嫌,被告無誣告原告詐欺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其有詐欺之行為,使原告於法院奔波,長期承受訴訟煎熬,精神受有極大壓力,而有憂鬱症之產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 萬等語。經查: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至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原告詐欺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247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上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據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26年滬上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原告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原告權利,自屬侵權行為,且其不法行為與原告之人格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及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未給付原告5,000元,卻憑空捏造交付之事實,更濫用刑事偵查程序,對原告提出詐欺之告訴,致原告於98年4 月24日起因該詐欺案件,多受訟累,原告所受之身心折磨可見一斑,足認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精神上確受有痛苦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前開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名譽權受侵害之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現為才藝工會理事長、義守大學通訊工程學係產業界專家課程規劃委員及高雄市吳氏宗親會理事,名下有12不動產(包括土地、建物)及數筆投資,學歷為大專畢業;被告現無業,名下有位在臺南縣、高雄縣及屏東縣8 筆土地及1 筆投資,學歷為國中肆業,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 紙在卷可參;復斟酌原告於被告誣告之始,即已遭受名譽權之侵害,縱嗣後高雄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足抹滅原告先前以被告身分遭檢察官偵訊等對其名譽質疑之損害,而認被告誣告原告詐欺,名譽自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 萬元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