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均明知,被告甲○○因積欠被告丙○○債務,自民國97年7 月間起缺乏還款及履行債務之能力,被告丙○○得知原告欲以其媳婦楊安娌名義召集合會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丙○○將被告甲○○介紹予原告以參加合會,並保證被告甲○○可支付會款,否則其可為被告甲○○支付等語,被告甲○○並表示有經濟能力如期繳納會款等語,致原告同意由被告甲○○以「吳榮芬」名義參加其所召集之合會(會期自97年7 月5 日起至101 年1 月5 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內標制,每月5 日開標,每4 個月於該月20日加會1 次,底標2000元,開標地點為高雄市○○區○○街○○號)。被告甲○○於97年7 月5 日及8 月5 日之第1 、2會次均未繳納會款,旋由被告丙○○代為於97年9 月5 日之第3 會次以標金4700元投標後得標,並由被告丙○○於開標後3 日內某時至高雄市○○區○○街○○號原告住處,向原告收取得標之合會金,經原告以該次合會金80萬5000元抵銷甲○○所積欠之第1 、2 會次會款3 萬2200元,並預扣第4 會次應支付之死會款2 萬元後,因陷於錯誤將所餘合會金75萬2800元交付被告丙○○,其後被告甲○○即避不見面,且與被告丙○○均拒絕給付會款債務,被告甲○○僅於97 年11月5 日由配偶王進成交付1 萬元,並於98年5 月份起至99年
4 月份止,每月匯款1 萬與原告,合計13萬元,是被告甲○○、丙○○前揭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62萬28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丙○○則以:被告甲○○固參加原告所召集之上開合會,並於得標後由被告丙○○領取合會金75萬2800元,惟被告甲○○以參加合會後因經濟狀況變壞,始無法支付會款,並無詐欺置辯,被告丙○○則以其並無介紹被告甲○○參加本件合會,亦無保證被告甲○○有能力友付會款或可為被告甲○○支付,係代被告甲○○向原告領取合會金,並無共同詐欺原告等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有上開共同詐欺原告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1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是本件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告甲○○、丙○○確有共同詐騙原告75萬2800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基於詐欺之共同犯意,由被告丙○○介紹無支付會款能力之被告甲○○予原告,並虛稱被告甲○○有能力按時支付會款以參加合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75萬2800元合會金與被告丙○○,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甲○○、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甲○○於97年11月5 日由配偶林進成交付1 萬元,並於98年5 月份起至99年4 月份止,每月匯款1 萬與原告外,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於99年5 月份再匯款1 萬元與原告,合計14萬元,為原告所自認,有99年
5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經扣除被告甲○○已賠償之14萬元後,原告尚受有61萬2800元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之請求,於61萬2800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關於金錢請求之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0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楊國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