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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附民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乙○○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乙○○、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廣告版面刊登道歉啟事壹日。嗣於99年8月30日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法律上陳述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並撤回刊登上開道歉啟示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乙○○、戊○○、丙○○共同在高雄市○○區○○○路○○○ 號東林補習班前騎樓,擺放告示牌載有「為人師表無賴誤人子弟」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且被告4 人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又原告原任職龍騰補習班教授數學,每月收入3 萬元,另於家教班教授數學,每月收入4 萬元,因被告4 人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致原告喪失該等工作,請求1 年之收入損失4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另被告4 人行為致原告名譽毀於一旦,精神受有重大傷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以上共計6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4人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4 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4 人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固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定有明文。其次,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須其損害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此,被告4 人雖於前揭時、地故意對原告實施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進而侵害其名譽權,然原告就其於龍騰補習班、數學家教班離職原因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原告離職果為被告4 人所造成,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工作損失部分果與被告4 人前揭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自難率為不利於被告4 人之認定。

㈡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遭被告4 人共同施以公然侮辱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至堪採認,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4 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

⒉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補習班教學20年;被告丁○○高中肄業,現從事貨運工作,月薪約2 萬元,被告乙○○國中肄業,現從事木工,月薪約

1 萬多元至2 萬多元,被告戊○○高職肄業,現無業,被告丙○○國中畢業,現無業等情,各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遂審酌當事人之社會地位與經濟狀況,另參諸雙方乃肇因催討債務關係以致發生本案,且案發地點即為原告工作場所,及被告4 人之舉極可能對原告心理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乃認原告就本件公然侮辱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為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4 人經原告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4 人分別給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

2 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詳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六、此外,本件原告前揭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被告 │利息起算日(民國)│├────┼─────────┤│丁○○ │99年5 月21日 │├────┼─────────┤│乙○○ │99年6 月4 日 │├────┼─────────┤│戊○○ │99年5 月21日 │├────┼─────────┤│丙○○ │99年5 月21日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