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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附民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銘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9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原告即銘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量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拓展客戶、販售商品、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98年9 月2 日起至同年9 月25日止,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欄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銘量公司之客戶上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林公司)收取支付貨款之支票共3 張,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8,930 元後,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未繳回銘量公司,並分別於附表犯罪時間2 欄所示時間,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收取之支票3 張擅自轉讓他人或自行將該支票提示兌現花用,分別予以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8, 930元,及自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而未為聲明。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占客戶上林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共3 張,被告嗣後為掩飾其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貨款支票犯行,於收取該張支票當日又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 顆(未扣案)後,隨即在某不詳友人所交付發票人為翔鴻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翔鴻公司)、支票號碼AW0000000 、發票日98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15萬1,000 元之支票背面蓋用前開偽刻上林公司印章之印文1 枚,藉此表示上林公司背書保證之意,並將現金2 萬元連同上開翔鴻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交回銘量公司,據以行使,並偽稱現金2 萬元連同經上林公司背書之翔鴻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係上林公司為清償貨款所交付,然翔鴻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致原告受有40 萬8,930 元貨款損害等情事,業據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1 、1147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有故意侵占原告之貨款支票並擅自轉讓他人或自行將該支票提示兌現花用,分別予以侵占入己之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損害金額40萬8,930 元自屬有據。然因被告確曾交付現金2 萬元予原告,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8,930 元,及自受催告時(即98年10月16日,此有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稽)之翌日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惟本件因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毋庸徵收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原屬法院職權事項,自毋庸就此部分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珈綺附表:業務侵占上林公司所簽發貨款支票┌──┬─────┬────────┬────────┬─────────┐│編號│客戶名稱 │支票號碼、發票日│犯罪時間: │備註 ││ │(發票人)│及票面金額(新臺│1.被告收受支票日│ ││ │ │幣) │2.被告自行或轉讓│ ││ │ │ │ 他人提示日 │ │├──┼─────┼────────┼────────┼─────────┤│ 1 │上林公司 │AN0000000 │1.98年9月2日 │被告於98年9 月2 日││ │ │98年10月31日 │2.不詳 │稍後即交付現金2萬 ││ │ │170,000元 │ │元予被告 ││ │ │ │ │ │├──┼─────┼────────┼────────┼─────────┤│ 2 │上林公司 │AN0000000 │1.98年9月25日 │無 ││ │ │98年11月30日 │2.不詳 │ ││ │ │143,430元 │ │ ││ ├─────┼────────┼────────┤ ││ │上林公司 │AN0000000 │1.98年9月25日 │ ││ │ │98年12月31日 │2.不詳 │ ││ │ │115,500元 │ │ │├──┴─────┴────────┴────────┴─────────┤│總金額:40萬8,930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