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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附民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8年8 月28日1 時30分許,將原告推倒在地,並徒手毆打原告多下,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擦傷(17公分×2 公分)、左上臂瘀傷(13公分×1 公分)及顏面擦傷(1 公分)之傷害,而原告右腳裝有義肢,遭被告推倒在地及毆傷,義肢已嚴重損壞不堪使用影響行走安全,為此爰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31元、義肢費25萬5,500 元及精神損害賠償慰藉金20萬元,共計45萬7,231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7,2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身體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於後:

㈠醫療費用1,731元部分:

原告因受被告傷害後,前往阮綜合醫院驗傷診療,共計實繳金額為1,731 元(611 元+1,120 元),業據原告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收據2 紙(本院附民卷第4 、5頁)在卷為憑,係屬必要醫療支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義肢費25萬5,500元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故意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就其義肢修繕(或重新購置)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5,500 元。惟查,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者,既僅為「故意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08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可稽,顯見原告之義肢毀損部分,並非被告犯「故意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核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義肢修理費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㈢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既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至堪採認,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原告為高工肄業,現無業;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保險業等情,各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附民卷第22頁背面),本院遂審酌當事人之社會地位與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心理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乃認原告就本件傷害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為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99年6 月21日送達被告甲○○,經其母倪安心簽收在卷而為補充送達合法(本院審附民卷第7 頁),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1,731 元(醫療費用1,731 元+精神慰撫金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五、此外,本件原告前揭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