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303號原 告 林于琛被 告 吳家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家昇於民國98年8 月28日1 時30分許,以手肘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小指瘀傷及左側頭皮顳腫傷(
3 公分×3 公分)之傷害,而原告之祖母林黃春娥於同日15時35分死亡,原告因受被告傷害分身乏術而無法回家見祖母最後一面,為此爰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80 元及精神賠償慰藉金10萬元,共計10萬1,48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身體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於後:
㈠醫療費用1,480元部分:
原告因受被告傷害後,前往阮綜合醫院驗傷診療,共計應繳金額為1,480 元(360 +1120),業據原告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收據2 紙(本院附民卷第4 、5 頁)在卷為憑,觀諸上開收據(收據號碼:0000000 )所列之應繳金額固為360 元,然扣除折扣金額60元後,原告實繳金額係
300 元。基於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本件原告就醫療費用之部分,既僅實際支出1,420 元(300 元+1120元),則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自不應及於折扣金額60元部分。是原告醫療費用之必要支出合計應係1,420 元,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折扣金額60元部分,原告既未實際支付,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既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至堪採認,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原告為五專肄業,現無業;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保險業等情,各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附民卷第24頁背面),本院遂審酌當事人之社會地位與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心理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乃認原告就本件傷害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為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99年6 月21日送達被告吳家昇,經其母倪安心簽收在卷而為補充送達合法(本院審附民卷第7 頁),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2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20 元+精神慰撫金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
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五、此外,本件原告前揭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