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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附民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被 告 唐興隆上列被告因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玖拾玖年捌月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刑法第221 條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境遇不順,向原告佯稱能為其改運、消災解厄,騙得原告同意改運,於進行改運儀式時,未得原告同意,趁原告全身赤裸,竊錄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且利用原告不知或不及抗拒,違背原告之意願,而於進行改運過程中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得逞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審理,被告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及竊錄身體隱私部分,已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名譽等人格權遭受重大侵害,其身心受有重創而有重大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就強制性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就妨害秘密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共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為上開性交行為及側錄行為,係經過原告之同意及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強制性交得逞,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竊錄原告身體隱私部分等事實,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0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對被告為科刑判決在案,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同時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貞操,復竊錄原告之身體隱私部位,亦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使原告身心受創,情節非輕,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00年出生、已婚、高中畢業;被告為國小畢業、擔任命理師之職業等情,此有兩造之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侵害行為造成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強制性交部分請求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就竊錄身體隱私部位部分請認原告請求50萬元,尚屬過重,應予酌減為10萬元,方屬允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2 日起(因本件起訴狀繕本為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寄存日期為99年7 月23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已逾50萬元,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所定情形,且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 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