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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附民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99年度易字第153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名義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於民國98年12月22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BenQ37吋液晶電視訊息,並留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供網友聯絡,原告上網瀏覽決定下標購買,並撥打上揭門號詢問匯款方式,並於當日將新臺幣(下同)9,500 元匯至指定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98年12月25日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發送簡訊告知原告另有BenQ42吋及奇美42吋液晶電視各1 部欲出售,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6,300元至指定之帳戶內。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其財物,侵害其財產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且無力償還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遭詐欺取財之35,8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訴狀,於99年7 月22日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276 號卷第8 頁),堪可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前揭遲延債務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8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供反擔保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