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71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已無資力清償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89年4 月間某日,經由不知情之訴外人盧色賢介紹,向原告甲○○佯稱其因在高雄市農會任職,急需存款至帳戶內充作業績,以便競選農會重要職務,事後當如期返還款項等語,致原告誤認其確有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被告,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90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將所欠款項歸還,但應扣除其先前每月所還之3,000 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99年度易字第715 號刑事判決,依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欺原告上開款項,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90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值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並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所準用,是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