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郭雁蓉
郭美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被 告 郭士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69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郭洪金環所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以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路普字第0六六一00號收件,同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郭士銘與原告郭雁蓉(原名郭美宏)、郭美伶係兄妹關係,被告明知其等之母親即被繼承人郭洪金環業於民國97年7 月9 日去世,而未合法立有遺囑,依法就如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其與原告共3人均有各3 分之1 之繼承權,竟明知原告並未同意系爭土地得由其單獨繼承,亦未同意可由其一人單獨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事宜,竟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即基於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97年9 月29日協調破裂後至97年10月7 日自行辦理繼承事宜前之某時,委由某不知情之人偽刻「郭美伶」印章1 枚後,再於97年10月7 日某時,於高雄縣某處,擅自填載土地繼承登記系統簡明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並於該等爭議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協議書人簽章欄等欄位上,分別以前開偽造之「郭美伶」印章偽造「郭美伶」印文共4 枚、盜用所持有之真正「郭美宏」印鑑章製作印文共2 枚、及偽簽「郭美伶」、「郭美宏」之署名各2 枚,而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原告同意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前揭爭議文件等私文書,並連同所持有之「郭美伶」、「郭美宏」之印鑑證明等一併持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以行使之,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檔存文書上,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所有權。㈡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包含律師費、聲請假處分所需之執行費、提存手續費、規費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1,913 元,為原告為維護己身權益、訴究被告責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第767 條之排除妨害請求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90,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訴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99年度訴字第699 號刑事判決,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侵害原告2 人之繼承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回復之。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於97年10月7 日以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路普字第066100號收件,同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等損害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我國關於民事訴訟之第一審程序,非採行律師強制代理主義,是以原告於本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及對於被告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之保全程序費用,均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或屬為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縱因保障自身權益而支出律師費、聲請假處分所需之執行費、提存手續費、規費等費用,仍難認屬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此部份之訴既經駁回,其就此部請求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黃沛文附表┌──┬─────────────────────────┐│編號│地號 │├──┼─────────────────────────┤│一 │高雄縣路○鄉○○段地號1281號 ││ │(面積:205.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 │高雄縣路○鄉○○段地號1170號 ││ │(面積:200.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