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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附民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古銘宏被 告 李鴻貴

古張清妹古明宏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68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李鴻貴應依據協議書之約定,以其繼承取得不動產持分之原本權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被告李鴻貴、古張清妹、古明宏應將虛偽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十筆土地(地號○○○鎮○○段第3693、0000○○○鎮○○段第265、267、274、275、279、468、471、472號,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塗銷。其陳述略稱:被告李鴻貴前與原告簽訂遺產買賣協議書後,藉故拒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拒不履行協議書之約定,為此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李鴻貴依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又被告李鴻貴藉故脫產,於98年3月23日,明知其與古張清妹間並無金錢借貸之事實,竟與被告古明宏、古張清妹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系爭十筆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予古張清妹,上開抵押權設定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予塗銷等語。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其等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固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者,始得提起。

二、經查:㈠被告李鴻貴、古明宏、古張清妹因共同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1日以99年度易字第2368號,判處被告李鴻貴、古明宏各有期徒刑4 月,被告古張清妹有期徒刑3 月在案,固有上開判決書及刑事案卷可稽。

㈡惟原告前於97年4月9日與被告李鴻貴簽訂協議書,購買李鴻

貴所繼承包含系爭土地之遺產,嗣李鴻貴拒絕履行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經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98年度旗簡字第25號、98年度審訴字第673 號、98年度訴字第1563號);然兩造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業經被告李鴻貴於98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是系爭協議書契約既經解除,原告即無請求被告李鴻貴履行上開協議書契約之法律上依據,故嗣後被告李鴻貴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與被告古明宏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古張清妹等行為,均核與原告無涉,亦經本院上開99年度易字第2368號判決認定在案。準此,系爭協議書契約解除後,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可主張之權利存在,則被告3 人以不實之債權債務關係,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損害者純係國家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未損及原告之私權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非本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