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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附民字第 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609號原 告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東龍原 告 吳東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璞被 告 杜信億

林傳祿上列被告因99年度智訴字第21號違反著作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答辯陳述略以:其等均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等語。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