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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凱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

100 年2 月17日99年度簡字第24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3227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邱凱男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緣邱凱男之女友曾芝瑾於民國98年8 月中旬,透過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向陳澤緣購買汽車零件升降機1 組(即2支),引發交易糾紛。邱凱男因不滿陳澤緣未積極處理糾紛,竟基於恐嚇他人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其住處,透過網際網路以「bmw996」帳號(下稱系爭帳號),接續在附表一所示之網頁刊登:「馬的~宋先生~你這王八蛋賣我妹壞ㄉ東西~」、「限你9 月5 日前解決~不然看是要用黑道解決~還是要白道找你~總之一定會抓到你~到時我們出現在你家門口或你工作場所時你就不要哭~我絕不接受和(誤繕為合)解~定讓你難看~並且會在各大玩車的網站~車隊間發佈你王八蛋的行為」等語,且在附表二所示之網頁刊登:「懸賞縮頭」、「車界敗類」及「車界老鼠屎」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詞),辱罵並恫嚇陳澤緣,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貶損陳澤緣名譽。陳澤緣即於98年9 月1 日15時許,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提出告訴,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澤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邱凱男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凱男固坦承系爭帳號為其所有,並於前揭時間,系爭帳號在附表一、二所示之網頁刊登系爭言詞不諱,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因告訴人賣壞的東西,騙我女朋友曾芝瑾的錢,原本告訴人同意退貨,但後來卻不接電話,所以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也有對我「嗆聲」,故告訴人並沒有害怕的狀況;又系爭言詞是我朋友「阿勳」在我家的電腦上網繕打的,並不是我所為,但我不知道「阿勳」的姓名年籍資料,且現在已經沒有與「阿勳」聯絡,也找不到他人了云云。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女友曾芝瑾與告訴人陳澤緣於98年8 月間之網

路買賣汽車零件,有發生交易糾紛,並系爭帳號為上訴人所有,系爭言詞係由系爭帳號上網刊登,業經上訴人供承在卷;且與證人即上訴人女友曾芝瑾於警詢時(警卷第7 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澤緣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5至21頁、偵卷第1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露天拍賣網帳號facso-u (即告訴人之帳號)刊登之拍賣網頁、露天拍賣網系爭帳號刊登之拍賣網頁(警卷第41至71頁)、汽車升降機照片2 張、上訴人之露天拍賣網留言頁面(警卷第74至79頁)、露天拍賣網帳號q88888、bmw996使用者查詢(警卷第80至82頁)、中華電信IP位址查詢結果(警卷第88至94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警卷第97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即被告邱凱男於警詢時供稱:系爭言詞是我本人做的

。告訴人跟我說認識屏東很多玩車的人,並說同學是檢察官,故意不退還價金2,500 元,我一時氣不過而失言。我是在住家使用電腦上網的(警卷第5 、6 頁)等語;並於偵查時供陳:系爭言詞是我留言,我只是回應對方的話,希望他還錢,而我罵告訴人王八蛋是因為他有這種行為(偵卷第10、11頁)等語。依此,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一再明白表示確由其自身以系爭帳號上網留言系爭言詞,並無所謂朋友「阿勳」存在;是上訴人事後翻前詞,辯稱:系爭言詞為其友人「阿勳」所為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參以,本件爭執之起因,係上訴人之女友曾芝瑾與告訴人陳澤緣間之交易糾紛而引發,並觀之系爭言詞之用語「馬的~宋先生~你這王八蛋賣『我妹』壞ㄉ東西~」,益徵系爭言詞確為上訴人本人所為。再者,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本件被告對告訴人陳澤緣告以:「用黑道解決」、「總之一定會抓到你」、「到時我們出現在你家門口或你工作場所時你就不要哭」、「定讓你難看」等語,衡之社會一般常情,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從而,上訴人辯稱:告訴人並沒有害怕的狀況云云,顯為避責之詞,亦難採信。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上訴人先後多次於拍賣網站上針對告訴人陳澤緣刊登恐嚇、辱罵性言論之犯行,係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恐嚇及公然侮辱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其以一刊登前揭文字之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上訴人僅因消費糾紛,不思以理性態度與告訴人溝通,竟於網際網路上以刊登文字之方式恐嚇及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精神上因畏懼而感受痛苦,並減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理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現正就讀大學,且告訴人陳澤緣當庭表示寬恕被告(審卷第43頁),是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消費糾紛,竟以恐嚇危害、公然侮辱為處理方式,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上訴人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上訴人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使上訴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