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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作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簡字第220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0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作雄於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縣路竹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路竹區)某處垃圾桶拾獲李吉安已售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後,自行將該2面車牌懸掛於其所有已報廢並繳還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97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林作雄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時,為警攔檢並開單取締;嗣李吉安於97年12月5日接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其將車牌供他車使用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吉安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作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作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吉安於偵訊時指訴之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54號裁定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李吉安於82年10月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售予吳忠恆,嗣吳忠恆復轉售予二手車行等情,業據李吉安及吳忠恆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而被告於高雄市路竹區某處垃圾桶拾獲上開車牌0面之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且李吉安出賣前開車輛時既未辦理過戶,則上揭UZ-5433號車牌之使用權仍歸屬於李吉安,嗣該車輛雖復轉賣予二手車行,再因不詳之原因,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該車牌棄置於高雄市路竹區某處之垃圾桶,而為被告所拾得,然李吉安仍係前揭車牌之合法使用人無疑,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李吉安所持有之車牌顯係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是核被告林作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考量被告侵占告訴人上開車牌,並因交通違規,致受交通裁罰,造成告訴人徒增訟累,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仍未獲相當賠償等事項,僅判處被告罰金9千元,量刑顯屬過輕,不足收懲儆之效等語,為上訴理由。

四、惟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1月5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UZ-5433號牌),行駛道路被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舉發第B0000000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中第B00000000號「懸掛他車號牌行駛道路」交通違規案通知單已由被告簽執,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於98年3月17日逕行裁決,被告對此未提出聲明異議,並於98年3月25日繳納交通違規罰鍰1萬800元;另第B00000000號「號牌懸掛他車行駛道路」交通違規案,因李吉安於100年3月17日檢具本院99年度簡字第220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到高雄區監理所陳述意見,經高雄區監理所同意將第B0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歸責於被告,而被告即於100年3月23日至高雄區監理所違規裁罰窗口繳納最低罰鍰5,400元結案等情,有高雄區監理所100年4月25日高監自字第1000021728號函文暨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至第40頁反面)。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迄於100年7月7日止,尚欠83年至87年之汽燃費及違反公路法第75條罰款共3萬4680元;該車截至100年7月11日止,尚無欠繳使用牌照稅資料,且該車於97年11月5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案(違規單號B00000000),已改向被告裁罰在案各節,亦有高雄區監理所100年7月7日高監稅字第1000038893號函文暨附件;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100年7月12日高市東稅消字第1000224264號函文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至第63頁)。堪認被告因懸掛拾獲UZ-5433號牌之交通違規案件,皆已繳納罰鍰完畢;至於該車所積欠之汽車燃料費,係83年至87年所應繳納,與被告係於97年10月間侵占告訴人之車牌無關,被告應無繳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83年至87年間之汽車燃料稅之義務,是以檢察官前揭指摘被告未賠償李吉安之損失,恐有誤認。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復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李吉安之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於自身使用之車輛上,藉以規避違反交通規則之處罰,致李吉安接獲以「車牌供他車行駛」為違規事由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因而須向本院聲明異議徒增訟累,侵害李吉安之權益非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判處罰金新臺幣9千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是以堪認原審量刑時,已有審酌被告交通違規造成李吉安訟累,亦未與李吉安達成和解及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等一切情狀已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出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從而,檢察官以前揭論點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榆富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