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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美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簡字第180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7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盧美姬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盧美姬係周清賢之前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盧美姬前因對周清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11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周清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周清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詎盧美姬於民國99年9月3 日收受該保護令後,而於99年9 月12日3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主橫路交岔處,發現周清賢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呂炆瑛,其明知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一路尾隨跟蹤周清賢所駕駛之上揭營業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與建國三路交岔處,而違反本院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對於周清賢實施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嗣於同日3 時49分許,經周清賢搭載之乘客呂炆瑛報警後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清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證人即告訴人周清賢、證人呂炆瑛於偵查中之證詞,對被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周清賢、證人呂炆瑛於偵訊陳述證詞時,均於證述前具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735 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第9 頁),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盧美姬(下稱被告)雖坦承其係告訴人之前妻,並曾收受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另曾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跟隨告訴人所駕駛之上揭營業小客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時其不是要跟蹤告訴人,係要找呂炆瑛質問為何盜用其全聯福利卡,並無跟蹤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之前妻,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11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周清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被告於99年9 月

3 日收受該保護令後,於99年9 月12日3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主橫路交岔處,發現告訴人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呂炆瑛後,駕車尾隨跟蹤告訴人所駕駛之上揭營業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與建國三路交岔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炆瑛於警詢、偵訊之證詞相合(見偵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90019248號卷〈下稱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復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186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其不是要跟蹤告訴人,係要找呂炆瑛質問為何盜用其全聯福利卡,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意思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周威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謂:「(父母相處情形如何?)他們工作是開計程車,……照顧子女大部分都是母親照顧,比較少看到爸爸,一年多前爸爸外遇之後,對我們生活起居變得更加冷淡,只供應我們伙食費,對學業、成長過程都沒有關注,……父親開始很少回來,過年也去跟外遇對象吃飯,我們感覺被他遺棄,……這件事情,對母親打擊很大……。(你知道你爸爸有對媽媽聲請保護令?)知道。因為剛開始發生很嚴重爭執,有肢體扭打,但我認為媽媽情有可原,畢竟婚姻二十年了,突然遭受這樣的外遇,精神上打擊應該很沈重,……爸爸才去聲請保護令……爸爸已經超過半年沒給生活費,但因為監護權在爸爸那邊,所以媽媽想上前問爸爸關於我們的生活起居要如何處理的事情,……因為爸爸有監護權,卻都是媽媽在照顧我們,把我們丟在我媽媽那邊。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考量上揭證人周威凱係被告與告訴人之子,要無特別迴護被告或告訴人之必要,又證人周威凱平日生活係由被告所負責,則證人周威凱顯無為不利於被告而虛偽證詞之可能,是其證詞應屬可信;據此,足知被告當時駕車尾隨告訴人所駕之營業小客車,其目的應係為質問告訴人關於負擔子女扶養費之事宜無疑,則其猶執其詞予以爭辯,並不可採。再者,被告既已自承:當時其知悉駕車跟隨之營業小客車係由告訴人所駕駛乙節(見本院卷第23頁),則其主觀上對於其所駕之車客觀上有尾隨告訴人所駕駛之上揭營業小客車情事有所認識,自難認其無跟蹤告訴人之意思,應認其猶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是縱認其跟縱告訴人所駕營業小客車係為質問告訴人所搭載之乘客呂炆瑛乙節係屬真實,此亦僅係屬被告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動機,尚無解於被告違反上揭保護令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足以證明。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及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做不想做之事,或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等皆是;另同法所稱之「跟蹤」,謂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本院家事法庭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9 月12日,於上開地點駕車跟蹤告訴人,而對於告訴人實施跟蹤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故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

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於1 次行為中,違反同一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對被害人跟蹤、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等

2 款違反保護令行為,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其立意係在處罰行為人違反保護令裁定之行為,且法院依該法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屬同一保護令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因其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不因違反裁定禁止內容有數款,而為不同之行為數或罪數認定,亦非想像競合犯,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係肇因於告訴人與被告感情生變而離婚後,告訴人對於子女未盡其關心、扶養之義務,以致被告因不堪扶養子女之負擔,為要求告訴人負擔其扶養子女之義務,而犯下本件跟蹤告訴人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犯行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周威凱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確實如前所述,是告訴人顯亦非無可歸責之處。原審未審酌上開情狀予以量刑,自有未妥。是本案被告上訴意旨認主張:其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家事法庭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已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跟蹤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仍恣意違反保護令裁定內容,藐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司法公權力;惟衡以本件係起因於告訴人未能盡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告訴人亦有可歸責之處,被告犯罪動機尚非過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所生危害、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職業、學歷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 頁),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復茲念其應係因一時情急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則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王參和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祝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法院為前項第10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