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致志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100年度簡字第8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5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致志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楊氏夢荃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

事 實

一、林致志與楊氏夢荃係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致志前因對楊氏夢荃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20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林致志不得對楊氏夢荃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自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12月14日止。林致志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11月18日下午6 時許,在在其與楊氏夢荃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3樓房間內,以「你跟朋友在外坐檯,洗澡要洗乾淨一點,被人家上了,到時候懷孕回來說是我的孩子」等語,辱罵楊氏夢荃,以此方式對楊氏夢荃騷擾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致志坦承收受並知悉本院核發之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當天伊沒有罵被害人楊氏夢荃「你跟朋友在外坐檯,洗澡要洗乾淨一點,被人家上了,到時候懷孕回來說是我的孩子」等語,伊因租約到期要搬家,幫被害人整理衣服放到隔壁,被害人下班回家看到衣服被收走,問我誰動她的衣服,伊就騙她拿去丟了,被害人生氣就拿保護令去警局告我,當天2 人也沒有吵架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楊氏夢荃為夫妻關係,因被告曾對被害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於98年12月15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20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98年12月15日至99年12月14日,被告已收受並知悉保護令內容等情事,為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警卷第2頁、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17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4頁、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6頁〉,並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0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至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氏夢荃於警詢時證述:被告

於99年11月18日18時左右,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3 樓房間內,將我的行李丟掉,當我回到家就找不到行李,他還對我說「我跟朋友在外面坐檯」,我在家裡洗澡時,被告向我說「要洗乾淨一點,被人家上了,到時候懷孕了回來說是他的孩子」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 頁),觀其證述內容,就被告辱罵被害人之情節、經過、原因,皆明確而具體,並非泛稱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

㈢又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之99年4月20日、99年7月16日均曾通

報被告酒後對其有辱罵或毆打之家庭暴力行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37至41頁);而被告另於99年10月1日下午6時許,在前揭住處辱罵被害人「愛玩、愛亂交朋友」等語,並動手毆打被害人頭部,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亦為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5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89至90頁),被害人並執此於100年10月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表明每每遭被告酒後毆打,希能強制被告戒酒等語,有該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99年10月6日民事聲請變更保護令狀影本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89至90頁、36頁),足見被告於99年11月18日案發前,確有多次酒後毆打或辱罵被害人之情形。而依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被告有喝一點酒等語(見簡字卷第1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時還未戒酒等語(見簡上卷第27頁),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亦有喝酒,是被害人指訴被告酒後對之辱罵上述言語,與被告案發前家庭暴力行為發生之情境、行為態樣亦相符。

㈢再被害人於本案案發3 天後即99年11月22日即再度具狀向本

院聲請變更保護令內容,並載明:相對人(即被告)嗜酒成性,每次喝完酒就找我麻煩、打我,從保護令核發至今,我已經有4次家暴的通報,讓我覺得很累,希望法官可以延長我的保護令,並讓被告去戒酒,一家人好好生活等語(見簡上卷第62頁反面),於該案本院家事法庭99年12月7日訊問時,更供稱:我有帶錄音,他(指保護令之相對人即被告)說洗澡洗乾淨一點,說我要去坐檯等語(見簡上卷第63頁反面),而為與警詢一致之指訴。本院衡以被害人與被告結褵多年,苟非被告確有前述犯行,被害人應不至於無端杜撰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不辭辛勞於晚間9 時許,親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 頁),甚且進而向法院具狀聲請變更保護令內容、到庭受訊,況由被害人之狀紙、其於家事法庭供述之內容,均可見其通報、聲請變更保護令,無非希能強制被告戒酒,改善家庭生活,是其目的實與誣陷被告、入被告於罪相違,故無謊報之嫌,是被告確有證人即被害人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至堪認定。被告辯稱未辱罵被害人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至證人即被害人嗣於原審審理時雖拒絕證言,並改稱:當天

我下班回來,被告有喝一點酒,我要睡覺被告卻一直要跟我講話,我不想理被告,被告就拿我的行李去藏起來,我很生氣,就把以前的事講給警察聽,案發當天被告並未罵那些話等語(見簡字卷第15頁),然被害人警詢之證述為真實可採,已如前述,其於原審審理所為陳述,核屬事後宥恕被告所為附和迴護之詞,無從遽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為前述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已臻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為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及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或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等皆是。被告對被害人辱罵「跟朋友在外坐檯」、「洗澡要洗乾淨一點」、「被人家上了到時候懷孕」等言語,指摘婦女不守婦道名節,未保持貞潔之負面描述,依一般社會經驗,已足認係對已婚婦女人格、貞操之嚴重侮蔑,是被告辱罵被害人之行為,自屬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前揭通常保護令,乃禁止其對告訴人為任何騷擾、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竟仍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為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行為雖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惟上開保護令內容各款之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係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仍應認係犯一次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不知於婚姻關係中配偶應相互尊重之理,逕對被害人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並致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應受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前於99年10月1 日尚另犯違反保護令犯行遭起訴,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尚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本案發生前之99年10月1 日固亦同因辱罵被害人而犯違反保護令罪,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5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然念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已受本院家事法庭以99年度家護聲字第140號裁定所命,完成戒酒教育團體輔導之處遇計畫,近半年來已很少飲酒,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簡上卷第27頁),並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證(見簡上卷第),被害人亦表示被告近半年來沒有再喝酒,願原諒被告,不想再告他,孩子已經9歲了,只要平靜生活就好等語(見簡上卷第

86、87頁),本院斟酌被告戒酒已見成效,其家庭暴力行為之導因即酗酒業有改善,亦獲被害人原諒,尚能期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知所警惕,今後珍惜夫妻得來不易之情緣,愛護、信任配偶,不再為家庭暴力行為,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為保護被害人並預防被告再犯,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楊氏夢荃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