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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71號上 訴 人即公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銘上列上訴人即公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100年度簡字第3451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信銘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信銘自民國91年8月5日至94年1月5日止,擔任合會之會首,向附表一所示之羅士筆、洪油山、李清崑、曾建郎等人招攬合會,連同會首共計30會份,約定每會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之方式,於每月5日,在高雄市○○區○○街21之2號3樓陳信銘住處開標,由標金最高者得標,陳信銘因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之債務無力清償,該合會於第14會後亦無資力給付會款,竟基於行使偽造標單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該合會第15至17、19會開標時,在上開住處,各利用開標時會員未全部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在未具名之標單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標金金額(標單已滅失),並口頭告知到場之會員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活會會員得標或事後告知未到場之會員係該活會會員得標,以此方式偽造該標單準私文書,復將偽造之標單出示與競標時到場之會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又陳信銘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18會偽稱係自己名義得標,陳信銘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該會次開標後,旋佯稱附表一編號1至3、5係所載被冒標之會員得標、附表一編號4係自己得標,而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活會會員羅士筆(自己名義1會,其妻黃心汝名義2會,共3會)、洪油山(洪油水名義2會)、李清崑(自己名義1份,另依陳信銘所託參加不詳名義會員棄會後之1會,共2會)、曾建郎(自己名義1會,以其弟曾建榮名義1會,共2會)收取會款,致活會會員羅士筆、洪油山、李清崑、曾建郎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各該當期會款,另陳信銘續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第20會,以抽籤方式由羅士筆得標,陳信銘向羅士筆詐稱:亟需用錢,與羅士筆換會云云,羅士筆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交付該次會款,陳信銘並向洪油山、李清崑、曾建郎偽以係羅士筆得標,洪油山、李清崑、曾建郎亦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當期會款,陳信銘因而詐得附表一所示共計345,600元之會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47,200元)。

嗣羅士筆、洪油山、李清崑、曾建郎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士筆、洪油山、李清崑、曾建郎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陳信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羅士筆、洪油山、李清崑、曾建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 、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審院卷第26、31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士筆、洪油山、李清崑、曾建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630號,下稱偵二卷,第5至9、12至16、20至24、27至31頁;同署94年度偵字第1406號,下稱偵三卷,第6至9頁),並有李清崑、洪油山、羅士筆提出之合會單影本共3份、被告提出坦承積欠告訴人等人會款之保管條影本9份等件在卷可參(見同署93年度發查字第477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至14頁;偵二卷第19、26、33頁),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該合會有寫標單,第15會得標之李哲卿、第16會得標之莊秋月、第17會得標之張家華、第19會得標之黃淑貞,都用其等名義填寫標單而得標,其等均不知情等語(見同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認:附表一所示第15至19會開標時,羅士筆有至住處看開標,有寫標單,但未寫得標者之姓名,係口頭告知得標之人,收會款時亦有告知得標者為何人,第18會以自己名義得標,第20會則係抽籤由羅士筆得標等語(見本審院卷第26、32、33頁),告訴人等4人於警詢時均證稱:每次標會均有寫標單等語(見偵二卷第9、16、24、31頁),洪油山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主動打電話告知得標者等語(見偵三卷第8頁),羅士筆亦證述:第20會抽籤得標,被告表示有急用,仍由其收款等語(見偵三卷第11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各會,被告有冒他人名義,填製載有標息之標單,並且於開標時向到場之人提示而行使,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18會,被告係偽稱自己名義得標,附表一編號6則係抽籤由羅士筆得標,被告再以急需款項為由,與羅士筆換標,因而取得第15至20會告訴人等人所交付之會款,要無疑義。再者,本件羅士筆共參加3會,其中羅士筆自己名義1會,其妻黃心汝名義2會、洪油山則以洪油水名義參加2會、李清崑以自己名義參加1會,並依被告所託再參加不詳名義會員棄會後之1會,即共參加2會,曾建郎則以自己名義參加1會,以其弟曾建榮名義參加1會,即共參加2會乙節,亦據羅士筆等人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2頁),被告亦坦承上情無訛(見本審院卷第31、33頁)。綜上所述,前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本件被告犯行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1日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罰金刑、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均有修正,其中: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⒉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及同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均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均有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

㈢、本件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標單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刑法規定,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且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多次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可處有期徒刑7年6月,若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致多人同時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罪詐欺取財罪處斷,另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附表所示6次犯行,因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時間明顯可分,並無接續犯適用,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亦非立法者所預設本質上為數行為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係各別犯意,分論併罰,最高各罪可量處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最高可定有期徒刑30年,顯甚不利於被告,是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本件即應一體適用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㈣、至於易刑處分,雖亦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因與「罪刑」無關,則毋庸參與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業經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月29日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法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刑法第41條雖另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再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然同條第1項均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至於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有增訂,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分別為「1,000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月29日廢止)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即為「新臺幣30,000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相同數額,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70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標次開標時,在空白標單上偽填標金,並持該偽造之標單向在場會員偽稱係未到場之某活會會員得標,或事後有會員問起,亦向其表示係某活會會員得標,雖未將偽稱之某活會會員名字書立在僅填載標金之標單上,然仍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金金額參加競標,而認係偽造標單準私文書,被告又將該標單提示予其他合會會員參加競標,並據該準私文書之內容主張其標取會金之意思,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各足生損害於被冒標名義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得標,揆以前揭說明,縱製作標單,亦無偽造準私文書之問題,而附表一編號6所示係以抽籤方式由羅士筆得標,並未製作標單,亦無偽造準私文書之情形。另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冒標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佯稱自己名義得標方式,向活會會員即告訴人等人詐騙會款,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至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羅士筆抽籤得標,被告明知自己積欠債務,已無資力再給付會款,仍以換標為由,使羅士筆等人均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仍有能力繼續維持合會之運作,而均交付會款予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亦為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均係基於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分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會次收取會款之行為,均使羅士筆等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侵害數活會會員之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行為另犯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雖僅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第15至19會之詐欺取財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經公訴檢察官依被告之自白,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擴張起訴範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第20會(見本審院卷第34頁),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本院自得併以審理,再者,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然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規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於開庭時告知被告(見本審院卷第26頁),以維其權益。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第20會尚有詐欺告訴人等人情事,原審疏未論及;2、被告本件有冒用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會員之名義偽填標單,並進而行使偽造之標單準私文書,原審亦漏未論及;3、告訴人李清崑所繳交之會款係有2會,原審誤以李清崑僅有1會,且被告總計詐欺金額應為345,600元,原審誤以247,200元,均有未洽。準此,上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之。爰審酌社會大眾參與合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且民間合會關係建立於會員與會首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上,被告擔任合會會首,竟因經濟狀況欠佳,起意為本件犯行,擅以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冒標及以自己名義得標,又明知債務狀況已欠佳,仍於羅士筆抽籤得標後,以詐欺手段詐騙羅士筆及其他告訴人給付會款,致其等受有附表一所示財產上損失,然衡被告犯後始終供認犯行,有意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惟因商談和解之過程,告訴人要求另有保證人以為擔保,被告無從覓得保證人而未能於本院審理前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人於本院審理後始同意無保證人,亦願與被告達成和解,並以此為緩刑之附負擔條件,此有告訴人等人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審院卷第37至41頁),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佐,復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租屋,家境欠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即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但其於該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2月25日發布通緝,迄至100年5月16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有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四卷第4、14頁;本審院卷第42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本件犯行即不得依前開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在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前,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每人每月3,000元(見本審院卷第26頁),告訴人亦同意以緩刑附清償負擔條件之方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已於前述,經此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兼衡附表二所示之負擔清償時間,爰依現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已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協調之條件履行,並達緩刑之功效,依前揭規定,諭知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履行之事項。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於緩刑期內未依約履行給付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向檢察官請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末被告冒用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各該會員名義得標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於開標後均已經丟棄而不存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審院卷第33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標單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含修正前後)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一覽表┌─┬────┬───┬─────┬────┬──────────────┐│編│時間 │會次 │冒標、得標│ 標息 │被告詐得金額 ││號│ │ │情形 │ │ │├─┼────┼───┼─────┼────┼──────────────┤│1 │92年10月│第15會│冒稱由李哲│4,100元 │羅士筆交付17,700元 ││ │5日 │ │卿得標 │ │(計算式:5900×3=17700) ││ │ │ │ │ ├──────────────┤│ │ │ │ │ │黃油山交付11,800元 ││ │ │ │ │ │(計算式:5900×2=11800 ││ │ │ │ │ ├──────────────┤│ │ │ │ │ │曾建郎交付11,800元 ││ │ │ │ │ │(計算式:5900×2=11800) ││ │ │ │ │ ├──────────────┤│ │ │ │ │ │李清崑交付11,800元 ││ │ │ │ │ │(計算式:5900×2=11800) │├─┼────┼───┼─────┼────┼──────────────┤│2 │92年11月│第16會│冒稱由莊秋│4,100元 │羅士筆交付17,700元 ││ │5日 │ │月得標 │ │(計算式:5900×3=17700) ││ │ │ │ │ │──────────────││ │ │ │ │ │黃油山交付11,800元 ││ │ │ │ │ │(計算式:5900×2=11800 ││ │ │ │ │ │──────────────││ │ │ │ │ │曾建郎交付11,800元 ││ │ │ │ │ │(計算式:5900×2=11800) ││ │ │ │ │ │──────────────││ │ │ │ │ │李清崑交付11,800元 ││ │ │ │ │ │(計算式:5900×2=11800) │├─┼────┼───┼─────┼────┼──────────────┤│3 │92年12月│第17會│冒稱由張家│3,900元 │羅士筆交付18,300元 ││ │5日 │ │華得標 │ │(計算式:6100×3=18300) ││ │ │ │ │ │──────────────││ │ │ │ │ │黃油山交付12,200元 ││ │ │ │ │ │(計算式:6100×2=12200 ││ │ │ │ │ │──────────────││ │ │ │ │ │曾建郎交付12,200元 ││ │ │ │ │ │(計算式:6100×2=12200) ││ │ │ │ │ │──────────────││ │ │ │ │ │李清崑交付12,200元 ││ │ │ │ │ │(計算式:6100×2=12200) │├─┼────┼───┼─────┼────┼──────────────┤│4 │93年1月5│第18會│被告佯稱自│3,500元 │羅士筆交付19,500元 ││ │日 │ │己名義得標│ │(計算式:6500×3=19500) ││ │ │ │ │ │──────────────││ │ │ │ │ │黃油山交付13,000元 ││ │ │ │ │ │(計算式:6500×2=13000 ││ │ │ │ │ │──────────────││ │ │ │ │ │曾建郎交付13,000元 ││ │ │ │ │ │(計算式:6500×2=13000) ││ │ │ │ │ │──────────────││ │ │ │ │ │李清崑交付13,000元 ││ │ │ │ │ │(計算式:6500×2=13000) │├─┼────┼───┼─────┼────┼──────────────┤│5 │93年2月5│第19會│冒稱由黃淑│3,500元 │羅士筆交付19,500元 ││ │日 │ │貞得標 │ │(計算式:6500×3=19500) ││ │ │ │ │ │──────────────││ │ │ │ │ │黃油山交付13,000元 ││ │ │ │ │ │(計算式:6500×2=13000 ││ │ │ │ │ │──────────────││ │ │ │ │ │曾建郎交付13,000元 ││ │ │ │ │ │(計算式:6500×2=13000) ││ │ │ │ │ │──────────────││ │ │ │ │ │李清崑交付13,000元 ││ │ │ │ │ │(計算式:6500×2=13000) │├─┼────┼───┼─────┼────┼──────────────┤│6 │93年3月5│第20會│由羅士筆抽│2,500元 │羅士筆交付22,500元 ││ │日 │ │籤得標 │ │(計算式:7500×3=22500) ││ │ │ │ │ │──────────────││ │ │ │ │ │黃油山交付15,000元 ││ │ │ │ │ │(計算式:7500×2=15000 ││ │ │ │ │ │──────────────││ │ │ │ │ │曾建郎交付15,000元 ││ │ │ │ │ │(計算式:7500×2=15000) ││ │ │ │ │ │──────────────││ │ │ │ │ │李清崑交付15,000元 ││ │ │ │ │ │(計算式:7500×2=15000) │├─┼────┴───┴─────┴────┴──────────────┤│備│1.羅士筆共3會(自己名義1會,其妻黃心汝名義2會)、洪油山共2會(洪油水││註│ 名義)、李清崑共2會(自己名義1會,依被告所託參加不詳名意會員棄會後││ │ 之1會)、曾建郎共2會(自己名義1會,以其弟曾建榮名義1會) ││ │2.合計羅士筆交付115,200元、洪油山、李清崑、曾建郎各交付76,800元,被 ││ │ 告總計詐得345,600元。 │└─┴──────────────────────────────────┘【附表二】被告應履行賠償義務之內容:

一、被告應給付羅士筆新臺幣拾壹萬伍仟貳佰元、洪油山、李清崑、曾建郎各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元。

二、付款方式:

㈠、給付羅士筆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起至一0四年一月止,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分三十九期,前三十八期每月給付新臺幣叁仟元,第三十九期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給付洪油山、李清崑、曾建郎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起至一0二年十二月止,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分二十六期,前二十五期每月給付新臺幣叁仟元,第二十六期給付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付款之帳戶

1、羅士筆: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洪油山: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李清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曾建郎:中華郵政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