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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儆醒

鄭美華曾宥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簡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00 年9月5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選偵字第7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儆醒、鄭美華、曾宥銘部分均撤銷。

林儆醒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鄭美華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曾宥銘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吳鴻明(吳鴻明部分,現由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52號審理中)係民國99年11月27日所舉辦「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里長選舉」之正言里里長登記候選人;翁秋玲(翁秋玲部分,現由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52 號審理中)係正言里第19鄰鄰長並擔任吳鴻明里長辦公室之秘書;簡禎余(簡禎余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1、19、350、369、375號、100 年度選偵字第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自99年6 月中旬起,受雇於吳鴻明擔任其里長服務處之行政助理,負責處理服務處及選舉相關事務;黃秀玲(黃秀玲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揭案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於吳鴻明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振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達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廖芷昀)之工務助理,黃秀玲因此受吳鴻明之指示,協助處理服務處及選舉相關事務。

二、吳鴻明、翁秋玲、簡禎余、黃秀玲為增加票源以利吳鴻明當選正言里里長,明知林儆醒、鄭美華、曾宥銘等人與鄭志明、劉星瑜、呂美芳、孫承洋、劉瑞珍、劉添福、廖俊毅、楊超然、余韋臻、張玉荷、潘茂全、曾馨儀等人(自鄭志明以下等12人,均業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171號判決確定)及陳立晉、吳幸娟、潘靖琳、蔡德明、洪橋治、陳沛柔、徐百毅、許溥芩、柯順慶、徐名漢、萬慶鳳、周素芸(自陳立晉起以下12人部分,均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1、19、350、369、375號、100年度選偵字第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並無實際居住於附表所示遷入地址之真意及事實,竟分別與林儆醒等27人及劉勝源(周素芸之配偶,亦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揭案號為不起訴確定)共同基於使「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里長選舉」之正言里里長登記候選人吳鴻明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性之犯意聯絡,各由黃秀玲、簡禎余、劉勝源、鄭美華及不知情之陳立晉母親劉秀英,各於附表所示遷入時間,依吳鴻明、翁秋玲指示,分持林儆醒等27人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等文件資料(受委託人詳如附表所示),以虛偽遷徙戶籍至該選舉區,然並未實際居住於設籍處所(即俗稱幽靈人口),藉以在設籍四個月後可取得該選舉區之投票權,以便增加票源之方式,將林儆醒等27人向高雄市苓雅戶政事務所申辦遷入戶籍如附表所示之「遷入地址」,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附表所示之幽靈人口未實際遷入附表所示之地址,將前開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內,嗣將遷入附表所示地址而未實際居住於各該處所之林儆醒等27人編入苓雅區正言里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於選舉名冊上認渠等具投票資格。嗣林儆醒、鄭美華、鄭志明、劉星瑜等4 人果於99年11月27日前往投開票所投票,而妨害投票結果之正確性既遂;至曾宥銘、呂美芳、張玉荷、劉瑞珍、劉添福、廖俊毅、楊超然、余韋臻、孫承洋、潘茂全、曾馨儀等11人,則因已知悉吳鴻明、翁秋玲於投票前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未敢前往投票,而妨害投票結果之正確性未遂。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獲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第70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儆醒、鄭美華、曾宥銘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09頁),核與共犯簡禎余、黃秀玲於偵訊中所證相符(參偵一卷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72頁至第175頁),並有被告林儆醒、鄭美華、曾宥銘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影本、共犯簡禎余、黃秀玲所製作99年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影本、遷入戶籍資料名冊已投票選民單、高雄市第一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第1208投票所(苓雅區正言里)選舉人名冊、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苓雅區正言里選舉公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調查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參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偵一卷第69頁至第

73 頁、第81頁、第99頁、第252頁),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10條、第17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20條至22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之資格之要件。該法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人民固然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憲法第129 條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然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事後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已經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所重視者既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內,固然符合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沒有居住在該選舉區之內,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是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選舉權,並進而參與投票者,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或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均屬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與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31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故核被告林儆醒、鄭美華所為,均係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曾宥銘所為,係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被告林儆醒等3人各就上揭犯行,分別與吳鴻明、翁秋玲、簡禎余、黃秀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宥銘均著手於上開犯行,惟因共犯吳鴻明等人經查獲,未前往投票,致未能實現全部犯罪構成要件,為未遂犯,爰依法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3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表明悔意,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三人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未合。被告三人上訴意旨以其等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非屬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因被告三人前揭行為,使不肖候選人得以藉由增加幽靈人口方式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輕易操弄公職人員選舉,影響公眾之利益甚鉅,又里長選舉係為小選區選舉,倘該選區主要參選人競爭激烈,可能勝負差距甚為微小,則只要運用大量遷入幽靈人口之手法,幾可改變選舉結果,而使選舉徒為形式,對於國家民主政治所賴以存續之公平選舉制度破壞至鉅,足見上列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本不宜輕縱,惟念及本案經檢、警及時查獲,並未造成實際損害,並慮及被告三人均非本件犯行之謀劃者,均僅為提供身分資料之幽靈人口,故其等涉案情節較輕等節,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諭知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林儆醒、鄭美華、曾宥銘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其經此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被告林儆醒、鄭美華、曾宥銘等人緩刑2 年;此外,考量被告林儆醒、鄭美華於本件檢警開始調查後,仍為投票行為,致國家公平選舉制度有被破壞之危險,須檢、警動員大量人力、物力圍堵防範,始能即時查獲阻止,且後續尚須投入大量司法資源追訴、處罰相關行為人,是為修補因上開被告林儆醒、鄭美華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壞,分別諭知被告林儆醒、鄭美華應向國庫支付之金額如主文所示。又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 項業有明定;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之褫奪公權宣告,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並應優先適用(惟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茲本案被告三人既係均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即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且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按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審酌其等犯案情節,均諭知其等褫奪公權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禹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 告│遷入時間│ 遷入地址 │├──┼───┼────┼────────────────────┤│ 1 │陳立晉│99.4.21 │高雄市○○區○○里○鄰○○路○○號﹙已投票 ││ │ │ │﹚(受委託人:劉秀英) │├──┼───┼────┼────────────────────┤│ 2 │吳幸娟│99.5.31 │高雄市○○區○○里○鄰○○路○號3樓﹙已投 ││ │ │ │票﹚(受委託人:黃秀玲) │├──┼───┼────┼────────────────────┤│ 3 │潘靖琳│99.6.3 │高雄市○○區○○里○鄰○○路○○○號3樓﹙未 ││ │ │ │投票﹚(受委託人:黃秀玲) │├──┼───┼────┼────────────────────┤│ 4 │蔡德明│99.6.25 │高雄市○○區○○里○○鄰○○○路○○○號﹙未 ││ │ │ │投票﹚(受委託人:黃秀玲) │├──┼───┼────┼────────────────────┤│ 5 │洪橋治│99.7.6 │高雄市○○區○○里○○鄰○○路○○○號﹙未投 ││ │ │ │票﹚(受委託人:黃秀玲) │├──┼───┼────┼────────────────────┤│ 6 │陳沛柔│99.7.6 │高雄市○○區○○里○○鄰○○路○○○號﹙未投 ││ │ │ │票﹚(受委託人:黃秀玲) │├──┼───┼────┼────────────────────┤│ 7 │徐百毅│99.5.25 │高雄市○○區○○里○鄰○○路○號3樓(未投 ││ │ │ │票)(受委託人:黃秀玲) │├──┼───┼────┼────────────────────┤│ 8 │許溥芩│99.5.27 │高雄市○○區○○里○鄰○○路○號3樓(未投 ││ │ │ │票)(受委託人:黃秀玲) │├──┼───┼────┼────────────────────┤│ 9 │柯順慶│99.7.13 │高雄市○○區○○里○○路○○○號(未投票) ││ │ │ │(受委託人:簡禎余) │├──┼───┼────┼────────────────────┤│ 10 │徐名漢│99.5.31 │高雄市○○區○○里○○路○○號3樓(未投票 ││ │ │ │)(受委託人:黃秀玲) │├──┼───┼────┼────────────────────┤│ 11 │萬慶鳳│99.6.30 │高雄市○○區○○里○○路○○○號(已投票) ││ │ │ │(受委託人:黃秀玲) │├──┼───┼────┼────────────────────┤│ 12 │周素芸│99.6.8 │高雄市○○區○○里○○路○○號3樓(已投票 ││ │ │ │)(受委託人:劉勝源) │├──┼───┼────┼────────────────────┤│ 13 │鄭志明│99.5.21 │高雄市○○區○○里○○鄰○○路○○○號7樓之4 ││ │ │ │﹙已投票﹚(受委託人:黃秀玲) │├──┼───┼────┼────────────────────┤│ 14 │呂美芳│99.7.9 │高雄市○○區○○里○○鄰○○○路○○○號﹙未 ││ │ │ │投票﹚(受委託人:簡禎余) │├──┼───┼────┼────────────────────┤│ 15 │劉星瑜│99.7.5 │高雄市○○區○○里○鄰○○路○○○號﹙已投票││ │ │ │﹚(受委託人:簡禎余) │├──┼───┼────┼────────────────────┤│ 16 │張玉荷│99.7.5 │高雄市○○區○○里○鄰○○路○○○號﹙未投票││ │ │ │﹚(受委託人:簡禎余) │├──┼───┼────┼────────────────────┤│ 17 │劉瑞珍│99.7.5 │高雄市○○區○○里○鄰○○路○○○號﹙未投票││ │ │ │﹚(受委託人:簡禎余) │├──┼───┼────┼────────────────────┤│ 18 │劉添福│99.7.6 │高雄市○○區○○里○鄰○○路○○○號﹙未投票││ │ │ │﹚(受委託人:簡禎余) │├──┼───┼────┼────────────────────┤│ 19 │廖俊毅│99.7.21 │高雄市○○區○○里○鄰○○路○號3樓﹙未投 ││ │ │ │票﹚(受委託人:簡禎余) │├──┼───┼────┼────────────────────┤│ 20 │楊超然│99.7.14 │高雄市○○區○○里○○鄰○○路○○○號7樓之7 ││ │ │ │﹙未投票﹚(受委託人:簡禎余) │├──┼───┼────┼────────────────────┤│ 21 │余韋臻│99.7.20 │高雄市○○區○○里○○鄰○○○路○○○號﹙未 ││ │ │ │投票﹚(受委託人:簡禎余) │├──┼───┼────┼────────────────────┤│ 22 │林儆醒│99.4.14 │高雄市○○區○○里○鄰○○○路○○號4樓之1 ││ │ │ │﹙已投票﹚(受委託人:鄭美華) │├──┼───┼────┼────────────────────┤│ 23 │鄭美華│99.4.14 │高雄市○○區○○里○鄰○○○路○○號4樓之1 ││ │ │ │﹙已投票﹚(受委託人:鄭美華) │├──┼───┼────┼────────────────────┤│ 24 │孫承洋│99.7.20 │高雄市○○區○○里○○鄰○○○路○○○號﹙未 ││ │ │ │投票﹚(受委託人:簡禎余) │├──┼───┼────┼────────────────────┤│ 25 │潘茂全│99.6.3 │高雄市○○區○○里○鄰○○路○○○號3樓﹙未 ││ │ │ │投票﹚(受委託人:黃秀玲) │├──┼───┼────┼────────────────────┤│ 26 │曾宥銘│99.7.9 │高雄市○○區○○里○○鄰○○路○○○號2樓﹙未││ │ │ │投票﹚(受委託人:黃秀玲) │├──┼───┼────┼────────────────────┤│ 27 │曾馨儀│99.7.9 │高雄市○○區○○里○○鄰○○路○○○號2樓﹙未││ │ │ │投票﹚(受委託人:黃秀玲)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1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