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夢臣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夢臣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補充「(李夢臣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證據部分「告訴人陳秀琴」更正為「黃科花」、補充「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夢臣與告訴人黃科花係夫妻關係,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僅因向告訴人索取金錢未果,竟以玩具向告訴人丟擲以為騷擾,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等行為,是核其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第2 款禁止騷擾行為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僅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疏漏,然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上開行為,雖均係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之2 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均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其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仍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並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已如上述,足見其顯有悛悔之意,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3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事,因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普通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書1 紙附卷足稽,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然依聲請意旨所示,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11號被 告 李夢臣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68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夢臣與黃科花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科花前因李進德之家庭暴力行為,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申請通常保護令,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0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李夢臣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內,不得對黃科花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黃科花為騷擾之行為。李夢臣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詎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99年12月5日20時1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因向黃科花索取金錢未果,李夢臣進而以玩具向黃科花丟擲並徒手毆打黃科花頭部,致黃科花受有頭皮腫痛及左手紅腫之傷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黃科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夢臣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秀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指述之情形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聲字第10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2張等資料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進德與告訴人陳秀琴為夫妻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揭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嫌,並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怡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