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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建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建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周建華受僱在高雄市○○區○○路香榭湖畔社區擔任桌球教練,民國98年9 月29日社區總幹事林子午交付周建華新臺幣(下同)22000 元,託其向址設於高雄市○○○路○○○ 號『聯華體育用品社』之負責人王聯華購買桌球檯,詎周建華竟意圖不法所有,將受託持有22000 元占為己有,私自花用,未支付上開貨款,嗣後經體育用品社負責人王聯華向林子午查詢,始知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除「告訴人林子午之指訴」應補充為「告訴人林子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王聯華之證詞」應補充為「證人王聯華於偵訊中之證詞」並補充「警衛值勤交接簿」及補充「本院100 年3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

100 年4 月8 日陳報狀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周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告訴人林子午所交付之用以給付買賣契約之價金,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無侵占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復坦承犯行、業已返還告訴人林子午14000 元及綜合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遂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使其記取教訓,併命被告向公庫支付60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177號被 告 周建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

○○號(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現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華受僱在高雄縣○○鄉○○路香榭湖畔主區擔任桌球教練,民國(下同)98年9月29日社區總幹事林子午交付周建華新台幣22000元,託其向廠商購買桌球檯,詎周建華竟意圖不法所有,將受託持有22000元占為己有,私自花用,嗣後向經營聯華體育用品社王聯華購得桌球檯1具,未支付貨款,經王聯華向林子午查詢,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子午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建華之自白,(二)告訴人林子午之指訴,(三)證人王聯華之證詞,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范 文 欽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