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鉦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807 號、第1095號、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鉦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林鉦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同法院以民國93年度毒聲字第12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 月2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1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因其先前入監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刑期,無庸再為執行,視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5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與第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以97年度審簡字第5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1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又因施用毒品、及違反電業法等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以97年度易字第1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第五案)。第三案、第四案、第五案接續執行,而於99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尚未屆滿)。」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鉦傑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100 年1 月5 日、同年1 月20日、及同年2 月
9 日某時許分別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 年1 月
20 日 、2 月8 日、及2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紙 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暨其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