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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世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世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部分應更正為「鄭世寶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

4 月、12年確定(下稱第一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6月,於民國90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年7 月又15日;復因竊盜、脫逃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92年度簡字第2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二案),嗣上開第

一、二案部分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0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9 月、5 月確定,第一案部分殘刑僅餘有期徒刑5 年10月又15日,再與前開有期徒刑5 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9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中山二路55巷22號前」應補充為「中山二路55巷22號住家圍牆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世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其有多次竊罰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70號被 告 鄭世寶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15之1號(另案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83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12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於民國90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年7月15日;復因竊盜、脫逃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2年度簡字第22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8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徒手竊得王正義所有、價值新台幣3000元之電鋸乙組後,隨即拆解並將之變賣予位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對面之資源回收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緝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正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牡丹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