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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得恩

吳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得恩共同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志賢共同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得恩、吳志賢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許得恩委請被告吳志賢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址搭蓋違章建物,於民國99年5 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派員送達處分書並強制拆除結案後,被告許得恩竟於同址指示被告吳志賢重行搭建(第一次違反行政規定而重建),復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99年5 月18日將其再次重建新違章建物處分書送達予被告吳志賢,並於同年5 月18日、6 月2 日、8 月9 日陸續拆除增建物,被告許得恩仍指示被告吳志賢繼續施工,而於同年10月完成增建物(第二次違反行政規定而重建),渠等2 次重建行為,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二罪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多次違反規定重建,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等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再被告許得恩自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尚需扶養年邁母親(見本院卷),兼衡其等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各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0,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