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慶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9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慶原犯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所謂之被告死亡,專指事實上死亡而言,並不包括宣告死亡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非字第224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鍾慶原雖於80年4 月22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0年度(亡)字第16號判決宣告死亡,有本院職權函詢之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00 年3 月23日函檢附之戶政資料附卷可佐,惟依上開說明,被告雖經死亡宣告,仍不失為刑事訴訟法上受刑事追訴審判之犯罪主體,先予敘明。另被告之身份證統一編號應為「Z000000000」號,而非「Z000000000」,亦有卷附上開函文可參,且觀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6210號判刑確定,該判決書上記載被告之身份證字號為「Z000000000」,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起訴書記載被告之身份證字號為「Z000000000 」,應係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鍾慶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99年10月10日
4 時許之夜間,攀爬牆垣侵入林義魚位於高雄縣○○鄉○○街○○號住處,徒手竊取林信旭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㈡同年10月14日2 時59分許之夜間,復攀爬牆垣侵入林義魚上開住處行竊,搜尋財物後,未竊得財物而離開現場,因而未遂。㈢同年10月16日2 時46分許之夜間,再次攀爬牆垣侵入林義魚上開住處行竊,搜尋財物後,未竊得財物離去時,不慎誤觸警報器,為林義魚、林旭信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鍾慶原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義魚、證人林信旭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中央氣象局所編製之日出日沒時刻表。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月6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攀爬牆垣進入告訴人林義魚之住宅,已使該牆垣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前揭行為,均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之要件。
㈡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此徵之刑事訴訟法第
146 條第4 項規定,至為明顯,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犯罪時間,無故侵入告訴人林義魚之住宅遂行竊盜犯行,依卷附之中央氣象局所編製99年10月之日出日沒時刻表,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日出前日沒後。
㈢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1 、2 款之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尚有疏漏,應予補充,附此敘明。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
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是於夜間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另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 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
均未生竊取財物得手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記取刑罰之教訓,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之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被害人居住安寧,侵害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為3 次竊盜犯行時間相隔僅為數日,如以單純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茲就前開所處之刑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