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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福

謝明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福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明進幫助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由交通部統籌管理」補充更正為「由主管機關交通部(現改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第4 行「許明進」之記載更正為「謝明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現場照片8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民國94年

11 月9日公布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上開規定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本件被告張文福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土地架設電台射頻器材而使用未經核准之FM88.1兆赫無線電頻率,經營現場Call in 節目,惟尚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至被告謝明進僅將土地提供予被告張文福架設電台射頻器材,經營廣播電臺,自己並未共同經營之,顯係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電台之犯意,且被告謝明進所為提供土地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謝明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幫助犯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又被告張文福於99年2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5 月1 日間所為上開犯行,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在上揭時間內,播送節目之行為,原即屬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性質上為集合犯,應屬包括一罪。又被告謝明進並未實際參與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張文福未經許可擅自架設電台、使用無線電波,用以播送廣播節目,雖未干擾合法電台之無線頻率,然其所為破壞國家對於電波監理業務之管理,要無足取,復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以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參與程度及均曾有違反電信法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張文福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同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幫助犯係對犯罪予以加工,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5583號判決參照),是就被告謝明進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單位 │├──┼────────────┼───────┤│ 1 │激勵器(無型號、無廠牌、│ 1台 ││ │無序號) │ │├──┼────────────┼───────┤│ 2 │接收器(無型號、無廠牌、│ 1台 ││ │無序號) │ │├──┼────────────┼───────┤│ 3 │功率放大器(無型號、無廠│ 1台 ││ │牌、無序號) │ │├──┼────────────┼───────┤│ 4 │天線(無型號、無廠牌、無│ 1支 ││ │序號) │ │└──┴────────────┴───────┘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201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