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長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9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0 年度審易字第33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長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鍾長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點交房屋發生爭執,竟率爾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0979號被 告 鍾長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長佑於民國99年7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屋內,因細故與李惠珠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持隨身攜帶之背包(下稱上開背包)砸向李惠珠身體,繼以徒手推擠李惠珠右手,致李惠珠受有右手挫傷及右手背擦挫傷併胸痛之傷害。嗣李惠珠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惠珠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1 │被告鍾長佑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攜帶上開背包於上開時地在││ │中之供述 │場,並於與告訴人口角後,推告││ │ │訴人右手等情不諱,然辯稱並無││ │ │持該背包砸向告訴人云云。惟查││ │ │:被告持上開背包砸向告訴人身││ │ │體乙節,業經告訴人及目擊證人││ │ │蕭景文結證綦詳,且觀諸告訴人││ │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傷││ │ │勢亦與前揭證詞及被告自白內容││ │ │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 │ │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 2 │告訴人李惠珠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3 │目擊證人蕭景文於偵查中│被告持上開背包砸向告訴人身體││ │之具結證述 │之事實。 │├──┼───────────┼──────────────┤│ 4 │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 │ │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數次傷害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鍾長佑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李惠珠頭部云云。經查: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毆打伊頭部等語,然此業經被告否認,佐以證人蕭景文、鄭元豪於偵查中均結證稱:並未看見被告用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等語,核與卷附診斷證明書無告訴人頭部傷勢之記載相符,是被告究有無此部犯行,已非無疑;況告訴人迄未就此舉證以實,益徵其所述並非實在,是本件要難徒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遽入人罪。惟此部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傷害犯行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粟威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