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志明
呂美芳劉星瑜原名劉薇鎔.孫承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被 告 劉瑞珍
劉添福廖俊毅楊超然余韋臻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被 告 林儆醒
鄭美華張玉荷潘茂全曾宥銘曾馨儀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選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志明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劉星瑜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林儆醒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鄭美華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孫承洋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張玉荷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呂美芳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劉瑞珍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劉添福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廖俊毅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楊超然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余韋臻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潘茂全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曾宥銘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曾馨儀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孫承洋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於民國
95 年6月30日因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另張玉荷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而於97年2 月27日因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
二、吳鴻明(吳鴻明部分,現由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52號審理中)係99年11月27日所舉辦「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里長選舉」之正言里里長登記候選人;翁秋玲(翁秋玲部分,現由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52號審理中)係正言里第19鄰鄰長並擔任吳鴻明里長辦公室之秘書;簡禎余(簡禎余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1、19、350 、369 、375 號、100 年度選偵字第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自99年6 月中旬起,受雇於吳鴻明擔任其里長服務處之行政助理,負責處理服務處及選舉相關事務;黃秀玲(黃秀玲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揭案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於吳鴻明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位於高雄市○○區○○路1 號之振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達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廖芷昀)之工務助理,黃秀玲因此受吳鴻明之指示,協助處理服務處及選舉相關事務。
三、吳鴻明、翁秋玲、簡禎余、黃秀玲為增加票源以利吳鴻明當選正言里里長,明知鄭志明、劉星瑜、林儆醒、鄭美華、呂美芳、孫承洋、劉瑞珍、劉添福、廖俊毅、楊超然、余韋臻、張玉荷、潘茂全、曾宥銘、曾馨儀(下稱鄭志明等15人)及陳立晉、吳幸娟、潘靖琳、蔡德明、洪橋治、陳沛柔、徐百毅、許溥芩、柯順慶、徐名漢、萬慶鳳、周素芸(自陳立晉起以下12人部分,均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1、19、350 、369 、375 號、100 年度選偵字第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下稱鄭志明等27人)並無實際居住於附表所示遷入地址之真意及事實,竟分別與鄭志明等27人及劉勝源(周素芸之配偶,亦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揭案號為不起訴確定)共同基於使「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里長選舉」之正言里里長登記候選人吳鴻明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性之犯意聯絡,各由黃秀玲、簡禎余、劉勝源、鄭美華及不知情之陳立晉母親劉秀英,各於附表所示遷入時間,依吳鴻明、翁秋玲指示,分持鄭志明等27人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等文件資料(受委託人詳如附表所示),以虛偽遷徙戶籍至該選舉區,然並未實際居住於設籍處所(即俗稱幽靈人口),藉以在設籍四個月後可取得該選舉區之投票權,以便增加票源之方式,將鄭志明等27人向高雄市苓雅戶政事務所申辦遷入戶籍如附表所示之「遷入地址」,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附表所示之幽靈人口未實際遷入附表所示之地址,將前開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內,嗣將遷入附表所示地址而未實際居住於各該處所之鄭志明等27人編入苓雅區正言里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於選舉名冊上認渠等具投票資格。嗣鄭志明、劉星瑜、林儆醒、鄭美華等4 人果於99年
11 月27 日前往投開票所投票,而妨害投票結果之正確性既遂;至呂美芳、張玉荷、劉瑞珍、劉添福、廖俊毅、楊超然、余韋臻、孫承洋、潘茂全、曾宥銘、曾馨儀等11人,則因已知悉吳鴻明、翁秋玲於投票前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未敢前往投票,而妨害投票結果之正確性未遂。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獲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判決所依據之事證及理由,除下列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志明、劉星瑜、林儆醒、鄭美華、孫承洋、劉瑞珍、劉添福、廖俊毅、楊超然、余韋臻、張玉荷、潘茂全、曾宥銘、曾馨儀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戶籍遷至如附表所示之地址等節,為上揭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鄭志明、劉星瑜、林儆醒、鄭美華、孫承洋、劉添福、廖俊毅、楊超然、余韋臻、張玉荷、潘茂全、曾宥銘、曾馨儀等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第10 6頁、第
123 頁、第226 頁、第252 頁、第285 頁、第309 頁、第24
6 頁、第326 頁、第341 頁),是該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又查證人即另案被告簡禎余於偵訊時具結證謂:卷附之「99年遷入資料表」係另案被告吳鴻明要求其製作,之前係由另案被告黃秀玲負責製作,這資料是另案被告吳鴻明要其整理哪些選民為了選投吳鴻明一票而遷入選區,以便於計算幽靈人口遷移入選區之人數,實際上這些選民均未實際上住在遷入的戶籍內;又另案被告吳鴻明、翁秋玲拿選民之身份證正本、戶籍謄本及印章叫其去辦裡被告呂美芳、劉星瑜、張玉荷、劉瑞珍、劉添福、廖俊毅、楊超然、余韋臻、孫承洋等人之遷移戶籍手續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79號卷〈下稱偵卷〉第166 頁、第167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秀玲於偵訊時結證:其製作過卷附之「99年遷入資料表」,係另案被告吳鴻明、翁邱玲叫其製作,其知道資料內之選民都是幽靈人口,並沒有實際住在遷入之戶籍,係為了投另案被告吳鴻明1 票而辦理遷戶;又另案被告吳鴻明、翁秋玲將選民的身份證正本、戶籍謄本印章交給其辦理被告鄭志明、潘茂全、曾宥銘、曾馨儀遷移戶籍之手續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74 頁),再參以上揭「99年遷入資料表」(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可知被告鄭志明等15人均載明於該資料內,且均載有其等遷入戶籍之資料,另該表右欄尚載有遷入選民人數等情,是足見該表顯係供統計遷入正言里之選民之用,而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簡禎余、黃秀玲之上揭證詞相合,再酌以上揭資料既係另被告吳鴻明、翁秋玲指示簡禎余、黃秀玲所製作,衡之常營,另案被告簡禎余、黃秀玲自應知悉該表之用途,是另案被告簡禎余、黃秀玲之上揭證詞,應為可信。則綜合上揭事證,足徵上揭「99年遷入資料」內之選民遷入戶籍資料,確係選民為支持吳鴻明而虛偽遷移戶籍之資料無疑,據此,被告鄭志明等15人既均載明於該資料內,則關於被告鄭志明等15人為支持吳鴻明競選里長,而分別虛偽遷移戶籍至如附表之地址等節,自得以證明。
三、至被告鄭志明、余韋臻、孫承洋、林儆醒、鄭美華於本院審理時猶具狀否認犯行。被告鄭志明辯稱:其係因婆媳問題,其妻表示若不搬出來就要離婚,其不得不搬離原文衡路之住處,並委託里幹事將戶籍遷出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其小舅子陳泓志之戶籍地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偵卷第12
1 頁、第122 頁、第331 頁),然其復於偵訊時供陳:其於99年8 月又搬回鳳山住處與其母同住等語(見偵卷第122 頁;第330 頁),其是否確有因其母與其妻不合,而必須遷移戶籍之情,顯非無疑;又衡之民間常情,搬離住處與遷移戶籍本屬二事,且被告鄭志明於偵訊時另供稱:當時因尚未找到住處,所以先住在上揭其小舅子陳泓志之戶籍地云云(見偵卷第121 頁),據此,被告鄭志明既僅係暫時住在上揭其小舅子陳泓志之戶籍地,則其顯然並無將其戶籍遷至上揭地址之必要,是以,其遷移戶籍之舉業與常情不合;再考量被告鄭志明確有前往將選票投予另案被告吳鴻明乙節,為被告鄭志明所自承(見偵卷第122 頁),並有選舉人名冊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5 頁),核與上揭證人即簡禎余、黃秀玲上揭證述:被告鄭志明係為支持另案被告之幽靈人口而遷移戶籍乙節相符,益徵被告鄭志明確有本件犯行。另被告孫承洋、余韋臻辯稱:被告孫承洋、余韋臻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孫承洋、余韋臻雖均未居住於如附表編號4 、9 所示之地址處,然被告孫承洋係因房東不願其將戶籍設在租屋處,而被告余韋臻則係為避免收不到法院執行命令等重要通知,而經其等受雇之捷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同意後,委請公司總經理代為將戶籍設在公司之所在地址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偵卷第224 頁、第231 頁、第
337 頁),然按一般人為便於收受書信通知,若非將戶籍地設在實際住處,則多係將戶籍設立於親朋好友之住處,被告孫承洋、余韋臻竟將自己戶籍遷移至受雇之公司處,已與常情不合,復查,被告余韋臻、孫承洋之戶籍遷移手續,均係由另案被告簡禎余所辦理乙節,為被告孫承洋、余韋臻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簡禎余之上揭證詞相符,並有被告孫承洋、余韋臻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26 頁、第341 頁),而關於另案被告吳明鴻曾因不滿捷達公司經營陸客生意以致妨害正言里里民居家環境,而曾至捷達公司附近拉布條抗議乙情,業經被告孫承洋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3 1頁),據此,捷達公司顯與另案被告吳明鴻間有所嫌隙,則倘被告孫承洋、余韋臻上揭辯稱:其等係委由捷達公司總經理代辦戶籍遷移云云係為真實,衡情捷達公司總經理要無將被告孫承洋、余韋臻之身份資料交與另案被告吳鴻明轉由另案被告簡禎余代被告孫承洋、余韋臻辦理戶籍遷移之可能,是被告孫承洋、余韋臻之上揭辯詞,顯然不合常理,要不足採,另參酌其等之戶籍係由另案被告簡禎余於投票權基準日即99年7 月26日前6 日之99年7 月20日所代辦,遷移戶口之時間甚為巧合,又復以證人即另案被告簡禎余亦證陳被告孫承洋、余韋臻係其代辦之支持另案被告吳鴻明之幽靈人口乙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孫承洋、余韋臻確有本件犯行,應無疑問。再被告林儆醒、鄭美華則辯稱:其等2 人為夫妻,雖均未實際居住在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地址處,但因經營攤販而與正言里里民熟識,經常參加正言里舉辦之活動,所以,其等2 人為正式參加正言里之旅遊活動,才由被告鄭美華出面至戶政機關將戶籍遷移至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地址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偵卷第60頁),然查,被告林儆醒、鄭美華自承:其等2 人於97年、98年即已參加正言里之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其等若係有意為正式參與正言里舉辦之活動而遷移戶籍,其等2 人竟未早於97年、98年即辦理遷移戶籍,卻於另案被告吳鴻明參選正言里里長之當年度即99年始辦理遷移戶籍,其等2 人遷移戶籍知時機,業已啟人疑竇,是其等上揭所辦,是否可採,要非無疑,另被告鄭美華於偵訊亦供陳:當時係因另案被告吳鴻明之里長選情看起來比較危險,所以其等才把戶籍遷過來,支持另案被告吳鴻明等語(見偵卷第61頁),再被告林儆醒於偵訊時供述:其以前很少參與投票等語(見偵卷第300 頁),再慮及被告林儆醒、鄭美華確有前往投票將選票投予另案被告吳鴻明乙情,業經被告林儆醒、鄭美華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0頁、第62頁),復有選舉人名冊
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1頁),足見被告林儆醒、鄭美華遷移戶籍顯與另案被告吳鴻明競選里長有關,再觀以上揭證人即簡禎余、黃秀玲上揭證述被告林儆醒、鄭美華亦為支持另案被告之幽靈人口乙節,則堪認被告林儆醒、鄭美華確有本件犯行。是綜上,被告鄭志明、余韋臻、孫承洋、林儆醒、鄭美華本件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所提辯詞,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尚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10條、第17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20條至22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之資格之要件。該法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人民固然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憲法第129 條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然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事後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已經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所重視者既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內,固然符合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沒有居住在該選舉區之內,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是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選舉權,並進而參與投票者,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或修正後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規定,均屬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與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31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核被告鄭志明、劉星瑜、林儆醒、鄭美華所為,均係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呂美芳、孫承洋、劉瑞珍、劉添福、廖俊毅、楊超然、余韋臻、張玉荷、潘茂全、曾宥銘、曾馨儀所為,則均係刑法第146 條第3項 、第2 項之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被告鄭志明等15人各就上揭犯行,分別與吳鴻明、翁秋玲、簡禎余、黃秀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孫承洋、張玉荷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分別於95年6 月30日、97年2 月27日因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其等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呂美芳、張玉荷、劉瑞珍、劉添福、廖俊毅、楊超然、余韋臻、孫承洋、潘茂全、曾宥銘、曾馨儀均著手於上開犯行,惟因共犯吳鴻明等人經查獲,均未前往投票,致未能實現全部犯罪構成要件,為未遂犯,爰均依法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張玉荷、孫承洋部分,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因被告鄭志明等15人前揭行為,使不肖候選人得以藉由增加幽靈人口方式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輕易操弄公職人員選舉,影響公眾之利益甚鉅,又里長選舉係為小選區選舉,倘該選區主要參選人競爭激烈,可能勝負差距甚為微小,則只要運用大量遷入幽靈人口之手法,幾可改變選舉結果,而使選舉徒為形式,對於國家民主政治所賴以存續之公平選舉制度破壞至鉅,足見上列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本不宜輕縱,惟念及本案經檢、警及時查獲,並未造成實際損害,並慮及被告鄭志明等15人均非本件犯行之謀劃者,均僅為提供身分資料之幽靈人口,故其等涉案情節較輕等節,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諭知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鄭志明、劉星瑜、林儆醒、鄭美華、呂美芳、劉瑞珍、劉添福、廖俊毅、楊超然、余韋臻、潘茂全、曾宥銘、曾馨儀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其經此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被告鄭志明、劉星瑜、林儆醒、鄭美華、呂美芳、劉瑞珍、劉添福、廖俊毅、楊超然、余韋臻、潘茂全、曾宥銘、曾馨儀等人緩刑2年;此外,考量因上開被告行為致國家公平選舉制度有被破壞之危險,須檢、警動員大量人力、物力圍堵防範,始能即時查獲阻止,且後續尚須投入大量司法資源追訴、處罰相關行為人,是為修補因上開被告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壞,分別諭知上開被告應向國庫支付之金額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孫承洋、張玉荷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說明)。又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業有明定;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褫奪公權宣告,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並應優先適用(惟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茲本案被告鄭志明等15人既係均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即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且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按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審酌其等犯案情節,均諭知其等褫奪公權1 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
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46 條第2 項、第
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祝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 告│遷入時間│ 遷入地址 │├──┼───┼────┼────────────────────┤│ 1 │鄭志明│99.5.21 │高雄市○○區○○里○○鄰○○路131號7樓之4 ││ │ │ │﹙已投票﹚(受委託人:黃秀玲) │├──┼───┼────┼────────────────────┤│ 2 │呂美芳│99.7.9 │高雄市○○區○○里○○鄰○○○路328號﹙未 ││ │ │ │投票﹚(受委託人:簡禎余) │├──┼───┼────┼────────────────────┤│ 3 │劉星瑜│99.7.5 │高雄市○○區○○里○鄰○○路100號﹙已投票││ │ │ │﹚(受委託人:簡禎余) │├──┼───┼────┼────────────────────┤│ 4 │孫承洋│99.7.20 │高雄市○○區○○里○○鄰○○○路374號﹙未 ││ │ │ │投票﹚(受委託人:簡禎余) │├──┼───┼────┼────────────────────┤│ 5 │劉瑞珍│99.7.5 │高雄市○○區○○里○鄰○○路100號﹙未投票││ │ │ │﹚(受委託人:簡禎余) │├──┼───┼────┼────────────────────┤│ 6 │劉添福│99.7.6 │高雄市○○區○○里○鄰○○路100號﹙未投票││ │ │ │﹚(受委託人:簡禎余) │├──┼───┼────┼────────────────────┤│ 7 │廖俊毅│99.7.21 │高雄市○○區○○里○鄰○○路3號3樓﹙未投 ││ │ │ │票﹚(受委託人:簡禎余) │├──┼───┼────┼────────────────────┤│ 8 │楊超然│99.7.14 │高雄市○○區○○里○○鄰○○路121號7樓之7 ││ │ │ │﹙未投票﹚(受委託人:簡禎余) │├──┼───┼────┼────────────────────┤│ 9 │余韋臻│99.7.20 │高雄市○○區○○里○○鄰○○○路374號﹙未 ││ │ │ │投票﹚(受委託人:簡禎余) │├──┼───┼────┼────────────────────┤│ 10 │林儆醒│99.4.14 │高雄市○○區○○里○鄰○○○路33號4樓之1 ││ │ │ │﹙已投票﹚(受委託人:鄭美華) │├──┼───┼────┼────────────────────┤│ 11 │鄭美華│99.4.14 │高雄市○○區○○里○鄰○○○路33號4樓之1 ││ │ │ │﹙已投票﹚(受委託人:鄭美華) │├──┼───┼────┼────────────────────┤│ 12 │張玉荷│99.7.5 │高雄市○○區○○里○鄰○○路100號﹙未投票││ │ │ │﹚(受委託人:簡禎余) │├──┼───┼────┼────────────────────┤│ 13 │潘茂全│99.6.3 │高雄市○○區○○里○鄰○○路181號3樓﹙未 ││ │ │ │投票﹚(受委託人:黃秀玲) │├──┼───┼────┼────────────────────┤│ 14 │曾宥銘│99.7.9 │高雄市○○區○○里○○鄰○○路160號2樓﹙未││ │ │ │投票﹚(受委託人:黃秀玲) │├──┼───┼────┼────────────────────┤│ 15 │曾馨儀│99.7.9 │高雄市○○區○○里○○鄰○○路160號2樓﹙未││ │ │ │投票﹚(受委託人:黃秀玲) │├──┼───┼────┼────────────────────┤│ 16 │陳立晉│99.4.21 │高雄市○○區○○里○鄰○○路18號﹙已投票 ││ │ │ │﹚(受委託人:劉秀英) │├──┼───┼────┼────────────────────┤│ 17 │吳幸娟│99.5.31 │高雄市○○區○○里○鄰○○路3號3樓﹙已投 ││ │ │ │票﹚(受委託人:黃秀玲) │├──┼───┼────┼────────────────────┤│ 18 │潘靖琳│99.6.3 │高雄市○○區○○里○鄰○○路181號3樓﹙未 ││ │ │ │投票﹚(受委託人:黃秀玲) │├──┼───┼────┼────────────────────┤│ 19 │蔡德明│99.6.25 │高雄市○○區○○里○○鄰○○○路328號﹙未 ││ │ │ │投票﹚(受委託人:黃秀玲) │├──┼───┼────┼────────────────────┤│ 20 │洪橋治│99.7.6 │高雄市○○區○○里○○鄰○○路253號﹙未投 ││ │ │ │票﹚(受委託人:黃秀玲) │├──┼───┼────┼────────────────────┤│ 21 │陳沛柔│99.7.6 │高雄市○○區○○里○○鄰○○路253號﹙未投 ││ │ │ │票﹚(受委託人:黃秀玲) │├──┼───┼────┼────────────────────┤│ 22 │徐百毅│99.5.25 │高雄市○○區○○里○鄰○○路3號3樓(未投 ││ │ │ │票)(受委託人:黃秀玲) │├──┼───┼────┼────────────────────┤│ 23 │許溥芩│99.5.27 │高雄市○○區○○里○鄰○○路3號3樓(未投 ││ │ │ │票)(受委託人:黃秀玲) │├──┼───┼────┼────────────────────┤│ 24 │柯順慶│99.7.13 │高雄市○○區○○里○○路100號(未投票) ││ │ │ │(受委託人:簡禎余) │├──┼───┼────┼────────────────────┤│ 25 │徐名漢│99.5.31 │高雄市○○區○○里○○路11號3樓(未投票 ││ │ │ │)(受委託人:黃秀玲) │├──┼───┼────┼────────────────────┤│ 26 │萬慶鳳│99.6.30 │高雄市○○區○○里○○路100號(已投票) ││ │ │ │(受委託人:黃秀玲) │├──┼───┼────┼────────────────────┤│ 27 │周素芸│99.6.8 │高雄市○○區○○里○○路11號3樓(已投票 ││ │ │ │)(受委託人:劉勝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 年度選偵字第79號被 告 鄭志明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25巷1號10樓居高雄市○○區○○里○○路125 巷
9 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美芳 女 3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6 號2 樓住高雄市苓雅區○○○路328 號居高雄市○○區○○街12巷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薇鎔 女 3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梓官區○○○路2 號住高雄市○○區○○路100 號居高雄市○○區○○里○○○路74巷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玉荷 女 6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78 號住高雄市○○區○○路100 號現居高雄市○○區○○街13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瑞珍 男 6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梓官區○○○路2 號住高雄市○○區○○路100 號居高雄市○○區○○里○○○路74巷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添福 男 3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0 號住高雄市梓官區○○○路2 號居高雄市梓官區○○○路74巷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俊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 號3 樓住高雄市○○區○○路88巷10號5 樓居高雄市○鎮區○○路409 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超然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21號7 樓之7住台南市○區○○○街60號7 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韋臻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頂港子墘30號之2居高雄市○○區○○里○○路212 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儆醒 男 5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13號5 樓之1居高雄市○○區○○里○鄰○○○路33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美華 女 5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1
3 號5 樓之1居高雄市○○區○○里○ 鄰○○○路33號4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承洋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38號8樓之4居高雄市○○區○○里○○○街203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茂全 男 5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9 巷12號居高雄市○○區○○里○○路6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宥銘 男 6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315 號13樓之2居高雄市新興區○○○路1 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馨儀 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湖內區○○○路299 巷1 弄11號居高雄市左營區○○○路315 號13樓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明(另行起訴)係民國99年11月27日所舉辦「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里長選舉」之正言里里長登記候選人,翁秋玲(另行起訴)係正言里第19鄰鄰長並擔任吳鴻明里長辦公室之秘書。簡禎余(另為緩起訴處分)自99年6 月中旬起,受雇吳鴻明擔任其里長服務處之行政助理,負責處理服務處及選舉相關事務。黃秀玲(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振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達公司)工務助理,振達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廖芷昀,實際負責人係吳鴻明,振達公司實際營業地址設在高雄市○○區○○路1 號,該址亦為吳鴻明之里長服務處,黃秀玲因此亦聽從吳鴻明之言,協助處理服務處及選舉相關事務。因吳鴻明早已決定參選99年里長選舉,在正式登記參選前,旋與知情翁秋玲積極尋找幽靈人口,俾遷徙戶籍以擴展票源,且先後讓知情黃秀玲、簡禎余,出面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有關幽靈人口虛偽遷移戶籍之工作,並將幽靈人口基本資料及關連性(誰介紹給吳鴻明、翁秋玲來當幽靈人口)、該戶內票數等資料整理成電子檔案並命名為「99年遷入資料(依修改日期鍵入年月日)」,其中一份由簡禎余存檔在隨身碟內保管。
二、嗣吳鴻明、翁秋玲、黃秀玲、簡禎余等人,為增加票源以利吳鴻明當選,竟與劉勝源(周素芸之配偶,另為緩起訴處分)及附表(一)所示之陳立晉、吳幸娟、潘靖琳、蔡德明、洪橋治、陳沛柔、徐百毅、許溥芩、柯順慶、徐名漢、萬慶鳳、周素芸(以上12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及鄭志明、呂美芳、劉薇鎔、張玉荷、劉瑞珍、劉添福、廖俊毅、楊超然、余韋臻、林儆醒、鄭美華、孫承洋、潘茂全、曾宥銘、曾馨儀等人(下稱:陳立晉等27人),均明知陳立晉等27人並無實際居住於附表(一)所示遷入地址之真意及事實,吳鴻明、翁秋玲為求讓吳鴻明順利當選連任,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有選舉權人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始得成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竟與劉勝源及陳立晉等27人,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吳鴻明)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性之犯意聯絡,分由黃秀玲、簡禎余、劉勝源、鄭美華及不知情之陳立晉母親劉秀英,各於附表(一)所示遷入時間,依吳鴻明、翁秋玲指示,分持陳立晉等27人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等文件資料(受委託人詳如附表(一)所示),以虛偽遷徙戶籍至該選舉區,然並未實際居住於設籍處所(即俗稱幽靈人口),藉以在設籍四個月後可取得該選舉區之投票權,以便增加票源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遷入日期,將陳立晉等27人向苓雅戶政事務所申辦遷入戶籍如附表(一)所示之「遷入地址」,致苓雅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未依戶籍法規定進行實質審查,遂依申請辦理如附表(一)所示遷入地址之戶籍登記,嗣將遷入附表(一)所示地址而未實際居住於各該處所之陳立晉等27人編入苓雅區正言里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於選舉名冊上認渠等具投票資格。嗣鄭志明、劉薇鎔、林儆醒、鄭美華等4 人果於99年11月27日前往投開票所投票,而妨害投票結果之正確性既遂;至呂美芳、張玉荷、劉瑞珍、劉添福、廖俊毅、楊超然、余韋臻、孫承洋、潘茂全、曾宥銘、曾馨儀等11人,則因吳鴻明、翁秋玲於投票前已為本署搜索、傳喚偵訊並聲押獲准,故未敢前往投票,而妨害投票結果之正確性未遂。
三、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志明、呂美芳、劉薇鎔、張玉荷、劉瑞珍、劉添福、廖俊毅、楊超然、余韋臻、林儆醒、鄭美華、孫承洋、潘茂全、曾宥銘、曾馨儀等15人,除被告潘茂全無故未到庭外,其餘被告固坦承確有遷移戶籍且未實際居住於該遷入之戶籍地址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被告鄭志明辯稱:因家庭、婆媳問題才遷移戶口;被告呂美芳辯稱:係為小孩學區問題;被告劉薇鎔、張玉荷、劉瑞珍辯稱:要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或要申請長孫劉士賢學費補助;被告劉添福辯稱:要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被告廖俊毅辯稱:係做生意處理警察開單方便及小孩明年讀書方便;被告楊超然、曾宥銘、曾馨儀辯稱:辦理自用住宅稅率、要申請高雄市單親家庭補助,及原高雄市三民區戶籍地址之房屋要被拍賣;被告余韋臻辯稱:遷戶口是因為要躲卡債;被告林儆醒、鄭美華辯稱:遷戶口係為能參加該里舉辦之自強活動;被告孫承洋辯稱:遷戶口是因為原來房東不給遷入戶籍才遷到工作的公司云云。經查:
(一)被告鄭志明、呂美芳、劉薇鎔、張玉荷、劉瑞珍、劉添福、廖俊毅、楊超然、余韋臻、孫承洋、潘茂全、曾宥銘、曾馨儀等13人之虛偽遷移戶籍至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地址,均係同案被告黃秀玲或簡禎余所代為辦理,並均係為增加候選人吳鴻明之票源所為,此已為黃秀玲、簡禎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已結證在卷,並有同案被告陳立晉、吳幸娟、潘靖琳、蔡德明、洪橋治、陳沛柔、徐百毅、許溥芩、柯順慶、徐名漢、萬慶鳳、周素芸、劉勝源等13人於偵查中坦承屬實,且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高雄縣、高雄市合併後第一屆市長、市議員及里長選舉(苓雅區正言里)選舉人名冊、從本署扣案(即本署指揮警察於99年9 月29日持搜索票在吳鴻明里長辦公室執行搜索所查扣之物品)隨身碟(內有黃秀玲、簡禎余先後所製作之「99年遷入資料/990924 修改」檔案資料)所列印檔案資料等附卷可佐。
(二)況被告鄭志明等15人雖各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均有下述不合常理之處:被告鄭志明辯稱因家庭、婆媳問題才遷移戶口云云,惟自承目前又因小孩及婆婆健康問題而又回原來鳳山舊址居住等語,然婆媳、家庭、健康問題,與戶籍遷移何干,且鄭志明之戶籍遷移亦係由黃秀玲所代辦;被告呂美芳辯稱係為小孩學區問題云云,惟經本署於100 年1月25日及同年2 月14日2 次傳訊均無故未到庭說明案情,且遷移戶籍竟恰巧於計算有投票權基準日即99年7 月26日前之99年7 月9 日,又呂美芳之戶籍遷移係由簡禎余所代辦;被告劉薇鎔、張玉荷、劉瑞珍等辯稱要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及要申請長孫學費補助云云,惟被告劉薇鎔、張玉荷於100 年1 月25日到庭供稱迄今尚未申請高雄市低收入戶補助等語,而被告劉瑞珍到庭供稱未將長孫一併遷入高雄市等語,在在顯示其等遷移戶籍非為申請低收入或小孩學費補助,且遷移戶籍竟恰巧於計算有投票權基準日即99年
7 月26日前之99年7 月5 日,又該3 人之戶籍遷移均係由簡禎余所代辦;被告劉添福辯稱要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云云,惟被告劉添福於100 年1 月25日到庭供稱迄今尚未申請高雄市低收入戶補助等語,足徵其遷移戶籍非為申請低收入補助,且其遷移戶籍竟恰巧於計算有投票權基準日即99年7 月26日前之99年7 月6 日,又其之戶籍遷移係由簡禎余所代辦;被告廖俊毅辯稱係做生意處理警察開單方便及小孩明年讀書方便云云,惟遷移戶籍與警察開單方便有何關連,又因學區問題遷移戶籍何必恰巧於計算有投票權基準日即99年7 月26日前之99年7 月21日辦理,又其之戶籍遷移係由簡禎余所代辦;被告楊超然、曾宥銘、曾馨儀辯稱辦理自用住宅稅率、要申請高雄市單親家庭補助,及原來高雄市三民區戶籍地址之房屋要被拍賣云云,惟辦理自用住宅稅率與遷移戶籍有何關連?而房屋若被拍賣自然其他處所可作為設立戶籍之地,又經曾馨儀到庭供稱其單親家庭補助在原來設籍之三民區從未申請過,且女兒戶口仍在台南而不符資格。是種種矛盾不合常理之處均足說明其等虛偽遷移戶籍之犯行,又其等遷移戶籍竟恰巧於計算有投票權基準日即99年7月26日前之99年7月間辦理,且其等之戶籍遷移分別係由黃秀玲、簡禎余所代辦;被告余韋臻辯稱遷戶口是因為要躲卡債,並將戶籍遷移至其所上班的公司住址,是藉口躲避卡債而遷移戶籍實為牽強,且其遷移戶籍竟恰巧於計算有投票權基準日即99年7 月26日前之99年7 月20日,又其之戶籍遷移係由簡禎余所代辦;被告林儆醒、鄭美華辯稱遷戶口係為能參加該里自強活動,其等因常年在該處做生意知道該里有補助自強活動之優惠云云,然若被告等係為正言里之福利而欲遷址該處,早有充裕之時間辦理遷址手續,何須在短期集中辦理遷入手續?且其等並於該次正言里里長選舉投票,是其辯解尚難採信;被告孫承洋辯稱遷戶口是因為原來房東不給遷入戶籍才遷到工作的公司云云,然戶籍亦可設立於父母老家或親戚朋友住處,將自己戶籍設於上班之公司行號甚為少見,已非常態,且其遷移戶籍竟恰巧於計算有投票權基準日即99年7 月26日前之99年7 月20日,又其之戶籍遷移係由簡禎余所代辦。
(三)綜上所述,被告鄭志明等人辯稱遷移戶籍與選舉無關云云,均屬卸責飾詞,委不足取。矧渠等遷入日期與取得選舉資格日期幾乎均僅有數日之差。參以,證人即代辦戶籍遷移手續之黃秀玲、簡禎余二人,已於偵查中坦承其等所代辦虛偽戶籍遷移目的,均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吳鴻明)當選乙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鄭志明等人空言否認犯行,顯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志明、劉薇鎔、林儆醒、鄭美華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被告呂美芳、張玉荷、劉瑞珍、劉添福、廖俊毅、楊超然、余韋臻、孫承洋、潘茂全、曾宥銘、曾馨儀等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3 項、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嫌。被告鄭志明、呂美芳、劉薇鎔、張玉荷、劉瑞珍、劉添福、廖俊毅、楊超然、余韋臻、林儆醒、鄭美華、孫承洋、潘茂全、曾宥銘、曾馨儀等15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吳鴻明、翁秋玲、黃秀玲、簡禎余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 嘉 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附表(一)┌──┬───┬────┬────────────────────┐│編號│被 告│遷入時間│ 遷入地址 │├──┼───┼────┼────────────────────┤│ 1 │陳立晉│99.4.21 │高雄市○○區○○里○鄰○○路18號﹙已投票 ││ │ │ │﹚(受委託人:劉秀英) │├──┼───┼────┼────────────────────┤│ 2 │吳幸娟│99.5.31 │高雄市○○區○○里○鄰○○路3號3樓﹙已投 ││ │ │ │票﹚(受委託人:黃秀玲) │├──┼───┼────┼────────────────────┤│ 3 │潘靖琳│99.6.3 │高雄市○○區○○里○鄰○○路181號3樓﹙未 ││ │ │ │投票﹚(受委託人:黃秀玲) │├──┼───┼────┼────────────────────┤│ 4 │蔡德明│99.6.25 │高雄市○○區○○里○○鄰○○○路328號﹙未 ││ │ │ │投票﹚(受委託人:黃秀玲) │├──┼───┼────┼────────────────────┤│ 5 │洪橋治│99.7.6 │高雄市○○區○○里○○鄰○○路253號﹙未投 ││ │ │ │票﹚(受委託人:黃秀玲) │├──┼───┼────┼────────────────────┤│ 6 │陳沛柔│99.7.6 │高雄市○○區○○里○○鄰○○路253號﹙未投 ││ │ │ │票﹚(受委託人:黃秀玲) │├──┼───┼────┼────────────────────┤│ 7 │徐百毅│99.5.25 │高雄市○○區○○里○鄰○○路3號3樓(未投 ││ │ │ │票)(受委託人:黃秀玲) │├──┼───┼────┼────────────────────┤│ 8 │許溥芩│99.5.27 │高雄市○○區○○里○鄰○○路3號3樓(未投 ││ │ │ │票)(受委託人:黃秀玲) │├──┼───┼────┼────────────────────┤│ 9 │柯順慶│99.7.13 │高雄市○○區○○里○○路100號(未投票) ││ │ │ │(受委託人:簡禎余) │├──┼───┼────┼────────────────────┤│ 10 │徐名漢│99.5.31 │高雄市○○區○○里○○路11號3樓(未投票 ││ │ │ │)(受委託人:黃秀玲) │├──┼───┼────┼────────────────────┤│ 11 │萬慶鳳│99.6.30 │高雄市○○區○○里○○路100號(已投票) ││ │ │ │(受委託人:黃秀玲) │├──┼───┼────┼────────────────────┤│ 12 │周素芸│99.6.8 │高雄市○○區○○里○○路11號3樓(已投票 ││ │ │ │)(受委託人:劉勝源) │├──┼───┼────┼────────────────────┤│ 13 │鄭志明│99.5.21 │高雄市○○區○○里○○鄰○○路131號7樓之4 ││ │ │ │﹙已投票﹚(受委託人:黃秀玲) │├──┼───┼────┼────────────────────┤│ 14 │呂美芳│99.7.9 │高雄市○○區○○里○○鄰○○○路328號﹙未 ││ │ │ │投票﹚(受委託人:簡禎余) │├──┼───┼────┼────────────────────┤│ 15 │劉星瑜│99.7.5 │高雄市○○區○○里○鄰○○路100號﹙已投票││ │ │ │﹚(受委託人:簡禎余) │├──┼───┼────┼────────────────────┤│ 16 │張玉荷│99.7.5 │高雄市○○區○○里○鄰○○路100號﹙未投票││ │ │ │﹚(受委託人:簡禎余) │├──┼───┼────┼────────────────────┤│ 17 │劉瑞珍│99.7.5 │高雄市○○區○○里○鄰○○路100號﹙未投票││ │ │ │﹚(受委託人:簡禎余) │├──┼───┼────┼────────────────────┤│ 18 │劉添福│99.7.6 │高雄市○○區○○里○鄰○○路100號﹙未投票││ │ │ │﹚(受委託人:簡禎余) │├──┼───┼────┼────────────────────┤│ 19 │廖俊毅│99.7.21 │高雄市○○區○○里○鄰○○路3號3樓﹙未投 ││ │ │ │票﹚(受委託人:簡禎余) │├──┼───┼────┼────────────────────┤│ 20 │楊超然│99.7.14 │高雄市○○區○○里○○鄰○○路121號7樓之7 ││ │ │ │﹙未投票﹚(受委託人:簡禎余) │├──┼───┼────┼────────────────────┤│ 21 │余韋臻│99.7.20 │高雄市○○區○○里○○鄰○○○路374號﹙未 ││ │ │ │投票﹚(受委託人:簡禎余) │├──┼───┼────┼────────────────────┤│ 22 │林儆醒│99.4.14 │高雄市○○區○○里○鄰○○○路33號4樓之1 ││ │ │ │﹙已投票﹚(受委託人:鄭美華) │├──┼───┼────┼────────────────────┤│ 23 │鄭美華│99.4.14 │高雄市○○區○○里○鄰○○○路33號4樓之1 ││ │ │ │﹙已投票﹚(受委託人:鄭美華) │├──┼───┼────┼────────────────────┤│ 24 │孫承洋│99.7.20 │高雄市○○區○○里○○鄰○○○路374號﹙未 ││ │ │ │投票﹚(受委託人:簡禎余) │├──┼───┼────┼────────────────────┤│ 25 │潘茂全│99.6.3 │高雄市○○區○○里○鄰○○路181號3樓﹙未 ││ │ │ │投票﹚(受委託人:黃秀玲) │├──┼───┼────┼────────────────────┤│ 26 │曾宥銘│99.7.9 │高雄市○○區○○里○○鄰○○路160號2樓﹙未││ │ │ │投票﹚(受委託人:黃秀玲) │├──┼───┼────┼────────────────────┤│ 27 │曾馨儀│99.7.9 │高雄市○○區○○里○○鄰○○路160號2樓﹙未││ │ │ │投票﹚(受委託人:黃秀玲)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