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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國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國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國全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

8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7 年 度偵字第170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9 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3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35 、3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處分,嗣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然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1月6 日停止處分出所;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097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66 號、98年度審簡字第31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243號裁定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前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42 8號,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2月30日13時30分,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990292)」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郭國全於上述90年1

1 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認為無施用傾向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郭國全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郭國全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郭國全一再施用毒品,顯見無悔改自新之意,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870號被 告 郭國全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92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全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8月5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3月3日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35、3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復於98年間,因竊盜及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428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30日13時30分,經警對郭國全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全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經警對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990292)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1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