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頡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頡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詳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補充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57號判決處」、第2行至第3行「於民國97年5 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97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4 行「申新」更正為「身心」、並補充「本院100 年5月3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柏頡與告訴人張宥嫻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傷害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吳柏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又被告第二次之傷害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對告訴人為數次毆打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為先後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家暴傷害案件之前科,復僅因細故即率爾對告訴人張宥嫻實施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殊非可取,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實屬不該,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聲請人雖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然本院斟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昭炯戒,聲請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