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財旺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93
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審易字第86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財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財旺因承攬陳誠一在屏東縣萬丹竹林段地號0000-0000 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之工程,遂為了工程內容及工程款之問題而與陳誠一產生糾紛,嗣民國99年1 月5 日下午2 時許,高財旺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陳誠一及陳誠一之妻陳洪瑞鄉,一同前往上開地號之工地途中,高財旺與陳誠一再度為了上述問題起爭執,詎高財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陳誠一以臺語恫嚇稱:「我南北二路走透透,我要把你做掉」等語,致使陳誠一惟恐其生命安全遭危害而心生畏懼(高財旺另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經本院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誠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㈡證人陳洪瑞鄉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與科刑:核被告高財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竟僅因細故,即用言語恐嚇被害人陳誠一,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上之恐懼,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其平日素行尚可,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5000 元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完畢、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經告訴人撤回公然侮辱部分之告訴在案,有本院100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並參其犯罪之動機、行為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之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情,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理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等情,認並無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