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志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3款」應
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2 行「99年3月25日」應更正為「99年3 月26日」;第12行「鹽薯機」應更正為「鹹薯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乙節應更正為「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坦承不諱,惟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矢口否認犯行」;第3 行「執行紀表」應更正為「執行紀錄表」。
㈡訊據被告高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
之行為,辯稱:是告訴人劉玉雯(原名「劉秀鳳」)主動約伊去她家附近要跟伊拿生活費的,伊沒有動手也沒有罵告訴人,當時純粹是要生活費,但是伊跟告訴人說要延後給,伊有跟告訴人說見面地點離告訴人住處太近,會違反保護令,但是告訴人還要伊去,因為伊沒有親友能轉交生活費給告訴人,告訴人又不願意告訴伊帳號,所以只能當面拿生活費給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平常不會給告訴人生活費,雙方小孩的生活費都是告訴人在負擔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時陳述明確,是被告所辯原已難信實;況被告既辯稱其當日見面係告以告訴人要延後給生活費之情,參以其復謂已知悉距告訴人住處太近將違反保護令等語,則何以被告不以電話告知當日將不給予生活費,或另行約定見面處所,反干冒違反保護令之風險,至被告住處附近,而僅為告知告訴人要延後給付生活費等節?是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不符,洵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 號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高志明在收受並知悉瞭解本院核發之99年度家護字第22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不得對告訴人劉玉雯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且須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至少100 公尺,竟仍於民國99年4 、5 月間,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使用手機傳送不堪言論之簡訊辱罵騷擾告訴人,使其遭受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又於99年6 月14日,至告訴人住處樓下,以「破麻、不要臉」等字語辱罵並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衡諸一般常情,被告上開99年4 、5 月間之行為已足以干擾告訴人生活,致告訴人生活處於無法平靜之狀況,而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顯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騷擾」之行為,然尚未使告訴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至被告於99年6 月14日接近告訴人,並以腳踢及辱罵告訴人之行為,除業已違反遠離告訴人當時之居所地即高雄縣大社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3 至少100公尺之規定外,並已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應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是核被告先後2 次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同法第61條第1 款及第4 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又被告雖於第2 次犯行中,同時違反法院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 款規定,然被告僅有1 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仍應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聲請意旨對於第2次犯行漏未論及被告違反同法第61條第4 款之規定部分,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違反同法第61條第1 款部分既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先後2 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同居關係,不知相互尊重,竟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無可取,犯後並未全然坦認犯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參酌前開情狀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5532號被 告 高志明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現居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水碓17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明與劉秀鳳為同居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高志明曾於民國99年3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以99年度家護字第2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判令其不得對劉秀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直接或間接對劉秀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劉秀鳳位於高雄縣○○鄉○○路○○○號4樓之3住居所至少100公尺在案,期間為1年。高志明知已核發上開保護令,仍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一)99年4、5月間,以接續騷擾劉秀鳳之犯意,連續以手機簡訊傳送「臭破麻不敢接打給你你還看你老闆有沒有在旁邊才接幹」、「不要臉建貨(賤貨)被幹臭機八被鹽薯機男的老闆幹」等對劉秀鳳精神上造成困擾之簡訊,接續騷擾劉秀鳳。(二)99年
6 月14日凌晨3時30分,高志明於高雄縣○○鄉○○路○○○號鹽酥雞攤前,以腳踢劉秀鳳,並且辱罵「破麻、不要臉」等字語,而對劉秀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後,始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劉秀鳳報警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秀鳳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表、簡訊照片14張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即屬家庭暴力罪;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至以自殺脅迫被害人為不想做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言語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涉犯同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