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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8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竣傑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竣傑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首段補充被告前科為「張竣傑前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

7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3 行起至末行「又於同日16時許…。」補充為「又於同日16時許,仍承接前開頂替之犯意,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內勤檢察官偵訊時,接續供稱:改造手槍、彈匣都是伊所有云云,藉以脫免劉季泰應負之刑責而頂替其犯行。事後因劉季泰未依約定給付補償款項予張竣傑之家人,張竣傑遂於96年11月8 日,在同署96年度偵字第22699 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自首坦承其頂替他人犯罪之情,供出扣案之手槍為劉季泰所持有,而接受裁判。該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0 、第560 號判處張竣傑持有前開手槍之犯行無罪確定,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張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替罪。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對於同一訴訟案件,接續於警詢、內勤偵訊中虛偽陳述而為頂替,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單一,自僅成立單一之頂替罪,而屬接續犯。被告有前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頂替犯行前之96年

11 月8日,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承其上開頂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訊問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96年偵22699 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頂替他人犯罪,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其他罪犯之進度,企圖使犯罪之人逍遙法外,有礙真實發現,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出於朋友情誼而犯本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頂替
裁判日期:201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