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義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648 號、96年度偵字第11154 號、97年度偵字第232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正義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正義係林國德(業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友人,林國德則係巡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巡弋公司,原名巡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4 月7 日完成更名登記,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有罪確定)之負責人。因林正義有意參與投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於93年3 月間公開招標之「九十三年度五一勞動節系列活動」勞務委託案,惟自身無符合投標資格之公司名義及證件,竟意圖影響採購之結果,向林國德商借巡弋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以投標,而林國德明知此情仍同意之,遂於93年
2 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巡弋公司之變更登記,於營業項目內增列展覽服務業(JB01010 )與演藝活動業(J602010)等項目,並於93年3 月1 日加入臺北市展覽暨會議商業同業公會,以符合投標資格使林正義順利參標。林正義借得巡弋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後,即自行支付押標金,於93年3 月29日投遞標單參與競標,嗣於93年3 月30日開標,因僅巡弋公司一家參標,不符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流標。勞工局於93年
4 月1 日公告訂於同年月8 日第2 次公開招標,林正義承前同一犯意,再度使用巡弋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於同年月5 日以巡弋公司名義製作投標單參與投標,於同年月8 日開標時,仍僅有巡弋公司一家參標,經勞工局評選委員評定由巡弋公司得標,勞工局據此於同年月9 日與巡弋公司簽約。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偵辦勞工局辦理「九十三年度五一勞動節系列活動」勞務委託案之相關弊案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7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五第96頁反面),復有勞工局「九十三年度五一勞動節系列活動」勞務委託案93年3 月16日公開招標公告、招標規範、93年3 月17日更正公告、93年3 月29日廠商投標文件親自送達收件三聯單、93年3 月30日廠商開標簽到表、93年4 月1 日公開招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3年4 月5 日廠商投標文件親自送達收件三聯單、投標企畫、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會員證書、標案採購專用標商印模單、投標單、93年4 月8 日評選會議簽到簿、開標紀錄、總評分表、評選項目及評分表、評選委員會紀錄、開會通知、勞務採購合約書及招標須知等在卷可稽(見97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附偵卷一第226-25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現代商業經濟活動日趨分工精密,垂直或水平整合之各廠商共同經營同一或類似之營業內容,以求更具效率之運作並創造各廠商間之最大利潤,並非少見,各股東基於經營環境需求,將各自擁有之不同資源整合成立1 家公司,並在同一公司之名義下相互支援合作,以求各股東間均能獲取商業利益,如各股東認以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可以獲得最大之得標機會,並達到利益均霑之目的,而遊說公司負責人參與投標,因該公司有投標真意進而參與競標,尚與無投標真意而僅單純借用其他公司名義投標之情形不同,固不得遽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之借牌投標罪名相繩。然如採購機關限定具有一定資格之公司始得參與投標時,不符合該項資格者,自始即無權參與投標,倘為規避該資格限制而借用無投標真意之公司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即屬破壞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公平競爭秩序,而足以影響採購之結果,自應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借牌投標罪。是以,成立借牌投標罪與否之判斷基準,應以該參與投標之公司有無透過競標方式以獲得營業利潤之真意為準,而不以借用人是否為該公司之股東為斷。否則,如借用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前,先取得該公司之部分股份成為股東後,再以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即得規避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借牌投標罪之適用,則該罪名將形同具文。查本件被告為巡弋公司之股東,固有巡弋公司股東名簿1 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三第
299 頁),惟同案被告林國德係因將其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 、3 萬元,充作巡弋公司10萬元股份抵償債務,始登記被告為巡弋公司股東,實際上被告未曾參與巡弋公司之營運,亦不清楚巡弋公司之經營項目、每年營業額及獲利情形,且巡弋公司並無參與前揭標案之投標真意,得標後亦不負責該標案之盈虧,而係約定由被告全權負責投標及標案處理事宜,並須支付巡弋公司因此所生之稅金等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國德分別供述明確(見97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附偵卷二第113 、129 、144 頁;院卷三第297 頁及反面),足見巡弋公司根本無參與投標之真意,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被告係巡弋公司之股東,即認無借牌投標罪之適用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其先後2 次借牌投標犯行,係為爭取同一標案而為,足認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借用巡弋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規避勞工局所設投標廠商資格之限制,破壞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公平競爭秩序,而足以影響採購之結果,所為雖有不該,惟念其雖借用巡弋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然仍有實際履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又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係規定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而其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聰明附錄所犯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