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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92號公 訴 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其在

王林金英王合輝杜念芸前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8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易字第28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其在、王林金英、王合輝、杜念芸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均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均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被告王其在、王林金英、王合輝、杜念芸於本院之自白(詳100 年度訴字第282號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10條、第17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20條至22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之資格之要件。該法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人民固然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憲法第129 條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然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事後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已經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所重視者既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內,固然符合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沒有居住在該選舉區之內,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是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選舉權,並進而參與投票者,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或修正後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規定,均屬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與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三、核被告王其在、王林金英、王合輝、杜念芸上開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並投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

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罪,本質上係以使該次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當選結果為目的,其構成要件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即包括反覆實施之行為方式,應具有集合犯之性質,從而被告王其在、王林金英、王合輝、杜念芸等人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所為多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使不肖候選人得以輕易操弄公職人員選舉,影響公眾之利益甚鉅,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等人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等人除被告王其在前因賭博案件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其他各人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均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又審酌被告王其在、王林金英、王合輝、杜念芸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因被告等人之上開犯行,致國家公平選舉制度被破壞,檢、警需動員大批人力、物力圍堵防範,且亦需投入大量司法資源追訴、處罰,是為修補因上開被告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壞,爰諭知被告王其在、王林金英、王合輝、杜念芸均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再者,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王其在、王林金英、王合輝、杜念芸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是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 條第3 項規定,併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 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

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選偵字第87號被 告 王其在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11

號現居高雄市岡山區○○○路6號3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林金英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現居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合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現居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杜念芸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現居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其在與王林金英為夫妻,王合輝與杜念芸係渠等兒媳。緣王林金英之胞弟林國泰及遠親林仁傑均係民國99年度高雄縣市合併後第1屆岡山區灣裡里里長候選人,渠等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並無住居在高雄縣岡山區(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下同)灣裡里岡山北路11號,竟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於99年7月19日,將其戶籍遷入高雄縣岡山鎮○○里○○○路11號,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迨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高雄縣市合併第1屆灣裡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編入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王其在、王林金英、王合輝與杜念芸旋於99年11月27日前往投開票所領票並投票選舉灣裡里里長,使該屆灣裡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其在、王林金英、王合│高雄縣岡山鎮○○里○○○路11號係工廠,渠等未││ │輝與杜念芸之供述 │實際居住在該址,卻將戶籍遷入該址,灣裡里里長││ │ │候選人林國泰、林仁傑為渠等親戚,並於99年11月││ │ │27日有前往投票之事實。 │├──┼─────────────┼──────────────────────┤│2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王其在等於99年7月19日將戶籍遷入高雄縣岡山鎮 ││ │、戶籍資料 │灣裡里岡山北路11號,且王其在與王林金英曾於91││ │ │年3月26日因虛報住址至岡山北路193巷33號而遭撤││ │ │銷住址變更,而91年有高雄縣岡山鄉第17屆村里長││ │ │選舉。 │├──┼─────────────┼──────────────────────┤│3 │王林金英與林國泰之戶籍資料│證明王林金英與林國泰係親姐弟。 │├──┼─────────────┼──────────────────────┤│4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清│證明被告4人未實際居住遷入高雄縣岡山鎮灣裡里 ││ │查疑似幽靈人口查訪紀錄表2 │岡山北路11號。 ││ │紙、高雄縣岡山鎮戶政所因應│ ││ │「99年高雄市三合一選舉房制│ ││ │幽靈人口」戶籍訪查記錄表 │ │├──┼─────────────┼──────────────────────┤│5 │高雄市第1屆里長選舉候選人 │證明林國泰、林仁傑為灣裡里里長候選人之事實。││ │名單 │ │├──┼─────────────┼──────────────────────┤│6 │高雄市第1屆市長、市議員、 │被告等有參與高雄市第1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 ││ │里長選舉人名冊影1份 │舉投票之事實。 ││ │ │ │└──┴─────────────┴──────────────────────┘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嫌。被告等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其在等人固辯稱辦理戶籍遷移係為獲得高雄縣垃圾焚化廠回饋金之補助,以獲得更好之福利云云。然查高雄縣岡山鎮焚化爐於89年間建造,91年間開始營運,且該焚化廠之回饋金運用必須依高雄縣區域性垃圾焚化廠營運階段回饋金管理運用自治條例之規定,應設置回饋金管理運用委員會,且擬定回饋金年度執行計畫並經高雄縣政府核定送縣議會審議後執行,並非補助個人,而高雄縣岡山鎮之焚化爐回饋金已執行多年,被告王其在、王林金英、王合輝均設籍岡山鎮長達數十年,亦有親戚設籍在灣裡里,對於焚化廠回饋金如何運用,不可能不知情,而被告等何以遲於99年7月19日,始「同時」、「集中」遷入灣裡里?且灣裡里之里長候選人又恰巧與被告等有親戚關係,顯非偶然。而被告等無法提出設籍灣裡里之可以獲得多少焚化廠回饋金之補助,僅泛稱灣裡里福利較好等詞,實難令人採信。請審酌被告等以非法方法增加該里投票數,破壞民主機制正常運作,事後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判處彼等有期徒刑5月,併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容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1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