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雅玲
王萬吉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雅玲、王萬吉共同犯竊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應補充「佔用面積各為131 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53平方公尺,合計218平方公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莊雅玲、王萬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雅玲、王萬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2 人於民國99年4 月前之某日,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地號土地供作庭院及堆放工作器具等用途,排除財政部之使用權時,渠等犯罪即已完成而既遂,而渠等自上開時間起持續竊佔前開土地,僅各構成一竊佔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為貪圖小利,明知其無正當權源,竟於竊佔國有土地供作庭院等用途使用,復衡酌渠等所竊佔土地之面積(共計218 平方公尺)及時間(至少2 年),惟念其竊佔前揭土地後未為不法用途,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件查獲後,陸續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通知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有該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繳納通知書5 份暨存款收據影本7 紙在卷可查,足見其悔意,復衡酌渠等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本件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渠等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念渠等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068號被 告 莊雅玲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中洲里中洲巷68之8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萬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街5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玲原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段第1056-5號、第1091第5錄地號土地上搭建一磚造平房(高雄市旗津區○○○路151-30附1號),另王萬吉則於不詳時間在前開地段第1091號第6錄、第1092號第21錄地號土地內搭建一磚造平房及棚架(高雄市旗津區○○○路151-18號)。嗣莊雅玲、王萬吉分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前開地號土地,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乃以莊雅玲、王萬吉於前開地號土地上之佔用現況範圍出租,租賃期間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100年12月31日止。詎莊雅玲、王萬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4月前某日,莊雅玲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整地,將原有之磚造平房拆除後原地重建時,竟將原本阻隔莊雅玲、王萬吉前開建物該側之水泥板與石綿瓦圍牆拆除,而將原圍牆與旗津二路間同地段1056、1091、1092地號土地重新整理鋪設水泥地面後,作為莊雅玲門前庭院及王萬吉堆放工作器具之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雅玲、王萬吉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助理員辛旻娟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高雄市○○區○○段1056、1091、1092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9年4月20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0000000000號函(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統一收據及被告2人承租前與承租後及現況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莊雅玲、王萬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