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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明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緝字第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明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詳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何翠敏為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以剪刀朝向被害人何翠敏威嚇其將錢交出時,被害人雖心生畏懼,然其並未交付財物,且隨即逃至樓下撥打電話與其次子陳金忠表示救命之意,足認被害人當時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陳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持剪刀向被害人即其母親恐嚇取財,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甚深,雖因被害人逃離致未得逞,然其犯罪情節及惡性仍屬重大,非可輕縱,及考量被害人尚無財物損失、且已於偵查中表達原諒被告之意,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作案用之剪刀未據扣案,因係自被告家中持取者,堪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為免被告再持之恐嚇、威脅他人,爰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1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