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咸伸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咸伸共同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咸伸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與案外人吳志賢間對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所為之上開,係基於單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所有之建物前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違建後,仍蓄意於原址重建,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83號被 告 陳咸伸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2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咸伸係坐落於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地之所有權人,吳志賢(另移送併案)係富及第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且前開建築物後方係法定空地,竟未經申請取得建築執照,於民國99年5月5日前某日,由陳咸伸委請吳志賢在上開屋後法定空地加蓋建物。嗣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99年5月4日查告違章建築,並經該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於隔日(5日)送達高市工違鎮字第1113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予吳志賢所僱請之工人蘇沛霖簽收後,於同日依法強制拆除增建之鋼筋鐵架。吳志賢告知陳咸伸此事後,其等均明知依法不得在上開屋後法定空地上加蓋建物,否則將遭拆除,竟共同基於違反建築法規定而重建依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陳咸伸指示吳志賢重建依法強制拆除之違建物;再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99年5月7日查報,並經該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於99年5月10日送達高市工違鎮字第1120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予吳志賢簽收後,於同日依法強制拆除增建之鋼筋鐵架,吳志賢告知陳咸伸此事後,由陳咸伸指示吳志賢重建依法強制拆除之違建物;復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99年5月17日查報,並經該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於99年5月18日送達處理高市工違鎮字第1172號新違章建築處分書予吳志賢簽收後,旋於同日、99年6月2日、99年8月9日陸續依法強制拆除增建之壁體模板、通道砌磚,惟陳咸伸及吳志賢仍重建依法強制拆除之違建物,由陳咸伸指示吳志賢繼續施工終至於前開屋後法定空地完成5樓增建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陳咸伸於偵訊中之供述│全部之犯罪事實。 │├──┼────────────┼───────────┤│ 二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志賢於偵│全部之犯罪事實。 ││ │訊中之供述 │ │├──┼────────────┼───────────┤│ 三 │證人即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技│1.本件被告陳咸伸及吳志││ │佐王子維於偵訊中之供述 │ 賢於前開房地後方之法││ │ │ 定空地上增建建築物,││ │ │ 係屬違建。 ││ │ │2.本件查報3次,並由證 ││ │ │ 人陳明誠送達處理新違││ │ │ 章建築處分書後,依處││ │ │ 分書執行強制拆除。 │├──┼────────────┼───────────┤│ 四 │證人即違章建築處理大隊班│本件查報3次,並分別於 ││ │長陳明誠於偵訊中之供述 │99年5月5日、同年月10日││ │ │、同年月18日、同年6月 ││ │ │2日、同年8月9日依法執 ││ │ │行強制拆除共5次,第1次││ │ │及第2次係以拆除結案, ││ │ │第3次至第5次因建築之結││ │ │構體已完成,故均以拆除││ │ │部分之壁體模板或通道砌││ │ │磚為結案。 │├──┼────────────┼───────────┤│ 五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9年5月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99年││ │4日、5月7日、5月17日高市│5月4日、5月7日、5月17 ││ │工違鎮字第1113號、第1120│查報前開房屋之屋後建物││ │號、第1172號處理新違章建│係違建,且屬不得補辦手││ │築處分書、送達書3份、照 │續之實質違建物,經送達││ │片16張 │處分書後強制拆除復為增││ │ │建,再送達處分後,先後││ │ │於99年5月10日、5月18日││ │ │、6月2日及8月9日分4次 ││ │ │拆除違建物。 │└──┴────────────┴───────────┘
二、核被告陳咸伸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被告陳咸伸與吳志賢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咸伸先後多次與被告吳志賢重建應拆除之建物,時地密接,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華君參考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