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4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瑜璋
林淑芬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33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馮瑜璋、林淑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5行第1 句更正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第16行第2句更正為:「同年4 月17日」、第27行第1 句更正為:「日盛銀行」;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四證據名稱⒈第4 行、待證事實第1 行均更正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刑事陳情狀2 份、和解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馮瑜璋、林淑芬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茲就本件所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處。
㈡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 定,併予敘明。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㈣至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馮瑜璋為圖脫產,竟與被告林淑芬共謀虛偽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人日盛銀行、告訴人李榮桂,及國家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性;惟考以被告2 人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被害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2 人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足認具有悔意。諒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0330號被 告 馮瑜璋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居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淑芬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瑜璋、林淑芬2 人原為夫妻,2 人於民國92年6 月16日離婚。緣馮瑜璋曾於87年3 月10日與其友人李榮桂共同向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開公司)辦理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265 萬元用以合購位於屏東縣恒春鎮之房地,並提供該恒春鎮之房地設定抵押權。嗣馮瑜璋與李榮桂均無力還款,經臺開公司於88年間對該2 人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另臺開公司信託部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於94年7 月13日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盛銀行)概括承受,日盛銀行因而取得對馮瑜璋、李榮桂之前開債權及執行名義。95年間馮瑜璋再度無力償還上開債務,為避免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遭日盛銀行追償、查封拍賣,明知並無將附表所示房地出賣予林淑芬,竟與林淑芬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3 月20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戴冠宜(原名戴己玉),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與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於同年4 月7 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林淑芬為所有權人之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狀,致日盛銀行無從對於實際上為馮瑜璋所有之附表所示房地追償,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日盛銀行、李榮桂。日盛銀行因馮瑜璋名下無財產轉而聲請查封拍賣李榮桂名下之財產,李榮桂遂於95年10月間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283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9976、9999建物)為日盛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日盛銀銀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前開恒春鎮之房地仍於97年間經日盛銀行聲請法院拍賣,並於98年間拍定,不足額受償之部分復由李榮桂之兄代償100 萬元,前開馮瑜璋與李榮桂對於日盛銀行之債務始結清。
二、案經李榮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馮瑜璋、林淑芬之供│被告馮瑜璋、林淑芬2人固坦承附表所示 ││ │述。 │房地原為被告馮瑜璋所有,經以買賣名義││ │ │,過戶給被告林淑芬之事實,惟均矢口否││ │ │認有偽造文書罪嫌,一致辯稱:因被告馮││ │ │瑜璋都沒有負責家中小孩的生活與教育費││ │ │,所以將房地賣給被告林淑芬算是抵償小││ │ │孩的生活、教育費及給被告林淑芬的贍養││ │ │費云云。惟查: ││ │ │1、被告馮瑜璋在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98年度雄簡字第2285號民事案件(即 ││ │ │ 被告馮瑜璋之債權人聯邦商業股份有 ││ │ │ 限公司請求塗銷被告馮瑜璋將附表所 ││ │ │ 示房地移轉予被告林淑芬之所有權移 ││ │ │ 轉登記),在98年12月25日進行言詞 ││ │ │ 辯論,經審理法官質之移轉附表所示 ││ │ │ 房地之原因時,係陳述:因林淑芬害 ││ │ │ 怕其與小孩無處可居,始移轉附表所 ││ │ │ 示房地給林淑芬,當初林淑芬並未提 ││ │ │ 及要以房地抵償其他費用等語明確, ││ │ │ 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此核 ││ │ │ 與被告2人於本案上開辯解不符,衡以││ │ │ 被告馮瑜璋前述於民事案件審理所為 ││ │ │ 之陳述,乃未經權衡利害得失之情況 ││ │ │ ,首次就移轉附表所示房地之理由作 ││ │ │ 出回答,自較與實際情形相符。 ││ │ │2、再者,附表所示房地移轉至今已近5年││ │ │ ,而經本署當庭質之被告2人,被告2 ││ │ │ 人仍無法合理說明其等移轉附表所示 ││ │ │ 房地作為抵償債務之金額、計算方式 ││ │ │ 、抵償項目、明細等,由此亦徵被告2││ │ │ 人實際上並非以買賣方式移轉附表所 ││ │ │ 示房地之所有權。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榮桂於偵│被告馮瑜璋積欠日盛銀行債務,為避免附││ │查中具結之證訴。 │表所示房地遭日盛銀行追償、查封,將附││ │ │表所示之房地偽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 │ │給被告林淑芬,日盛銀行因而轉向李榮桂││ │ │追償之事實。 │├──┼───────────┼──────────────────┤│ 三 │證人戴冠宜(戴己玉)之│證人戴冠宜受被告林淑芬之委託,將原為││ │證述。 │被告馮瑜璋所有之附表所示房地,以買賣││ │ │方式過戶登記予被告林淑芬,但被告2人 ││ │ │並未訂定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 四 │1、附表所示之房地,由 │被告2人以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與建築改 ││ │ 被告馮瑜璋移轉登記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 │ 予被告林淑芬之土地 │請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 │ 與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附表所示房地││ │ 有權移轉契約書、土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 │ 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 │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 。 │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 │2、附表所示建物之高雄 │,附表所示房地即於95年4月17日,由被 ││ │ 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民 │告馮瑜璋移轉予被告林淑芬等事實。 ││ │ 眾閱覽異動索引資料1│ ││ │ 份。 │ │├──┼───────────┼──────────────────┤│ 五 │日盛銀行100年3月30日陳│馮瑜璋與李榮桂共同向臺開公司貸款,提││ │報狀,附件:台開公司借│供屏東縣恒春鎮房地為抵押品,嗣其2人 ││ │據暨約定書(借款人:馮│未依約還款,經臺開公司取得支付命令,││ │瑜璋、李榮桂)、抵押權│該債權嗣後讓與日盛公司,但馮、李2人 ││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於95年間又未依約清償,日盛銀行因而向││ │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法院聲請拍賣恒春鎮房地之抵押品,並向││ │台開公司與日盛銀行)、│李榮桂追償,李榮桂遂提供土地及建物為││ │支付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日盛銀行設定抵押權之事實。 ││ │法院債權憑證、臺灣屏東│ ││ │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函文│ │├──┼───────────┼──────────────────┤│ 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被告馮瑜璋為脫免債務,而與被告林淑芬││ │雄簡字第2285號、99年度│通謀而為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將被告馮││ │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瑜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以買賣為原││ │ │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淑芬之事實。 │├──┼───────────┼──────────────────┤│ 七 │被告馮瑜璋、林淑芬之離│被告2人於92年6月16日離婚之事實。 ││ │婚登記資料。 │ │└──┴───────────┴──────────────────┘
二、核被告馮瑜璋、林淑芬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芬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 持有部分 │├──┼─────────────────┼─────┤│ 1 │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159地號│ 292/10000│├──┼─────────────────┼─────┤│ 2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159-1地號│ 292/10000│├──┼─────────────────┼─────┤│ 3 │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490建號│ 1/2││ │ (門牌號碼:文化路51號4樓之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