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財
余明興陳健章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29 號、第27930 號、第3608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永財共同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余明興共同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健章共同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二第9 行部分補充「就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業據李紋玲、沈慶峰提告後,復撤回告訴,而未據起訴)」,及犯罪事實欄三、第8 行「當場扣得陳健章所有之隨身碟1 個」補充為「當場扣得陳健章所有、內含犯罪事實一、㈠、㈡竊錄內容之隨身碟1 個」、第11行至第14行「當場扣得DV帶1 捲、記憶卡2 個、錄音筆
1 個、錄放音機1 台、錄影帶8 捲、錄音帶4 捲、DV帶28捲、委託書23張、傳單、行動電話1 支(門號為0000000000)、接案報告等物」更正並補充為「當場扣得余明興所有供犯罪事實二所用,內置大眼阿尼針孔攝影設備之手機(0000000000)1 支、內含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錄內容之DV帶(校長)及內含犯罪事實二所示竊錄內容之DV帶「521YS904J1
033 」各1 捲,及其他亦為余明興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GPS定位查詢器2 臺、記憶卡2 個、錄音筆1 支、錄放音機1 臺、Hi-8錄影帶6 捲、錄音帶4 捲、DV帶27捲、委託書23張、錄影機1 具、DV帶(7/18中埔)1 捲、徵信社傳單5 張、薪資條1 張、余明興名片11張、空白委託書1 張、接案報告1張、空白接案報告1 張、委任合約書1 張、電捲門遙控器1個、便條紙3 張等物」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原規定:「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4年1月7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條文則為:「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前條」改為「前條第1項」,然刑法第315 條之1 條文規定亦僅有1 項,本無加列「第1 項」之必要,則該「第1 項」是否為「第1 款」之誤,意即立法者是否有意將本條處罰對象限縮於圖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而便利他人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容有疑義。茲考諸本條修正理由未就此部分有所說明,並遍查斯次修法之立法紀錄亦無上述限縮適用範圍之意見發表或討論,有各該刊載於立法院公報之歷次會議紀錄存卷可佐,是本於文意及立法解釋之結果,應認上開文字應係單純贅載,先予敘明。是核被告余明興、陳健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被告余明興、陳健章、陳永財等
3 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之意圖營利供給設備,而便利他人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按本件竊錄之內容包含聲音及影像,故論以竊錄已足,起訴書均贅載「竊聽」,應予更正);另被告陳健章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余明興、陳健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余明興、陳健章、陳永財3 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第按刑法第315 條之1 、同法第315 條之2 所保護之法益,均為個人私生活秘密之安全,倘遭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竊錄之被害人有數人,或散布之竊錄內容之被害人有數人,均應成立數罪。被告等人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之行為,分別同時侵害犯罪事實一㈠之2 名被害不詳成年男女、犯罪事實一㈡之被害人黃敏政及與其同被竊錄之不詳成年女子,及犯罪事實二之被害人沈慶峰與李紋玲之個人私生活秘密安全法益;被告陳健章另行散布竊錄之內容部分,亦同時侵害上述犯罪事實一㈠、㈡之4 名被害人,均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罪及散布竊錄內容罪。被告陳健章所犯上開3 次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犯行及1 次散布竊錄內容犯行間;被告余明興所犯上開3 次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犯行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陳健章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為犯罪事實一㈡、二、三之3 項犯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不構成累犯),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3 人意圖營利,竟提供設備以便利他人竊聽、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且被告陳健章甚而將所攝錄之被害人等非公開活動上傳至網際網路以供不特定人瀏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陳健章與被害人李紋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認其犯後頗有悔意,並綜合考量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斟酌被告余明興係徵信公司經理,負責接案及指派工作,被告陳永財則亦為犯罪事實二中直接受委託之人,均立於主導之地位;被告陳健章係受指揮之調查員,為受支配之角色,其等所參與分工之情形與個別因而獲得之利益,及其等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陳健章、余明興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就以上各該宣告刑及定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隨身碟,為被告陳健章所有,內含有被告余明興、陳健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錄之內容;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DV帶1 捲(校長),為被告余明興所有,內含有被告余明興、陳健章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竊錄之內容;附表編號3 所示之DV帶1 捲係被告余明興所有,內含有被告余明興、陳健章、陳永財3 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竊錄之內容,是以上隨身碟1 個及DV帶2 捲,性質上屬於各該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均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大眼阿尼),係被告余明興所有,且係被告余明興、陳健章、陳永財作為竊錄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害人李紋玲與沈慶峰之非公開活動所用,亦經被告3 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
GPS 定位查詢器2 臺、記憶卡2 個、錄音筆1 支、錄放音機
1 臺、Hi-8錄影帶6 捲、錄音帶4 捲、DV帶27捲、委託書23張、錄影機1 具、DV帶(7/18中埔)1 捲、徵信社傳單5張、薪資條1 張、余明興名片11張、空白委託書1 張、接案報告1 張、空白接案報告1 張、委任合約書1 張、電捲門遙控器1 個、便條紙3 張等物品,因均非違禁物,且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2G針孔攝影機2 臺,非被告余明興或陳健章所有,亦非違禁物,並於完成徵信業務後已交回徵信社,業據被告余明興供述在卷,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15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第315 條之3、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 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 項或前條第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沒收依據 │├──┼───────────────┼───────────┤│ 1 │隨身碟1 個 │係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竊│,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 │錄內容之附著物,為陳健章所有)│規定沒收之。 │├──┼───────────────┼───────────┤│ 2 │DV帶1 捲(校長) │同上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錄內│ ││ │容之附著物,為余明興所有) │ │├──┼───────────────┼───────────┤│ 3 │99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編號「│同上 ││ │521YS904J1033 」之DV帶1 捲(起│ ││ │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竊錄內容之附│ ││ │著物,為余明興所有) │ │├──┼───────────────┼───────────┤│ 4 │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 支(搭配│被告所有供無故竊錄犯罪││ │0000000000門號,內有大眼阿尼針│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孔攝影設備) │第1項第2 款規定沒收。 ││ │(供被告3 人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 │二所示之竊錄設備,余明興所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7929號99年度偵字第27930號99年度偵字第36089號被 告 陳永財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19號8樓居高雄市鼓山區○○○○路255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明興 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36巷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健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路40號居臺北市○○區○○路17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98年4月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余明興為址設高雄市前金區○○○路7號5樓之1之婦幼徵信有限公司之經理,陳健章係該婦幼徵信有限公司之案件調查員,渠2人為共同處理公司之徵信業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工具、設備,而便利他人無故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6、97年間某日,余明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夫
婦出價委託,對該夫婦(其涉嫌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之媳婦進行外遇蒐證等徵信調查,余明興接受委託後,即會同陳健章,共同前往新竹湖口工業區附近,將2G針孔攝影機裝設於上開委託人配偶住處之電視機內(涉嫌無故侵入住宅與無故竊視、竊錄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便利他人無故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余明興並從中獲取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報酬,陳健章則獲得6,000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
㈡另余明興於98年7月1日接受林秀妘(其涉嫌妨害秘密部分,
未據告訴)之出價委託徵信調查其配偶黃敏政之外遇事證,嗣於98年7月17日由余明興與陳健章2人共同前往黃敏政位於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路295號11樓之住處內,將2G針孔攝影機裝設於該處之電視機內(涉嫌無故侵入住宅與無故竊視、竊錄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便利林秀妘無故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余明興並從中獲取2萬元之報酬,陳健章則獲得6,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
二、陳永財於98年6、7月間,接受趙曉娟(涉嫌妨害秘密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徵信調查其配偶沈慶峰之外遇案件,陳永財為進一步蒐集事證,與余明興、陳健章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工具、設備,而便利他人無故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之犯意聯絡,先由委託人趙曉娟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後交予陳永財,復於99年3月1日由余明興偕同陳健章共同前往李紋玲、沈慶峰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459巷29號3樓之租屋處,無故侵入該住宅內,並將具有竊聽及竊錄功能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之「大眼阿尼」針孔攝影設備裝設在該住處客廳之電視機內,由余明興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委託人趙曉娟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 0000 之門號撥打裝設於上開攝影設備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門號,即可開啟視訊功能,利用該大眼阿尼之設備,窺視、竊錄被害人李紋玲、沈慶峰之非公開活動等,以此方式便利委託人趙曉娟無故竊聽、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陳健章從中獲取6,000元之報酬,陳永財從中獲取前金約70、80萬元及約定後謝50% 之報酬、余明興從中獲取約定後謝50% 之報酬。
三、陳健章復基於散佈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內容之犯意,於98年7月17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於其管理之無名小站「攝影偵探停看聽」部落格內,張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欄所示之時、地裝設之針孔錄影設備所竊錄之畫面,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適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於上開部落格察覺此事,並於99年7月13日為警持搜索票,在陳健章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7號7樓之1工作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健章所有之隨身碟1個;嗣分別於99年8月18日、99年10月15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余明興位於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336巷28號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DV帶1捲、記憶卡2個、錄音筆1個、錄放音機1台、錄影帶8捲、錄音帶4捲、DV帶28捲、委託書23張、傳單、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接案報告等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項 │├──┼────────────┼───────────────┤│ 1 │被告余明興於警詢時及及本│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全││ │署偵查時中之自白 │部犯罪事實。 │├──┼────────────┼───────────────┤│ 2 │被告陳健章於警詢及本署偵│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全││ │訊時之自白 │部犯罪事實。 │├──┼────────────┼───────────────┤│ 3 │扣案之隨身碟1個、高雄市 │證明被告陳健章、余明興2人於上 ││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開時、地,利用針孔設備竊錄他人││ │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 │非公開活動影像內容之事實。 ││ │錄表3份 │ │├──┼────────────┼───────────────┤│ 4 │上開案之隨身碟於電腦設備│證明被告陳健章、余明興2人於上 ││ │開啟檔案之電腦螢幕翻拍照│開時、地,利用針孔設備竊錄他人││ │片5張、上開隨身碟於電腦 │非公開活動影像內容之事實。 ││ │設備開啟檔案所示犯罪事實│ ││ │一之竊錄照片10張 │ │├──┼────────────┼───────────────┤│ 5 │證人林秀妘之委託書、編號│證明被告余明興曾接受證人林秀妘││ │230666之支票(發票人林秀│委託處理徵信調查其配偶之事實。││ │妘、發票日期98年7月31日 │ ││ │、支票金額33萬元)各1紙 │ │├──┼────────────┼───────────────┤│ 6 │證人林秀妘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余明興曾接受林秀妘委託││ │ │處理徵信其配偶黃敏政外遇事證之││ │ │事實。 │├──┼────────────┼───────────────┤│ 7 │證人黃敏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黃敏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 │ │示地點,曾遭人裝設針孔錄影設備││ │ │且無故遭竊錄非公開活動之事實。│└──┴────────────┴───────────────┘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項 │├──┼────────────┼────────────────┤│ 1 │被告陳永財於警詢時及本署│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全部犯罪事││ │偵查時之自白 │實。 │├──┼────────────┼────────────────┤│ 2 │被告余明興於警詢時及本署│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全部犯罪事││ │偵查時之自白 │實。 │├──┼────────────┼────────────────┤│ 3 │被告陳健章於警詢及本署偵│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全部犯罪事││ │查時之自白 │實。 │├──┼────────────┼────────────────┤│ 4 │共同被告趙曉娟於本署偵訊│1、證明被告趙曉娟曾於98年6、7月 ││ │中之證述 │ 間委託被告陳永財徵信調查其配 ││ │ │ 偶沈慶峰之外遇事證之事實。 ││ │ │2、被告趙曉娟於99年初曾申辦上開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 │ │ 1門號後交予被告陳永財等人,便││ │ │ 利渠等在告訴人李紋玲、沈慶峰 ││ │ │ 上開租屋處架設錄影設備以作為 ││ │ │ 徵信調查蒐集外遇事證使用之事 ││ │ │ 實。 │├──┼────────────┼────────────────┤│ 5 │威寶電信公司0000000000、│證明左列2支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趙 ││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曉娟申辦後交由被告陳永財、余明興││ │申請書2份 │、陳健章等3人從事竊錄行為之事實 ││ │ │。 │├──┼────────────┼────────────────┤│ 6 │扣案「99年3月1日至3月5日│證明被告陳永財、余明興、陳健章3 ││ │編號521YS904 J1033」之DV│人無故非法竊錄告訴人李紋玲、沈慶││ │帶及其錄影內容翻拍之照片│峰非公開活動內容影像之事實。 ││ │12張 │ │├──┼────────────┼────────────────┤│ 7 │告訴人沈慶峰於警詢時之證│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遭他││ │述 │人無故裝設錄影設備且非法竊錄非公││ │ │開活動之事實。 │├──┼────────────┼────────────────┤│ 8 │告訴人李紋玲於警詢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遭他││ │ │人無故裝設錄影設備且非法竊錄非公││ │ │開活動之事實。 │├──┼────────────┼────────────────┤│ 9 │現場蒐證照片8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曾遭裝││ │ │設錄影設備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項 │├──┼────────────┼────────────────┤│ 1 │被告陳健章於警詢及本署偵│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全部犯罪事││ │訊時之自白 │實。 │├──┼────────────┼────────────────┤│ 2 │扣案之隨身碟1個、高雄市 │證明被告陳健章、余明興2人於上 ││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開時、地,利用針孔設備竊錄他人 ││ │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 │非公開活動影像內容之事實。 ││ │錄表3份 │ │├──┼────────────┼────────────────┤│ │上開隨身碟於電腦設備開啟│證明被告陳健章、余明興2人於上開 ││ 3 │檔案之電腦螢幕翻拍照片5 │時、地,利用針孔設備竊錄他人非公││ │張、上開隨身碟於電腦設備│開活動影像內容之事實。 ││ │開啟檔案所示犯罪事實一之│ ││ │竊錄照片10張 │ │├──┼────────────┼────────────────┤│ 4 │「攝影偵探停看聽」網站網│證明被告陳健章散佈犯罪事實欄一所││ │頁列印資料1份 │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影像之事││ │ │實。 │└──┴────────────┴────────────────┘
二、核被告余明興、陳健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 5條之2第1項之意圖營利供給工具、設備,而便利他人無故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罪嫌;被告陳永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意圖營利供給工具、設備,而便利他人無故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罪嫌;另被告陳健章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佈竊錄物品之罪嫌。又被告余明興、陳健章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另被告陳永財、余明興及陳健章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陳健章所犯上開2次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竊錄犯行及散布竊錄內容犯行間、被告余明興所犯上開2次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竊錄犯行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健章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就犯罪事實一㈡、二、三之部分,係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99年3月1日至3月5日編號521YS9 04J1 033」之DV帶,內含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錄內容,業據被告余明興供承在卷,並與證人李紋玲證述情節相符,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沒收之。另被告陳健章所有扣案之隨身碟1個,係內含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錄內容,業據被告陳健章坦認不諱,並有上開隨身碟於電腦設備開啟檔案之電腦螢幕翻拍照片5張、上開隨身碟於電腦設備開啟檔案所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錄照片10張等物存卷供參,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怡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瑞貞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第3項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 1 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