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裕凱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
44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裕凱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裕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周文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受雇於被害人公司,不思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公司之油品,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和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公司之損失,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紙在卷可參,堪認已有悔意;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侵占數額、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公司之損失,尚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理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446號被 告 黃裕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潮州鎮○○里○○路232號4
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凱為設址在高雄市新興區○○○路457號之「上業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業運輸公司)」所雇用之司機。上業運輸公司規定其所屬車輛之用油需至高雄市○○區○○路2號之「亞柏加油站」加油後,由司機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亞柏加油站」則於每月月初持簽帳單向上業運輸公司請款。乃黃裕凱於民國100年1月29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上業運輸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至「亞柏加油站」,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28.8元之價格添加201公升,計5789元之柴油後,將前開貨櫃曳引車開往高雄港第117號碼頭空櫃區旁停放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為黃裕凱不法之所有,駕駛利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周文雄共同基於侵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由周文雄提供抽油馬達及油管等抽油工具,並由周文雄以前開抽油工具將上業運輸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號00-000號貨櫃曳引車油箱中之柴油抽出160公升而共同侵佔完成後。周文雄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桶20公升470元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向黃裕凱購買(周文雄所涉侵佔及贓物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嗣因碼頭保全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周文雄、郭清鋤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亞柏小港加油站簽帳單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佔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周文雄就前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