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淑慧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2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訴字第30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淑慧共同違反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淑慧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受許明國(業經本院判刑確定)之鼓吹並貪圖許明國所稱事成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利益,而與許明國、陳瓊茹(經本院判刑確定)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林姐」之大陸地區女子與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以與臺灣地區人民假結婚後申請探親、依親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瓊茹陪同周淑慧,於民國92年1 月1 日赴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心猛辦理假結婚,而與林心猛於92年1 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周淑慧於92年2 月2 日返臺後,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2年
2 月6 日驗證後,再於92年2 月12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至高雄縣仁武鄉戶政事務所(已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戶政事務所,下同)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將周淑慧與林心猛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籍作業系統資料等準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載有周淑慧與林心猛為配偶等事項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同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由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而完成對保程序,再於92年2 月14日,由前開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員工謝麗珠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開等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書,以林心猛為周淑慧之大陸籍配偶,首次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准林心猛之入境申請,林心猛即以上開非法之方式,於92年3 月25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林心猛入境後即四處打零工,為警於92年11月3 日查獲,而於92年11月7 日遣返出境。嗣因周淑慧需辦理相關戶籍登記,乃於98年7 月31日向員警自白犯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淑慧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明國、陳瓊茹所述相符(警卷第2 至6 頁、第7 至12頁),另有結婚證明書(警卷第28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警卷第29頁)、戶籍謄本(警卷第63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警卷第34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警卷第30、31頁)、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警卷第44至47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警卷第48頁)、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9頁)可資為證,足認被告周淑慧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另刑法相關條文,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因此,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項,則將法定刑修正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2.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進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故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仍有比較之必要。惟因本案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 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4.牽連犯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連續犯規定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6.綜合前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牽連犯、連續犯均已刪除,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罰金最低數額及其加重,則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 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至大陸地區虛偽與林心猛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林心猛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嗣返回臺灣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使承辦人員將其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相關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國家戶政管理正確性,並分別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等文件,申請林心猛來臺而加以行使,使林心猛得於92年3 月25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上開先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先後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俱為其後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周淑慧與許明國、陳瓊茹、「林姐」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且與林心猛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承辦人員謝麗珠以蘇富秀為代申請人,至入出境管理局遞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為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上開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㈢ 而被告雖於98年7 月31日,為戶口登記事宜至移民署高雄市專勤隊自白上開犯行(參警卷第13頁至17頁被告周淑慧第1次調查筆錄),惟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00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10
0 年4 月27日審判程序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經拘提未到後,經本院於100 年5 月5 日以100 年雄院高刑運緝字第47
2 號發佈通緝,100 年6 月27日方經通緝到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審訴字卷第18、19頁,本院訴字卷第25、26頁)、刑事報到單(本院審訴字卷第34頁、本院訴字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0 年3 月1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00003442號函暨檢還之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0 年3 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00005965號函暨檢還之拘票(本院卷審訴字卷第39至42頁、第44至47頁)、本院通緝稿(本院訴字卷第55、5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0 年6 月27日高市鳳警緝移字第1000600289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訴字卷第78頁)可證,是被告於自白犯罪後,並未配合到案接受裁判,即與前開自首接受裁判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得可得3 萬元之利益,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利用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確係主動向員警供出犯行,態度尚可,大陸人士林心猛進入臺灣地區後,係從事打零工之行為,已於92年11月3 日查獲,並於92年11月7 日遭遣返出境,及被告現懷有身孕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95年
7 月1 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100 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 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