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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37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7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致祥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18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致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2 行補充更正為「以上開方式對閔淑蘭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證據補充「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係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何致祥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第2 款禁止騷擾行為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僅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疏漏,然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以「幹你娘」、「我詛咒你們全家死光光」等語辱罵告訴人閔淑蘭為騷擾,並對於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雖係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之2 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 條 第1 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且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等行為,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可佐,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302號被 告 何致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56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致祥與閔淑蘭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何致祥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245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閔淑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閔淑蘭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其竟基於違反上揭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6月15日晚上8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56之7號住處,於飲酒後與閔淑蘭發生口角,並辱罵閔淑蘭「幹你娘」、「我詛咒你們全家死光光」,以上開方式對閔淑蘭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閔淑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致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閔淑蘭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前開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致祥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1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