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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38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8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茂榮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茂榮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3萬3425元」應更正為「12萬8,999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茂榮本件係於民國99年8 月18日將座落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道爺廓段1091-56 地號、權利範圍為30分之1 之土地,及其上4625建號、門牌為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23之2 號之房屋移轉登記予證人劉鎔瑜,惟告訴人至同年9 月14日始知悉被告將前揭房地移轉予上開證人,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6 月10日雄院高99司執瑞字第112180號函及告訴人出具之民事撤回狀(換債證)各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935 號卷第9、12頁)在卷可憑,則告訴人至100 年3 月7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尚未逾法定期間,本件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郭茂榮於偵訊時固坦認有將前揭房地移轉予證人劉鎔瑜之事實,惟未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伊將房屋賣給劉鎔瑜,價金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國泰銀行抵押之債務係劉鎔瑜將部分房價拿給伊由伊去償還,剩餘則由前妻杜美雲拿去償還其他債務人云云。然查:

㈠被告因積欠告訴人代償款項12萬8,999 元,為告訴人於98年

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12月2 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61056 號准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嗣於99年1 月18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1056 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有上開土地與建物於99年8 月11日出售予不知情之劉鎔瑜,並於同年月18日移轉登記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告訴代理人李宗哲於偵查時指述屬實,復經證人劉鎔瑜、證人即參與本次買賣並代辦移轉登記之陳家駿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另有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資料、建物異動索引列印資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於95年8 月23日即因將上開房

地移轉登記予前配偶杜美雲之詐害債權行為,經告訴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嗣經本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鳳簡字第343 號判決撤銷被告與杜美雲間針對前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又杜美雲並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於同年7 月6 日確定,嗣於同年8 月3日由地政機關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情,有本院上揭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上開房地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387號卷第3 至7 頁、18頁)附卷可參,足證被告斯時對於渠所為任意移轉名下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足以影響告訴人債權之實現一節已有所認知。又觀諸被告與證人劉鎔瑜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內容,雙方固非無償轉讓,而係有確切買賣價金之支付,然該買賣契約之價金100 餘萬元係以現金當場交付乙情,業據證人陳家駿於偵訊時證述屬實,且雙方訂定買賣契約之時間係99年8 月11日,距被告上開回復系爭房地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時(即99年8 月3 日)僅相隔8 日。審諸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態,自雙方首次接觸、交涉、實地勘查乃至締約,皆需相當時日,然被告卻於短期內即覓得交易對象並完成前開流程,可徵渠急於將前揭房地出售之情,已難謂渠對於告訴人已處於得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狀態無所認知,並有處分其財產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本件出售房地之價金係先用以償還國泰

人壽之抵押債務等語,此節固據證人陳家駿於偵訊時證稱:確實有將部分買賣價金清償國泰公司等語明確,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考,洵堪認定。

而依上開證人所陳:本件交易過戶後,將價金100 餘萬元中約30餘萬用以清償國泰人壽之貸款,大約於清償證明所示日期前5 天清償完畢等語,經核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101 年5 月21日國壽字第101051075號函所附被告還款明細中,顯示被告於91年2 月21日及94年

8 月8 日分別向該公司所貸款項70萬元、20萬元中,迄99年

8 月份分別尚有21萬1,371 元、11萬2,119 元,共計32萬3,

490 元本金餘額未繳之情相符。是若扣除被告優先順位債權人國泰人壽公司之債權額,本件告訴人台新銀行之債權就前揭不動之執行本有受償之可能,然被告竟以將渠所有之房地出售換得現金,僅將部分現金償還優先順位債權人,剩餘部分則供己自由運用之方式,使上開告訴人執行困難,致告訴人於99年9 月8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因執行標的已移轉予第三人,僅得撤回執行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此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2180號影卷所附上開書狀

2 紙存卷足稽。即令被告因清理債務事實上之必要而須處分固定財產變得現金,惟以其財產變得之現金亦應合理分配始屬平允,其竟不為此圖,反藉處分財產並將得款隱匿之方式規避告訴人之強制執行,此觀被告於偵訊時自承部分買賣房地之價金用以清償對國泰人壽公司之債務,剩餘現金則交由前妻杜美雲清償其他債務等語,卻始終未明揭剩餘現金之處理流向自明,益徵渠於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時,即具備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至本件移轉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於民事法上縱無從認定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亦無解於被告本件罪責,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前詞,要難憑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以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而此處所謂「執行程序終結」,應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全部滿足獲償而言,如債務人有損害債權之意圖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處分其財產,即應負該條之損害債權罪責。換言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債權罪即成立,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實質損害為要件。且損害債權罪亦不以債務人無足夠之財產足以清償債務為要件,蓋債務人之財產若為動產、不動產,價值會隨市場變動,在拍定之前均無法正確判定其價格,是以在強制執行終結前,甚難判斷債務人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從而,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非取決於債務人有無足夠之財產足以清償債務為要件。經查,告訴人前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並於99年1 月18日確定,嗣告訴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復經地政機關於99年8 月3日回復所有權登記等情,業如前述,故告訴人斯時已取得執行名義,且處於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後,竟仍擅自處分前開不動產,致令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復衡酌渠犯後態度及均未出面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935號被 告 郭茂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4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茂榮明知其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債務新臺幣(下同)13萬3425元,上開債務業因其未依約償還欠款而遭台新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同法院亦以98年度司促字第61056號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99年1月18日確定)在案,台新公司嗣於99年9月8日以上開支付命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詎郭茂榮為圖規避前揭債務,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99年8月17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高雄市○○區○○○路○○○巷23之2號房屋及其座落土地之不動產,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家駿,以買賣名義申請移轉予不知情之劉鎔瑜,並於同年月18日移轉登記完畢,致債權人台新公司之前揭債權,因該不動產移轉第三人劉鎔瑜,無法就上開不動產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台新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茂榮固不否認其所有之前揭之不動產以買賣名義過戶予劉鎔瑜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因伊經濟狀況不佳,才會賣房子,所賣得之價錢,都償還其他債務人,伊不知道台新公司已對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李宗哲指訴綦詳,復據證人陳家駿、劉鎔瑜到庭證述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9月17日雄院高99司執瑞字第112180號債權憑證、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附卷足稽,又被告於告訴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被告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被告對其財產之處分權,即受到限制,對此自難委為不知,故其隨即於99年8月17日將其名下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所有權予不知情之證人劉鎔瑜,堪認有脫產以規避財產遭強制執行之意圖,故被告上開所辯,自屬臨訟推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茂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