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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3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祖天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1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杜祖天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杜祖天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

字第446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杜祖天係杜王美之子、係杜敬芳之胞弟,其與該二人間分別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杜祖天明知本院於100 年1 月14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240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杜王美及杜敬芳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對杜王美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行為,詎其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 年2 月1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 號住處內,以「妳與政府勾結,是白癡,要害死自己的兒子」等語質問杜王美,並與杜王美發生口角爭執後掌摑杜王美臉頰(未受有傷害),復於杜敬芳下樓與杜王美討論是否要報警處理之際,趨前以手拉杜敬芳肩膀並稱:「妳要做什麼、妳要做什麼、我要打死你」等語,以此方式接續對杜王美、杜敬芳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被告杜祖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杜王美、杜敬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4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

0 年1 月31日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各1 份。

三、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杜祖天與被害人杜王美、杜敬芳分別為母子、姊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掌摑被害人杜王美之行為,應屬對被害人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其以前開言語質問、威脅被害人二人之行為,亦該當對被害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均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法條雖未記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惟犯罪事實既已論及,本院自得依法審酌。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其立意係在處罰行為人違反保護令裁定之行為,且法院依該法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屬同一保護令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因其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不因被害人有數人或因違反裁定禁止內容有數款,而為不同之行為數或罪數認定,亦非想像競合犯,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與被害人杜王美、杜敬芳分別為母子、姐弟關係,竟未本於相互尊重精神,明知本院已於100 年1 月14日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仍在有效期間,猶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而對被害人杜王美、杜敬芳實施如事實欄所載之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顯無警惕、悔改之意,其所為致被害人二人受有身體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掌摑母親,情節非微,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11-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