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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淑豔 41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淑豔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即新臺幣拾元硬幣共捌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責付書」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合先敘明。查被告潘淑豔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其所經營之上開麵攤內擺設具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台,以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豪」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99年8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及多次賭博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經營、賭博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皆應成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違法經營之期間尚非過長(約2 月)、擺設機台之數量僅

1 台、所得非多(其間獲利共新臺幣〈下同〉880 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彩金大聯盟」1 台(含IC板1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至機台內之現金880 元(即10元硬幣88枚),則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等語,惟按刑法第268 條之營利賭博罪,係分別就「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業經立法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業於95年7 月1 日起廢除),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相同之立法例見刑法第231 條之妨害風化罪)。換言之,刑法第268 條行為人所圖之利益,應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射倖性質,並非該條所規定之營利來源。經查,本件被告雖有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然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顯無直接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至渠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是否具超越射倖性之較高獲勝機率,卷內實無任何確切之證據可資認定,尚難僅憑「經營者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地擺放仍能獲利」此一推論,遽為悖於電子遊戲機台之射倖性功能之認定。況縱該機具經由IC板程式設計,為被告預留較高之得勝率,惟仍具射倖性之特徵,蓋其透過機具與個別賭客對賭當下,仍有輸錢之可能,是被告仍係依不確定之獲勝機率、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喪,自與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 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508號被 告 潘淑豔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8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淑豔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豪」之成年男子(另由警方追查中),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8月下旬某日起,由潘淑豔提供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706號旁貨櫃屋之麵攤內,供「大豪」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麵攤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俗稱小瑪莉)1台插電營業,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即可開分10分,再按押投注,視押中之賠率累計積分,藉此射倖之方式計算輸贏,待賭客打玩完畢後,若尚有積分可按退幣鈕,將賭金以退幣之方式交付賭客,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提供賭博場所營利並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為警於同年10月21日12時10分許,至上址實施臨檢及經潘淑豔同意搜索查獲,當場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機台內之賭資10元硬幣88枚(計88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淑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臨檢現場紀錄表、責付書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憑,復有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1 台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潘淑豔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其與「大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IC板及賭資88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1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