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富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120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富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林瑞釗」之署名伍枚、指印伍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林瑞釗」之署名伍枚、指印柒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林瑞釗」之署名共拾枚、指印共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應更正為「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富松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引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容有誤會,而犯罪事實既已敘及,則本院自得予以更正如上所述後,加以審理,附此敘明。就第二罪而言,被告與案外人程琇惠間就後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在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林瑞釗」之署名、指印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買賣上開機車二部,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間,雖在物理上均可分割為整體事件的數個部分行動,但就被告而言,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且本質上亦緊密地結合一體,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再者,其所犯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是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二罪間,時間有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被害人林瑞釗之身分證並冒用其身分、偽造署押向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入機車2 部,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林瑞釗」署名與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偽造時間│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 偽 造 之 署 押 ││ │ │ │ │ │├──┼────┼──────────┼─────────┼─────────┤│ 1 │ 98年9月│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1.確認標的物存放地│林瑞釗之署名、指印││ │ 24日 │約書1份 │ 點欄 │各3枚 ││ │ │ │2.乙、丙方閱讀或知│ ││ │ │ │ 悉上述契約內容後│ ││ │ │ │ 簽名欄:乙方欄位│ ││ │ │ │3.購買人乙方欄 │ │├──┼────┼──────────┼─────────┼─────────┤│ 2 │同上 │機車附條件買賣點交合│買主欄 │林瑞釗之署名、指印││ │ │約書1份 │ │各1枚 │├──┼────┼──────────┼─────────┼─────────┤│ 3 │同上 │切結書1份 │立切結書人(承購人│林瑞釗之署名、指印││ │ │ │)欄 │各1枚 │├──┴────┴──────────┴─────────┴─────────┤│以上合計偽造之署名5枚、指印5枚。 ││ │└──────────────────────────────────────┘附表二┌──┬────┬──────────┬─────────┬─────────┐│編號│偽造時間│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 偽 造 之 署 押 ││ │ │ │ │ │├──┼────┼──────────┼─────────┼─────────┤│ 1 │ 99年9月│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1.確認標的物存放地│林瑞釗之署名3 枚; ││ │ 16日 │約書1份 │ 點欄 │指印5枚。 ││ │ │ │2.乙、丙方閱讀或知│ ││ │ │ │ 悉上述契約內容後│ ││ │ │ │ 簽名欄:乙方欄位│ ││ │ │ │3.購買人乙方欄 │ │├──┼────┼──────────┼─────────┼─────────┤│ 2 │同上 │機車附條件買賣點交合│買主欄 │林瑞釗之署名、指印││ │ │約書1份 │ │各1枚 │├──┼────┼──────────┼─────────┼─────────┤│ 3 │同上 │切結書1份 │立切結書人(承購人│林瑞釗之署名、指印││ │ │ │)欄 │各1枚 │├──┴────┴──────────┴─────────┴─────────┤│以上合計偽造之署名5枚、指印7枚。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043號被 告 劉富松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巷
○○號4樓(另案在押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看
守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富松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9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同年8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劉富松前於98年7月間為林瑞釗處理債務問題,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取得林瑞釗交付之身份證等證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9月24日,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家園機車行,未經林瑞釗之同意,持林瑞釗前開交付之身分證件,冒用林瑞釗之身份簽立附表一所示文件,向該機車行不知情員工邵彥榮行使,以附條件買賣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足生損害於車行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及林瑞釗。復於99年9月16日,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家園機車行,與同行之程琇惠(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劉富松未經林瑞釗之同意,持林瑞釗前開交付之身分證件,冒用林瑞釗之身份簽立附表二所示文件,程琇惠亦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簽署為保證人,復向該機車行不知情員工邵彥榮行使,以附條件買賣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足生損害於車行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及林瑞釗。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鳳山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富松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瑞釗、邵彥榮及同案被告程琇惠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高雄區監理所於100年1月3日以高監營字第0990080632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程琇惠身份證影本各1份、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書、切結書、機車附條件買賣點交合約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影本及林瑞釗身份證影本各2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富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又被告偽造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劉富松與同案被告程琇惠2人間就所涉附表二文書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所犯之上開2次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偽造之署押均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祺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編號│偽造時間│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 偽 造 之 署 押 ││ │ │ │ │ │├──┼────┼──────────┼─────────┼─────────┤│ 1 │ 98年9月│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1.確認標的物存放地│林瑞釗之署名、指印││ │ 24日 │約書1份 │ 點欄 │各3枚 ││ │ │ │2.乙、丙方閱讀或知│ ││ │ │ │ 悉上述契約內容後│ ││ │ │ │ 簽名欄:乙方欄位│ ││ │ │ │3.購買人乙方欄 │ │├──┼────┼──────────┼─────────┼─────────┤│ 2 │同上 │機車附條件買賣點交合│立切結書人(承購人│林瑞釗之署名、指印││ │ │約書1份 │)欄 │各1枚 │├──┼────┼──────────┼─────────┼─────────┤│ 3 │同上 │切結書1份 │買主欄 │林瑞釗之署名、指印││ │ │ │ │各1枚 ││ │ │ │ │ │└──┴────┴──────────┴─────────┴─────────┘附表二┌──┬────┬──────────┬─────────┬─────────┐│編號│偽造時間│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 偽 造 之 署 押 ││ │ │ │ │ │├──┼────┼──────────┼─────────┼─────────┤│ 1 │ 99年9月│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1.確認標的物存放地│林瑞釗之署名、指印││ │ 16日 │約書1份 │ 點欄 │各3枚 ││ │ │ │2.乙、丙方閱讀或知│ ││ │ │ │ 悉上述契約內容後│ ││ │ │ │ 簽名欄:乙方欄位│ ││ │ │ │3.購買人乙方欄 │ │├──┼────┼──────────┼─────────┼─────────┤│ 2 │同上 │機車附條件買賣點交合│立切結書人(承購人│林瑞釗之署名、指印││ │ │約書1份 │)欄 │各1枚 │├──┼────┼──────────┼─────────┼─────────┤│ 3 │同上 │切結書1份 │買主欄 │林瑞釗之署名、指印││ │ │ │ │各1枚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