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晶棋被 告 張秋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晶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張秋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9 行補充更正為「張秋香因張晶棋及張育瑄之母張秋琴(業於民國99年10月7 日死亡)生前照護事宜而與張育瑄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證據補充「被告張晶棋、張秋香及告訴人張育瑄分別於本院調查訊問之自白及指訴、驗傷診斷書、危險評估量表、調查紀錄(通報)表、民事通常保護令請書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晶棋、被告張秋香與告訴人張育瑄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張晶棋所為之傷害犯行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被告張秋香所為之傷害犯行,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分別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分別依刑法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張晶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秋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張晶棋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張秋香僅因細故,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又被告張晶棋竟基於傷害及恐嚇犯意,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不僅不尊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並使告訴人陷於恐懼之中,均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2 人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均坦承犯罪,態度均尚可,而被告張晶棋及告訴人之母張秋琴於99年7 月5 日與告訴人間因家庭暴力事件,經張秋琴具狀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張秋琴於99年10月7 日死亡,有驗傷診斷書、危險評估量表、調查紀錄(通報)表、民事通常保護令請書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審酌被告2 人因張秋琴遭受傷害及死亡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2 人雖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和解尚有差距而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晶棋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2 人均無前科,犯後均分別坦承犯行,已如上述,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各諭知緩刑2 年之宣告,被告張晶棋部分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張晶棋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張晶棋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910號被 告 張秋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晶棋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居高雄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香為張育瑄之姨母、張晶棋為張育瑄之妹,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一)張晶棋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與張育瑄發生爭執,張晶棋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掃把及徒手毆打張育瑄,致張育瑄受有右臉頰瘀傷2*2公分、左臉頰疼痛、右臂瘀傷7*2公分、左前臂瘀傷3*0.5公分等傷害。(二)嗣員警孔信發經張育瑄報警抵達現場處理之際,張秋香抵達上開址處,並與張育瑄發生爭執,張秋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育瑄之頭部,致張育瑄受有頭痛、頭暈之傷害。(三)張晶棋與張育瑄間,因母親過世乙節而心生怨懟,張晶棋於100年3月30日凌晨2時5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至張育瑄,以「爛貨、畜生、禽獸、破麻、如果在路上看到我、跑遠一點、如果讓我正面看到妳、妳就死定了、我隨身都攜帶硫酸要潑妳這個殺母的畜牲、上次那個賤畜牲在車內玩手機、我是還沒買起來、不然妳還能下賤到現在、我要妳眼瞎、毀容、我再看他有多愛妳這個騷貨」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張育瑄,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育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秋香、張晶棋坦誠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瑄、證人孔信發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上開簡訊文字訊息翻拍畫面2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秋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晶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嫌。被告張晶棋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倪 茂 益